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5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楼409。
法定代表人:邱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v>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投资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集团)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梁彬、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红、**、被告许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额外酬金1035万元整,其中:被告平安支付757.3万元、被告许继集团支付277.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委托方(甲方)即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受托方(乙方)即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审方(丙方)即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风电)等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期间损益等事项之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股权转让协议4.2条约定的过渡期间(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标的股权的损益情况和甲方股权转协议5.2.5款约定的丙方或有负债、潜在的重大纠纷、诉讼、仲裁等事项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合同价格(审计费用)为¥180万元(含税),合同价格包括乙方因提供审计服务所需支付的税费及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所需的费用,但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的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报告,其中审计报告一式捌份;违约责任为: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许继集团及许继风电公司工作地搜集资料开展审计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资料搜集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完成审计合同约定工作,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梁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左文彬及被告许继集团工作人员任海生提交《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收到上述征求意见稿后表示继续提供相关资料。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被告许继集团和许继风电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资料33次,共计1091页;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被告许继集团及许继风电公司提供审计工作成果27次,共计1568页。2018年11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慧敏应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孙晨阳要求向其发送“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损益审计报告第三版”。后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寄送《关于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的函》,要求:原告应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但是在此之后,被告许继集团及合同丙方又提出补充资料并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提供补充资料7次,共计601页。原告向被告及合同丙方提供审计工作成果2次,共计61页。综上,甲方和丙方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在原告完成审计报告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口头提示他们应按审计合同第10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额外酬金,为慎重起见,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工作人员孙慧敏(邮箱:376×××@qq.com)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函告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被告许继集团关于建议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并尽快签订补充审计合同的事宜。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原告在审计报告中又将因甲方和丙方增加工作量应支付额外报酬1035万元的事情写在报告中,请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盖章版审计报告及本告知函7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意见。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曾经表示按审计合同约定支付额外酬金。但是,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原告的审计报告及函后只是将合同约定的剩余审计费用支付完毕,未支付函中告知的额外酬金。
综上所述: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审计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完成资料搜集工作,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完成审计合同约定工作并制作征求意见稿;二被告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其与合同丙方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不断向原告提供补充资料,给原告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原告审计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根据审计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2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酬金。故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平安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主张额外服务以及额外酬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审计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主张额外服务和额外酬金,根据该条款约定主张额外酬金有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由于合同甲方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合同丙方许继风电公司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另一个条件是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而本案原告迟迟不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是因为不具备出具审计报告的条件,二被告或者许继风电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整理相关资料、更新相关数据造成的。不是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合同丙方许继风电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不存在增加原告的工作量的情况。因为在正式版审计报告未做出之前,征求意见稿的调整都属于《审计合同》约定范围的工作内容,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范围;且根据审计合同第2.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180万元审计费用是包干价,包括原告因提供审计服务所需要支付的税费及履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所需的费用,因此,原告的审计未超出合同约定审计范围的工作,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费用。而且通过对比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版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底稿文件证明其主张增加的工作量。其次,原告主张额外酬金计算的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但其第一次主张增加工作量和额外酬金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之前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额外酬金一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书面通知两被告,说明原告未将该部分工作内容视为额外服务。最后,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酬金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两次主张额外酬金的费用总额相差巨大,计算方式也不一致:2018年11月13日发函主张增加审计费395万元,增加工作量为47个月;2019年6月12日发函主张增加审计费1035万元,延长工作量为11.5个月。而且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还漏洞百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符合《审计合同》第10.2条约定的增加费用的前提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额外服务以及额外酬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如约履行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审计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后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报告;其中审计报告一式捌份。”第4.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有关报告和说明。”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正式审计报告。但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征求意见稿,直至2019年6月12日才将盖章版的审计报告邮寄出来,原告迟延交付报告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已经违反了审计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从合同履行方式上讲,原告未派出足够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未积极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据此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审计合同》第1.1.2条约定,原告应对合同丙方许继风电或有负债、潜在的重大纠纷、诉讼、仲裁等事项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通过对比原告提交的三份征求意见稿以及正式审计报告,各份报告的审计结果的差别体现在或有负债、潜在重大的诉讼案件负债是否应当计入亏损以及如何计入亏损,反映出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职业判断出现严重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足够经验的审计人员,导致审计结果出现反复,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准则1101号》第29条“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应用职业判断。”《<审计准则1101号>应用指南》第25条“社会公众期望的职业判断是具有胜任能力的注册会计师作出的。注册会计师具有的技能、知识和经验有助于形成必要的胜任能力以作出合理的判断。”以及《审计合同》第4.2.5条约定“乙方应派出足够的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开展本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原告未派出足够人员进入现场搜集资料,事实上,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仅驻场不到一周时间,客观上无法全面的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另外,原告公司派出的会计师专业技能不足胜任,无法作出精确的职业判断,导致审计结果出现反复。原告未积极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只是消极接受委托方提供的审计证据,违反合同约定和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准则1101号》第30条“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审计合同》第4.2.8条“乙方应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确保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之约定,原告在被告对其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后,并未积极入场搜集进一步资料,也未积极要求被告继续补充相关资料,全程都是被动接受被告提供的补充、更新的文件,导致发表的审计意见存在偏差。
因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迟延提交报告长达四年之久,属于严重违约,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额外酬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辩称,被告许继集团认为原告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的所有工作都包含在审计合同范围内,不存在额外的工作量和额外的酬金,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的所有工作均是由于原告未依照审计合同约定及时出具正式报告,以及经办人员不具备优良的专业知识,甚至单方面擅自变更经办人导致基础资料丢失等因素造成的,作为违约方首先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权就上述工作索要酬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平安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1万元(已支付的审计费为标准);2、反诉费用由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及平安信托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和许继风电(被审方)(丙方)等三方共同签订了审计合同。审计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后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报告;其中审计报告一式捌份。”第4.2.1条约定“乙方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不得以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为由拒绝发表意见或发表不适当的意见。”第4.2.8条约定“乙方应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确保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证。”。原告在签订《审计合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含审计报告的各项报告,只是于2014年12月11日向委托方发送了征求意见稿,根据《审计合同》第3.1.1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明确的审计要求,包括审计质量、审计重点等”。但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该征求意见稿中的审计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审计准则的规定,得出的审计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符合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提出的审计要求。因此,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以及许继风电才向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继续补充相关材料,要求原告按照委托方的审计要求进行审计。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直到2019年6月份才将审计报告提供给委托方,迟延履行义务长达四年之久,导致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与许继集团一直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给被告平安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反诉辩称,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9月30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许继集团、审计合同丙方许继风电工作地搜集资料开展审计工作,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提交征求意见稿。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收到征求意见稿后表示不同意出具正式版审计报告,要求继续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平安德成在民事反诉状中也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整提供资料),原告同意继续接收资料。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和合同丙方许继风电等三方以电子邮件及纸质文件形式向原告提供补充资料,原告以电子邮件及纸质文件形式回复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和合同丙方许继风电,涉及电子邮件及纸质资料共计3338页,给原告中光华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原告审计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综上,原告是秉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严格按照审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所述的“《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审计准则的规定,得出的审计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告不接受其反诉请求。
被告许继集团针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称,同意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8.29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许继集团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合同第6.1条的约定,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向被告许继集团出具审计报告。但是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在2014年12月11日出具审计征求意见稿后,迟迟不出具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故被告许继集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许继集团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被告许继集团的反诉辩称,自审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直按照审计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甲方平安投资公司、平安信托公司、许继集团、合同丙方许继风电等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纸质文件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许继集团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向被告许继集团出具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合审计合同第6.1条的约定是错误的,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告不接受其反诉请求。
被告平安投资公司针对被告许继集团的反诉请求称,同意许继集团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证据有对方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或者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委托方(甲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被告许继集团及平安信托公司、受托方(乙方)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审方(丙方)许继风电三方共同签订了《审计合同》一份,审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委托事项1.1审计业务的委托范围:1.1.1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股权转让协议4.2条约定的过渡期间内标的股权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其中:过渡期间指自基准日起,至股权转让完成日止的期间,即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1.1.2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股权转协议5.2.5款约定的丙方或有负债、潜在的重大纠纷、诉讼、仲裁等事项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1.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以下审计报告: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2条合同价格2.1本合同价格(审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含税),合同价格包括乙方因提供审计服务所需支付的税费及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所需的费用,但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2审计费用的支付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且受到乙方提交的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30%的审计费用,乙方提交审计报告初稿(电子版)与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20%的审计费用,剩余50%的审计费用于审计报告终稿完成且受到乙方提交的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结清。所有审计费用按合同约定由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分别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分别向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开具审计费发票。2.3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乙方人员抵达丙方的工作现场后本合同所涉及的审计服务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审计费用,但甲方认可后扣除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的权利3.1.1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明确的审计要求,包括审计质量、审计重点等。3.2甲方的义务3.2.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的权利4.1.1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审计服务费的权利。4.1.2乙方有权利获取实施本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所需的有关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4.2乙方的义务4.2.1条约定乙方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不得以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为由拒绝发表意见或发表不适当的意见。4.2.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有关报告和说明。第4.2.5条乙方应派出足够的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开展本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4.2.8乙方应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确保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证。第5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5.1丙方应当为乙方开展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5.2丙方及时为乙方的审计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5.3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审计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5.5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负责乙方人员在审计期间的交通、食宿、询证等其他相关费用。第6条报告的提交和使用6.1报告的提交乙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的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报告,其中审计报告一式捌份。第10条违约责任第10.2条约定“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许继集团和许继风电工作地搜集资料开展审计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制作征求意见稿。同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梁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左文彬及被告许继集团工作人员任海生发送上述征求意见稿。2016年8月15日,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根据原告发送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出具反馈意见。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孙慧敏给许继风电公司发送征求意见稿第二版。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许继集团和平安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上述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及附件。2018年11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慧敏(邮箱:376×××@qq.com)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孙晨阳(邮箱:SUN×××@pingan.com.cn)发送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损益审计报告第三版。2019年6月12日,原告出具中光华审字(2018)2132号的《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并将该审计报告寄送到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原告在审计报告中写明:由于甲方(被告平安、被告许继集团)及合同丙方不断提供资料致使乙方(原告)增加了工作量并延长了工作时间(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许继风电)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11.5个月。原告在邮寄审计报告时附寄关于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及额外酬金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函”)。“函”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已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审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由于甲方及丙方不同意出具正式报告并称需补充提供资料。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乙方已于2019年6月12日将盖章版审计报告以快递方式发送给委托方。综上:1、请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盖章版审计报告及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剩余审计费共计90万元整,其中:平安投资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5.86万元,许继集团应支付审计费24.14万元。2、根据审计合同第2条合同价格和第6条合同工期之约定,延长工作时间11.5个月应增加额外酬金1035万元整(180/2*11.5),其中:平安投资公司应支付757.3095万元,许继集团应支付277.6905万元。请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盖章版审计报告及本告知函7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意见。
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及“函”后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审计费用658600元,被告许继集团收到审计报告及函后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审计费用241500元。
在原告邮寄审计报告之前,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建议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的函”,函称:1.由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的原因使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增加了工作量并使审计工作持续到现在,较审计合同之约定工期2个月净延长47个自然月。2.根据审计合同第2条合同价格和第6条合同工期之约定,延长工作时间47个自然月应增加审计费用4230万元。为此,我司建议: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为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增加审计费395万元,并尽快签订补充审计合同;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收到增加审计费用395万元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合同之约定义务;若由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原因,致使我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合同之约定义务,我司对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重新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协商。
另查明,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至出具审计报告期间,审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送邮件。发送的主要材料如下:
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2日,甲方平安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提供关于青岛武晓集团钢构有限公司合同损失425万元的审计证据和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平安信托公司发送关于许继和青岛武晓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许继风电公司发送审计费发票(电子版)的邮件。
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平安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关于股权转让补充资料和过渡期损益事项、许继集团向原告转发关于过渡期损益条款的释明意见,原告予以回复。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股权转让资料、过渡期损益资料及现代发电机事项补充资料及风电科技项目需要补充的资料和叶县财务费用说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附件。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7日,许继风电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许继关于过渡期损益事项的最新反馈意见。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许继风电向原告发送关于Wiov公司纠纷的相关说明,原告回复向许继风电电子回复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Wiov公司纠纷的相关说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许继反馈新的损失资料及新能钢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叶县项目叶片到货签收单、未列入过渡期事项情况说明;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青岛武晓合同纠纷的计算表、风电过渡期事项资料;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平安与许继集团的会议纪要,原告向许继风电发送审计报资料清单、三次向许继集团发送审计报告、向合同其他当事人转发关于平安与许继集团的会议纪要和协商函等。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相互发送来往函件及补充说明材料。
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
对比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生变化的项目为:1、许继风电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案件,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征求意见稿以起诉金额5158.8065万元计入许继风电亏损金额。该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以上述判决金额573850.19元计入亏损金额;2、许继风电与Wikov公司签订的3MW风机齿轮箱采购合同纠纷,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0日,约定Wikov公司和许继风电提供3台3**风机齿轮箱。2011年6月,许继风电要求暂停执行合同,Wikov公司向许继风电发出律师函,要求许继风电赔偿损失25.7327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14.373977万元,征求意见稿以该金额计入许继风电应承担的损失。2017年1月6日,Wikov公司与许继风电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许继风电向Wikov公司赔偿90万元欧元(折合人民币669.5190万元),审计报告以人民币669.5190万元计入许继风电损失金额。3、许继风电在2009年以许继集团名义与Windtec公司签订发电机组技术引进协议,约定:许继风电应向Windtec公司支付生产的前250台风机技术使用费(每台1万欧元)。因许继风电在过渡期间生产了60台,应支付技术使用费6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99.8480万元。2016年4月15日,合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许继风电支付Windtec公司技术使用费62.46497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23.899779万元;4、删除了许继风电签订的行管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预计损失85434089.87元,即许继风电与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机销售合同纠纷的预计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对于审计资料的收集工作,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亲自到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收集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与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和案外人平安信托公司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方许继风电签订的《审计合同》是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等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审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与被告许继集团和案外人许继风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但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才首次向二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在2019年6月12日出具约定的审计报告,与合同约定出具审计报告的期限逾期了1672天(4年6个月零29天)。在原告出具审计意见稿和审计报告期间,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审计合同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双方相互发送的邮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各方有争议的问题是;1、合同各方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至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双方相互发送的材料和原告由此作出的说明、回复等工作是不是额外工作,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额外报酬;2、原告延迟出具审计报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违约金;3、原告延迟出具审计报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款。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额外报酬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的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酬金的前提条件是其进行了额外服务。认定额外服务的标准应具备三个条件:1、原告增加了工作量;2、增加的工作量是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的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所致;3、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公司。关于第一个条件,原告是否增加了工作量。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比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过程和结论,可以看出,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公司在审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各方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互相联系。根据邮件内容,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材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大部分都是原告在出具征求意见稿之前已经收集的材料和交换意见及说明问题的材料。第二类:在征求意见稿作出后补充的新材料:1、许继风电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书;2、许继风电与Wikov公司因齿轮箱采购合同纠纷在2017年达成的付款协议;3、许继风电在2009年以许继集团名义与Windtec公司签订发电机组技术引进协议在2016年达成和解所签订和解协议。对于第一类材料,因为该部分材料的发送及原告的回复和说明,应属于合同期内应当收集的材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收集上述材料时,二被告和许继风电有阻碍其收集材料或者故意延误提交材料的情况,不属于二被告和许继风电补充的新材料,故该部分工作不属于额外的工作量。对于第二类材料,该部分材料属于许继风电新补充的材料,影响了审计结论,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但该部分工作量的增加是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任务,做出审计报告,随着时间的发展,相关的合同纠纷发生新的变化,许继风电随着案件的进展把案件的结果及时发给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增加的工作量是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的原因阻碍和延误了原告的工作所致。且在许继风电将上述材料发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及时将其接到上述材料进行的工作属于额外工作,应得到额外报酬的情况及面通知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综上,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或者被审方许继风电阻碍和延误了原告工作,或者要求原告推迟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作量属于额外工作,应当得到额外报酬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违约金131.71万元的问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审计报告,致使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与许继集团一直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给被告平安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1.71万元的请求,因审计合同未约定原告逾期提交审计报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标准,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交因原告逾期出具审计报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款48.26万元的问题。被告许继集团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8.26万元的请求,因审计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审计费用的前提是出现了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原告工作人员抵达许继风电的工作现场后本合同所涉及的审计服务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的,本案原告已经完成审计报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退还已支付的审计费的情形,故被告许继集团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反诉费8327元,由被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270元,由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张宪德
人民陪审员  任军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