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诉人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35839元的电梯安装费以及利息,按照证据合同协议执行公平合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工程款335839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瞒报抵房证据,偏离起诉方向。**以中汇升公司名义与三沙源**、尚质两家房地产在2020年11月20日签订银川三沙源A16地块电梯维保合同(以下简称A16)及银川三沙源A12(以下简称A12)地块电梯维保合同,两份合同明确规定付款方式是A12与A16地块维保款全款抵房。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房手续,抵房后剩余金额待维保服务全部履行完成后,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在签订维保合同后中汇升公司与**协商,**认领三沙源所抵房屋,在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与所欠款余额并签字确认,**认领三沙源所抵房屋,中汇升公司欠**余款为105839元。二、维保合同以及双方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签订后,**没有在有效的办理顶房手续期间通知中汇升公司配合协助办理顶房手续,也没有说顶房手续过程和结果,在这种情况法院判中汇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应当与中汇升公司拿合同起诉**、尚质房地产,索要房屋或电梯维保服务款。**、尚质欠中汇升公司工程款263900元,**利用中汇升公司的工程款263900元,利用中汇升公司的资质加上他本人资源增加维保项目,是自愿垫付其增加项目的电梯年检费用及其它开支完成顶房协议,**忽略与两家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忽略了用中汇升公司的钱抵顶房屋是应该向两家房地产公司写书面资料,需要经过中汇升公司,房地产公司,**三方确认的。三、**于2020年11月20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维保合同,至2022年3月3日因房地产公司原因停止维保服务,维保17个月情况属实。现**不承认与中汇升公司签订的顶房事宜,不予办理三沙源顶房手续,直接向中汇升公司要所欠工程款335890元,也等于说中汇升公司签订顶房协议放弃17个月维保服务工资,放弃垫付年检费用、放弃两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15天办理抵房手续。反过头来起诉中汇升公司欠**本人的结算款335890元,**自2020年11月23日与中汇升公司签订抵房以来到2022年4月11日起诉中汇升公司,从未打电话催收中汇升公司欠335890元工程款。因为在这期间他在履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维保服务合同,催促未果这句话纯属虚假。中汇升公司要求法院调查清楚,明确划分责任,判定判决书之前是中汇升公司配合**向房地产公司要房子,判决之后**配合中汇升公司要工程款合理。**配合中汇升公司向**、尚质索要工程款、17个月的电梯维保服费与**费垫付的A16、A12电梯年检费,中汇升公司用要回的钱付**剩余安装款。**三沙源项目以外的费用,中汇升公司同意结算,三沙源电梯安装款以**与中汇升签订的合同结算合情合理。**要为这17个月荒废自己的财力,耽误中汇升公司17个月向房地产公司催款的时间承担责任。四、关于顶房的事情是***代**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宁夏尚质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签订的维保合同,约定房屋抵顶是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的,后来15日内办理的情况也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前几天向***核实,他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在A16区选定了房子,并且也实际使用了。维保合同签订后**垫付三沙源电梯年检的费用,有转账记录可以证实。 **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金额和事实具体明确,虽然双方签订《关于三沙源抵房事宜》,约定上诉人用房屋抵顶部分劳务费,但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至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房屋楼号,且也未能过户。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永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的《回函》证实并没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片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案涉的抵房协议所约定内容只是债务清偿的方式,该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在以物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上诉人应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6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与本案案情类似,涉及以房屋抵顶债务,但是房屋未约定具体信息,也未实际完成房屋的过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直接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判决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5462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双方抵顶房屋的约定过于概括和笼统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确定用于抵顶欠款的具体房屋,视为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直接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安装费335839元及利息损失17419.32元(利息损失以未付款3358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后续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全部安装费付清之日止),共计353258.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20年期间,**给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电梯的劳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1月23日,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电梯安装款共计209950元,下欠电梯安装费335839元。同日,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三沙源剩余工程款项263900,A12、A16区项目共有电梯58部,合同价472460元(含12区2020-2021年检费用,A16区2021年检费用),以上所有款项总额736360,抵账房源A16营业房,房屋面积61.2㎡,单价12000/㎡,总价734400。经双方协商,**认领此房,后期A12、A16***事宜由**负责,三沙源尚欠中汇升263900,双方协商中汇升与**以230000元抵账与**从**剩余工程款内扣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35839,三沙源营业房顶账230000,剩余105839”同时查明,该协议中的**指**。**当庭陈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并未抵顶到其名下。另查明,经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永宁县胜利乡三沙源A12、A16区无不动产信息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中汇升公司提供了劳务,中汇升公司理应依约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认为案涉房屋未抵顶到其名下,应按结算金额335839元支付,中汇升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应扣除抵顶房屋金额230000元。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并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房号等信息,中汇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抵顶完成,故在双方最终未完成抵顶债务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中汇升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中汇升公司应向**支付电梯安装费335839元。中汇升公司未向**及时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造成损失,**要求中汇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汇升公司实际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中汇升公司应以335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145元(335839元×3.85%×484天÷365天)。2022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又因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作为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结算并签订《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35839元,利息17145元,共计352984元;并以335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实收3299元),由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由**负担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三沙源尚质房地产公司***20**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实际入住并使用A16营业房。证据二、会议纪要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尚质房地产公司***、***召开会议,就房屋抵顶进行商务谈判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证据一通话录音形成过程的参与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对欠付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3583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于同日签订《关于三沙源顶房事宜》约定由被上诉人认领三沙源抵账房源A16营业房,以房屋抵账230000元在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中并未明确抵顶房屋的具体信息,也无证据证实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抵顶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抵顶。以房抵债系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在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35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上诉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电梯维保合同的争议,可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上诉人宁夏中汇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