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164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县城中街2号。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长庆桥镇长胜路2号。
法定代理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原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被告:镇原县新集镇卫生院,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新集镇西街4号。
负责人:李某,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宏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镇原分公司)、庆阳市宏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2、镇原县新集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新集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刘某1,被告宏远镇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原县新集卫生院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4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47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工资350元,以上共计1933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晚上,**2给其打电话让其至新集卫生院给彩钢房子焊架子,每天劳务费350元,管吃管住。2021年1月31日早上,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的带工人王玉龙来其家中将其接到新集卫生院焊架子上的檩条,其在焊檩条时钢结构架子整体向其倒来砸到其左小腿导致摔至地面背部落地受伤。后工人给**2打电话,120将其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腰3锥体楔形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4.骶管囊肿;5.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2支付。现原告病情并未治疗终结,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宏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承建新集卫生院发热门诊扩建建设项目,该项目中的金属结构设施安装由正宁县京艺不锈钢装饰店(**2经营)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系**2雇佣并是在为**2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导致焊接的檩条脱落,砸到原告小腿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掉落,背部受伤,原告没有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不合理请求。
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辩称,与宏远公司意见一致。
**2辩称,其经营的正宁县京艺不锈钢装饰店与宏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为新集卫生院发热门诊改扩建建设项目提供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到位。因**具有焊工证书,便雇佣**为该工程焊接钢架子,与宏远公司和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没有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掉落在地且弄倒架子砸伤了他人,同意赔偿部分合理费用。
新集卫生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赔偿营养费。经审查**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且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应予以支持;2、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系连号票据1500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受伤出院及检查后往返于西峰和正宁,实际支出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对宏远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系施工合同,且对于风险的约定不合法。经审查,该合同系宏远公司与正宁县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签订的关于建筑材料的提供及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集镇卫生院发热门诊改扩建建设项目”由镇原县卫生健康局发包,由宏远公司承建,2021年1月25日宏远公司与正宁县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2经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负责提供并安装该项目所需的钢材料,安装风险由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承担。2021年1月30日晚上,**2叫**给新集卫生院彩钢活动板房焊架子,1月31日早上,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的带工人王玉龙将**送到新集卫生院,**在焊钢结构架子上的檩条时檩条掉落砸伤左腿后从架子上掉落导致背部受伤,施工人员给**2打电话后,救护车将**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腰3锥体楔形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4.骶管囊肿;5.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所花医疗费24863.24元,**于2021年5月17日复查花费110元,**2支付**医疗费24973.24元,生活费8200元,购买辅助器械1360元,急救车费用800元,**2共垫付费用35333.24元。后双方就此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损害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7月10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1.**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身体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310元。
另查明,**父亲先佰连生于1941年9月11日,农业户籍,母亲寇润芝生于1943年12月13日,农业户籍,共生育四个子女。**与其妻育有一子先珂凡,生于2006年11月20日,农业户籍,育有一女先珂欣,生于2001年11月19日,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法律关系如何确认;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3、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1.新集卫生院与宏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宏远公司中标承建新集卫生院发热门诊改建建设项目,两者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宏远公司与**2之间的关系。宏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2经营的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负责提供涉案工程中的钢材料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该合同内容包含“安装、制作、加工”等内容,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其关系是承揽关系。**辩称宏远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彩钢活动板房主体结构安装工程给不具备资质的**2,经审查,**2负责提供新集卫生院彩钢活动板房架子的安装,该架子属于简易钢结构,安装过程简单,且**2长期承建此类工程,并非属于需要资质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故宏远公司与**2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3.**2与**之间的关系。**系**2联系、雇佣,为其承揽的项目提供焊接工作,两者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
关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因伤残所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药费为24973.24元;2.误工费29520元(180天×164元/天);3.护理费为14760元(164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5.营养费为340元(20元×17天);6.残疾赔偿金为67643.6元(甘肃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21.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3元(甘肃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922.9×10年×10%÷4+9922.9×4年×10%÷2);8.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9.交通费及急救车费用130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鉴定费231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166372.14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新集卫生院将发热门诊改建建设项目承包给宏远公司,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宏远公司与**2经营的京艺达不锈钢装饰店达成承揽合同,由**2负责提供钢材并进行安装,该承揽合同有效,宏远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宏远公司无责任。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王玉龙将**送至施工地,并不能说明**系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所雇佣,宏远公司镇原分公司在本案亦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作为该项目的承揽方,雇佣工人从事焊接工作时只有**一人有电焊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过错。**受雇于**2,作为一名具备电焊资质的专业焊工,在焊接简易钢架子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焊接的管子掉落致其跌落受伤,故**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2承担责任的比例定为7: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判决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372.14元,由**2赔偿116460.24元(含已给付35333.24元),剩余部分49911.9元由**自行负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30元,**2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满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