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025民初2485号
原告:正宁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宁县长庆桥镇长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宁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宁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正宁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宁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原告正宁
县隆兴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党 海 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