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2802号

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郑子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関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朱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案涉银川正丰金城广场B、C、D楼11部电梯进行维修、更换、重作等,直至符合合同约定;2.二被告向原告交付A楼10部电梯;3.二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9191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签订《宁夏银川正丰金城广场电梯供货、运输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日立电梯向原告提供21部电梯(其中A楼10部电梯、B楼4部电梯、C楼3部电梯、D楼4部电梯),合同总造价为4319100元总价款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保险费、五方通话费、新梯监督检验行政收费与应缴纳的17%增值税以及与电梯设备有关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电梯总价为交钥匙工程。被告日立电梯所供的电梯及安装必须符合《电梯制作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2011》、《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等国家标准。被告日立电梯负责电梯井道内对讲系统材料、设备的供货安装,并负责主机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日立电梯按原告土建要求,在不违反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设置圈梁尺寸及间距。支撑架等由被告日立电梯负责,按现场实际情况安装。钢牛腿及安全门等由被告日立电梯按现场实际情况自行安装。被告日立电梯严格按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的标准、规程、程序组织施工。被告日立电梯保证按国家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按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日立电梯负责电梯设备的保修服务并对保修服务质量负责等。同时约定,被告日立电梯将电梯安装事宜指定委托给被告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汇升”)负责,要求原告与其再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并约定对被告宁夏中汇升安装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事故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日立电梯收到原告电梯发货通知单之日起60天内将电梯设备进入到施工现场,由被告日立电梯负责运输,同时负责运输、安装期间的保管,相应的风险也由被告日立电梯承担。电梯到货90天内被告日立电梯将该批次电梯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运证交付原告,原告收到电梯准运证以及全部资料之日起90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原告每次付款前,被告日立电梯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取得技监局颁发《电梯检验报告》及准运证之日起三年,保修期内由被告日立电梯提供免费保修义务。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日立电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货及电梯验收义务,因被告日立电梯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日立电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货及验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1‰违约金。安装及验收逾期超过20日的,除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中汇升签订《宁夏银川正丰金城广场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中汇升为被告日立电梯指定的电梯安装单位,负责日立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日立电梯承担,被告宁夏中汇升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安装期限为货到现场40天,交付期限为电梯到货后90天内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运证后交付原告。合同还约定,电梯安装质量必须优于国家标准,超过西夏杯达到鲁班奖的质量标准,否则视为宁夏中汇升的安装质量违约。此外合同还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立电梯和宁夏中汇升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二被告在供货、安装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准运证等资料将电梯交付给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行为。尤其是金城广场A楼的10部电梯,至今未取得准运证,也未办理交付手续。此外,已经交付的B、C、D楼11部电梯均存在安全隐患,如电梯运行不稳、停止时响动声音大、晃动大、关门按钮不起作用、外呼盒部分安装不牢固、关门后缝隙较大、电梯内装饰板松动、机房没有警示标志、机房配件污染严重等等。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其限期维修,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维修解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供货运输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一并诉讼,且二个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同一主体,《宁夏银川正丰金城广场电梯供货、运输项目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正丰金城广场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产生了法律竟合的问题,原告应作出选择。法庭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但原告逾期未答复,致使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6元,退还原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