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6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长庆桥镇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系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万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万世公司、宏远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1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找到原告,表示想让原告为其和**承包的万世公司南佐加气站工程安装电动卷闸门,并承诺每套门向原告支付3440元。因原告与**款到位后向原告转账支付。2018年12月份,**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剩11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要钱,**均以应向**索要或者向万世公司索要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所在公司打工的,原告也是我联系的,原告在南佐加气母站承做电动卷闸门项目属客观事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也是事实。我曾多次告知原告应向**和万世公司索要,因为**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工程款应由**结算给付。我只是个工地负责人,公司欠我工程款也未给付,故我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宏远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也是我签订的。我与**是合伙关系,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由**负责,该项目已完成交付。我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属实,是**指示授权的。现原告起诉我们,其依据是什么?只要黄永忠出示书面结算证据,我同意支付。原告与**录音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原告仅凭与**的录音不足以证明我们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世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3日,万世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庆阳市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母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782952.01元。2018年1月25日,万世公司又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南佐加气母站办公生活区零星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426777元。2018年2月7日,万世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给宏远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工程款426777元。工程竣工后,因万世公司按约定及时向宏远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与万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宏远公司无异议。对宏远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宏远公司代理人亦无异议。宏远公司在收到万世公司工程款426777元后,于当天向**银行账户转账420777元。**与宏远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除应收取管理费6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支付,宏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发包人)万世公司与被告(承包人)宏远公司签订了《庆阳市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母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782952.01元。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8年1月25日,被告万世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又签订了《南佐加气母站办公生活区零星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尾款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工程总造价426777元。该协议第18项约定:“电动卷闸门9套,每套13.5平方米,每套4800元,计432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万世公司给被告宏远公司账户转账工程款426777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宏远公司代理人**和被告**合伙将《补充协议》中电动卷闸门9套以每套3440元转包给原告,被告**具体负责。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后,经与被告**口头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1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0元,下欠11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宏远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承做电动卷闸门工作以及经过口头结算之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能付清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万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宏远公司按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宏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世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交付后,应当向原告出具工资清单及是否清偿完毕的证据。根据原告与**的录音、支付凭证、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3440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4800元),足以印证被告黄永忠、范勤祥欠付原告工程款10960元。被告宏远公司代理人**明知宏远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承诺“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部分项目合伙转包他人,进而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作为承包方宏远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0元;
二、被告庆阳市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市万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宝
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
人民陪审员 杨春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