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6民初278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长庆桥镇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已注销),系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分支机构。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长庆桥街道。
原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郭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县新庄镇方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县新庄镇方尚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宁县新庄镇方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尚村委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郭某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麻某,被告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暨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尚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远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郭某支付门窗及安装费用251300元,宏远公司及方尚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索款费用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与第二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给方尚村小康房工程制作铁大门、防盗门、铝合金窗、卫生间铝合金门,并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前期借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郭某以方尚村委会未付款为由,一直推脱不付定作费。直到2019年1月24日,郭某用承建的小康房2套给原告和薛某顶账,但原告去处理该房屋时,村干部却说该房屋在修建时已被村民购买,致原告欠款无法解决,原告因索款支出8000余元。四被告应对该欠款等承担连带责任。
宏远公司辩称,第二项目部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法注销,2016年7月2日郭某仍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依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列实际行为人郭某为被告。注销后的第二项目部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宏远公司无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项目部辩称,其未接到注销通知,对此并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
郭某辩称,对第二项目部被注销的情况一直不知情,现在宏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注销,那么欠款郭某愿意承担。由于方尚村至今还拖欠工程款230余万,导致郭某拖欠多人材料款,无奈之下,郭某曾经找相关机关上访,寻求解决,但至今无果,导致未能给原告付款,方尚村委会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方尚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原支书张吉宁与宏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下欠郭某工程款230万余元未付。方尚村委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现在新农村房屋均已出售,40万余元房款尚未收回,但与房子质量无关。即使该款收回,方尚村委会只认郭某一人,他人无权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郭某以庆阳市宏远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方尚村以议标的方式签订了新庄镇方尚村异地搬迁工程施工协议书。同年7月2日,郭某又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为该工程加工、安装门窗等;约定铁大门每樘1850元、防盗门每平方米445元、卫生间门每樘400元、窗子每平方米200元;并约定按照甘建2016年1号建筑施工规定规范验收,工期1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郭某验收并交付方尚村委会。方尚村委会已将房屋出售,并收到大部分房款,尚有部分尾款未能收取,并拖欠郭某230万余元工程款。郭某给原告支付部分定作费用后,尚拖欠原告2513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郭某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用承建的2套小康房抵顶原告及案外人薛某欠款272000元,但因村民阻挠,导致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时查明,郭某曾系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但该项目部已于2014年12月30日注销,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变更为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以被注销的宏远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方尚村委会及原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由于该项目部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此时已经丧失,无权进行民事活动,故该两份合同均无效。郭某作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其本人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工程发包人被告方尚村委会发包本村移民搬迁工程,对承建人的主体资格未能进行审慎的审查,实际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郭某个人,具有过错,故方尚村委会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二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前已注销,不是民事行为主体,宏远公司不再是设立人,故该合同对宏远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索款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该项支出的相关证据,但索款事实双方均不否认,故对该费用综合索款次数、路程等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郭某在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支付**定作费251300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合计252300元;
二、宁县新庄镇方尚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计2595元,由郭某、宁县新庄镇方尚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海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