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3134号
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申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1515室。
法定代表人:念斐。
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采购款297427元及利息2400元(2019年10月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HP台式机、笔记本、一体机等设备,总货款为2352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合同款。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应退原告的货款为614327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10日前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退款。2019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2台笔记本电脑、9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一台HP主机,共计16900元,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从被告应退原告款项中抵扣。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297427元未退还。
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2日)、转账单三张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20日、7月23日给被告转账1841750元、174000元、336480元。二、原、被告2018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货运单、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三、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至今未付,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退还原告采购款297427元及承担采购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74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该款自2019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57元(案件受理费57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久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海云通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淑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