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4层409。
法定代表人: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明大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区域在我司“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故其司租金收益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明大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大物业公司不当得利28 800元返还给我司;2.判令明大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北京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中光华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商2、商11、商12房屋,总租赁建筑面积为2035.89平方米。
中光华公司承租的案涉房屋门口“门前三包”告知书显示: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一、包环境卫生……。二、包绿化……。三、包社会秩序:在划定的责任区内,不乱堆放杂物,不乱设摊点,不私搭乱建,不乱停车辆。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的,或者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审理中,中光华公司主张明大物业公司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施划了三个停车位并有偿经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中光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明大物业公司(甲方)与北京广联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停车场承包运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南滨河路27号7#楼(贵都国际中心写字楼)地面停车场22个车位委托乙方运营管理,乙方每个车位每月上交800元。明大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明大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三个停车位经过了相关政府部门备案,该公司系合法经营。该备案证明载明:停车场名称:贵都国际中心停车场,停车场地址:南滨河路27号7号楼,经营单位: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武分公司,车位数22个(地上22个,地下0个),有效期: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中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包含涉案三个停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停车位经过了相关政府的备案,明大物业公司系合法经营,中光华公司主张涉案停车位属于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应由其管理使用,缺乏依据,对中光华公司要求明大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明大物业公司将案涉车位发包给他方运营取得的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明大物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明》,明大物业公司经营位于南滨河路27号7号楼的停车场系经有权机关备案,对该停车场享有合法经营管理权,故其将该停车场委托给北京广联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取得的收益并非不当得利。中光华公司主张涉案停车位属于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应由其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涉案停车位虽在中光华公司“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内,但根据“门前三包”告知书,中光华公司作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底商租户,仅对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社会秩序等履行一定的监督管理权,中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司对责任区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无法认定中光华公司的利益受损,加之明大物业公司取得案涉停车位的经营收益并非无法律根据,故明大物业公司取得的收益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中光华公司要求明大物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陈广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