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邱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华,女,汉族,1995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
法定代表人:张迎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艳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投资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审计合同对委托事项、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审计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2款约定了“增加工作量(以下简称情形一)或持续时间(以下简称情形二)”才能支付额外酬金的两种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情形一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但我方原审是把情形二作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请求,故情形一不应适用;原审法院未采纳我方已将增加持续时间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具体证据如下:1、2018年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建议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的函,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函件后没有任何异议,并于2019年继续向我方提供资料7次,共计601页。2、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许分别寄送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清晰写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许继风电)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11.5个月”;二被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后未提任何异议,并于2019年6月18日和21日向我方分别支付了合同约定剩余审计费用。3、关于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及额外酬金的告知函,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随同审计报告一并寄送了关于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及额外酬金的告知函,函中已告知我方已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审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甲方及丙方不同意出具正式报告并称需补充提供资料。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
许继集团辩称,因为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没有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我方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平安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仅对《审计合同》第10.2条约定情形一进行了认定,未对情形二进行认定,原审判决依据不适用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属以偏概全。对于《审计合同》10.2条约定的解读应该是结合整个条文进行,而不能断章取义片面曲解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额外服务需具备的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为上诉人增加了工作量,这是与审计合同第10.2条后半部分“…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相对应的,即上诉人增加持续时间需对应增加相应的工作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额外服务第一个条件是否增加工作量已经包括了10.2条前半部分中的“增加工作量”和“增加持续时间”两种情形,而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仅增加了持续时间一种情形就可以视为额外服务,收取额外酬金。上诉人上诉请求是以偏概全,无法律、合同及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派工作人员进驻许继风电自行搜集资料,平安公司、许继集团、许继风电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积极配合提供资料,提供了上诉人所要求的全部资料,不存在阻碍或延误的情形。2018年5月7日,上诉人又以更换审计人员、已收集的审计资料不完整等原因,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许继风电发送专项审计报告材料清单,要求许继风电根据清单要求提供审计资料,许继风电收到邮件后又积极配合上诉人按照清单要求向上诉人提供了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因此,平安公司始终不存在阻碍或延误上诉人审计工作的情形,上诉人因未尽职履行审计程序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审计过程中擅自变更审计人员、审计资料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未完成审计报告,平安公司不应对审计报告延期承担责任。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将增加的审计工作持续时间与可能产生的影响书面通知平安公司予以确认。首先,根据审计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报告时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称,其第一次主张额外酬金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第二次主张额外酬金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在2014年至2018年间近四年时间内,上诉人与平安公司及许继集团一直以邮件形式联系补充审计报告所需的材料,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还主动向许继风电发材料清单要求许继风电重新提交审计资料,却未主张过额外酬金,也未向平安公司及许继集团及时提供增加额外工作量小时单要求确认,说明上诉人一直未将应属于审计合同约定的补充审计资料视为额外服务。其次,上诉人两份要求支付额外酬金的通知中,额外酬金费用总额相差巨大,计算标准前后不一致:2018年11月13日发函主张增加审计费395万元,增加工作量为47个月;2019年6月12日发函主张增加审计费1035万元,增加工作量为11.5个月,其计算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平安公司并未收到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3日的通知,仅收到了上诉人在2019年6月12日发出的支付额外酬金通知,并在收到邮件通知后,立即邮件复函上诉人。平安公司复函意见为“自审计合同签署后至2019年5月从未收到贵司此类通知,我司认为,我司应当按照审计合同,仅承担约定的审计费用。”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平安公司对支付额外酬金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不符。因此,平安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时隔四年之久未及时将增加持续时间与可能产生的影响书面通知平安公司确认,不符合审计合同10.2条的约定。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平安公司阻碍或延误其履行审计义务增加了工作量并及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许继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8.29万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事实后,应当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审计合同》约定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但是,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在2014年12月11日才首次向许继集团、平安投资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正式的审计报告在2019年6月12日方才出具,比《审计报告》约定的出具期限逾期了1672天(4年6个月零29天),以上事实由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迟延交付审计报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审计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审计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虽然最终履行了出具审计报告的义务,但应当依法赔偿许继集团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或较少报酬等。2、许继集团遭受经济损失并要求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退还报酬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显示,许继风电过渡期损失共计351632860.48元,依照持股比例平安投资公司应承担239743284.275元。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迟延4年后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许继风电过渡期损失共计178635787.8元,依照持股比例平安投资公司应承担121793880.122元。因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未依照《审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导致应当被计入过渡期的损失未计入,平安投资公司承担的损失减少117949404.153元。依照许继集团与平安投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许继集团实际支付平安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股权转让对价扣除平安投资公司承担的过渡期损失的金额。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约行为,使许继集团支付给平安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增加117949404.153元。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迟延出具审计报告的违约行为给许继集团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许继集团依照《审计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退还合同报酬补偿许继集团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错误,答辩人一直按照审计合同约定及许继集团的要求完成审计合同约定义务,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1日,答辩人完成案涉审计合同约定工作。根据许继集团要求,答辩人向许继集团出具了《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许继集团不同意审计结果,并要求答辩人等待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提供新的资料后调整审计结果。2、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许继集团和审计合同丙方等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答辩人提供资料16次共计730页。我方对上述资料实施审计程序后,向许继集团出具了《审计报告》(第二版征求意见稿),许继集团不同意审计结果,并要求答辩人中光华继续等待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提供新的资料后调整审计结果。3、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许继集团和审计合同丙方等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答辩人中光华提供资料17次共计361页。答辩人对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新提供的上述资料实施审计程序后,向许继集团出具了《审计报告》(第三版征求意见稿),许继集团不同意审计结果,并要求答辩人中光华继续等待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提供新的资料后调整审计结果。4、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20日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向答辩人中光华提供资料7次共计601页并表示不再提供新的资料,许继集团要求答辩人完成审计程序后出具正式版审计报告。我方对许继集团及审计合同丙方等提供的上述资料实施审计程序后出具了《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并于于2019年6月12日将盖章版报告邮寄给许继集团。
综上所述,答辩人中光华完全是按照审计合同的约定及许继集团的委托要求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延迟出具的根本原因完全是许继集团不断提供新的审计资料、不断向答辩人中光华提出新的要求造成的,因此许继集团上诉请求错误,答辩人中光华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平安投资公司对许继集团的答辩意见同其对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额外酬金1035万元整,其中:被告平安支付757.3万元、被告许继集团支付277.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原审反诉原告平安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1万元(已支付的审计费为标准);2、反诉费用由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许继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8.29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委托方(甲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被告许继集团及平安信托公司、受托方(乙方)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审方(丙方)许继风电三方共同签订了《审计合同》一份,审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委托事项1.1审计业务的委托范围:1.1.1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股权转让协议4.2条约定的过渡期间内标的股权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其中:过渡期间指自基准日起,至股权转让完成日止的期间,即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1.1.2乙方接受委托,对甲方股权转协议5.2.5款约定的丙方或有负债、潜在的重大纠纷、诉讼、仲裁等事项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1.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以下审计报告: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2条合同价格2.1本合同价格(审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含税),合同价格包括乙方因提供审计服务所需支付的税费及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所需的费用,但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2审计费用的支付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且受到乙方提交的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30%的审计费用,乙方提交审计报告初稿(电子版)与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20%的审计费用,剩余50%的审计费用于审计报告终稿完成且受到乙方提交的相应金额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结清。所有审计费用按合同约定由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分别向乙方进行支付,乙方分别向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开具审计费发票。2.3如果由于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乙方人员抵达丙方的工作现场后本合同所涉及的审计服务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审计费用,但甲方认可后扣除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的权利3.1.1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明确的审计要求,包括审计质量、审计重点等。3.2甲方的义务3.2.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的权利4.1.1乙方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审计服务费的权利。4.1.2乙方有权利获取实施本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所需的有关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4.2乙方的义务4.2.1条约定乙方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审计,不得以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为由拒绝发表意见或发表不适当的意见。4.2.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有关报告和说明。第4.2.5条乙方应派出足够的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审计人员,开展本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4.2.8乙方应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确保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证。第5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5.1丙方应当为乙方开展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5.2丙方及时为乙方的审计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5.3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审计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5.5为乙方派出的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负责乙方人员在审计期间的交通、食宿、询证等其他相关费用。第6条报告的提交和使用6.1报告的提交乙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的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报告,其中审计报告一式捌份。第10条违约责任第10.2条约定“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使乙方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许继集团和许继风电工作地搜集资料开展审计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制作征求意见稿。同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梁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左文彬及被告许继集团工作人员任海生发送上述征求意见稿。2016年8月15日,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根据原告发送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出具反馈意见。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孙慧敏给许继风电公司发送征求意见稿第二版。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许继集团和平安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上述征求意见稿第二版及附件。2018年11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慧敏(邮箱:376×××@qq.com)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孙晨阳(邮箱:SUN×××@pingan.com.cn)发送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损益审计报告第三版。2019年6月12日,原告出具中光华审字(2018)2132号的《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并将该审计报告寄送到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原告在审计报告中写明:由于甲方(被告平安、被告许继集团)及合同丙方不断提供资料致使乙方(原告)增加了工作量并延长了工作时间(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许继风电)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11.5个月。原告在邮寄审计报告时附寄关于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及额外酬金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函”)。“函”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已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审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但由于甲方及丙方不同意出具正式报告并称需补充提供资料。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和丙方向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以及乙方回复甲方及丙方意见共计71次,涉及资料共计3338页,给乙方增加了大量工作,致使乙方工作时间较审计合同约定2个月工期延长了11.5个月。乙方已于2019年6月12日将盖章版审计报告以快递方式发送给委托方。综上:1、请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盖章版审计报告及合格发票后7日内(含本数)支付剩余审计费共计90万元整,其中:平安投资公司应支付审计费65.86万元,许继集团应支付审计费24.14万元。2、根据审计合同第2条合同价格和第6条合同工期之约定,延长工作时间11.5个月应增加额外酬金1035万元整(180/2*11.5),其中:平安投资公司应支付757.3095万元,许继集团应支付277.6905万元。请平安投资公司和许继集团在收到盖章版审计报告及本告知函7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意见。被告平安投资公司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及“函”后于2019年6月18日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审计费用658600元,被告许继集团收到审计报告及函后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审计费用241500元。在原告邮寄审计报告之前,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平安、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建议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的函”,函称:1.由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的原因使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增加了工作量并使审计工作持续到现在,较审计合同之约定工期2个月净延长47个自然月。2.根据审计合同第2条合同价格和第6条合同工期之约定,延长工作时间47个自然月应增加审计费用4230万元。为此,我司建议: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为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增加审计费395万元,并尽快签订补充审计合同;我司(审计合同之乙方)收到增加审计费用395万元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合同之约定义务;若由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原因,致使我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合同之约定义务,我司对增加395万元审计费用重新与审计合同之甲方和丙方协商。另查明,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至出具审计报告期间,审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送邮件。发送的主要材料如下: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2日,甲方平安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提供关于青岛武晓集团钢构有限公司合同损失425万元的审计证据和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平安信托公司发送关于许继和青岛武晓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的相关资料。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许继风电公司发送审计费发票(电子版)的邮件。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平安信托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关于股权转让补充资料和过渡期损益事项、许继集团向原告转发关于过渡期损益条款的释明意见,原告予以回复。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股权转让资料、过渡期损益资料及现代发电机事项补充资料及风电科技项目需要补充的资料和叶县财务费用说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附件。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7日,许继风电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许继关于过渡期损益事项的最新反馈意见。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许继风电向原告发送关于Wiov公司纠纷的相关说明,原告回复向许继风电电子回复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Wiov公司纠纷的相关说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许继反馈新的损失资料及新能钢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叶县项目叶片到货签收单、未列入过渡期事项情况说明;被告许继集团发送关于青岛武晓合同纠纷的计算表、风电过渡期事项资料;被告平安投资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平安与许继集团的会议纪要,原告向许继风电发送审计报资料清单、三次向许继集团发送审计报告、向合同其他当事人转发关于平安与许继集团的会议纪要和协商函等。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相互发送来往函件及补充说明材料。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出具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过渡期审计报告。对比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生变化的项目为:1、许继风电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案件,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征求意见稿以起诉金额5158.8065万元计入许继风电亏损金额。该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以上述判决金额573850.19元计入亏损金额;2、许继风电与Wikov公司签订的3MW风机齿轮箱采购合同纠纷,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0日,约定Wikov公司和许继风电提供3台3MW风机齿轮箱。2011年6月,许继风电要求暂停执行合同,Wikov公司向许继风电发出律师函,要求许继风电赔偿损失25.7327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14.373977万元,征求意见稿以该金额计入许继风电应承担的损失。2017年1月6日,Wikov公司与许继风电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许继风电向Wikov公司赔偿90万元欧元(折合人民币669.5190万元),审计报告以人民币669.5190万元计入许继风电损失金额。3、许继风电在2009年以许继集团名义与Windtec公司签订发电机组技术引进协议,约定:许继风电应向Windtec公司支付生产的前250台风机技术使用费(每台1万欧元)。因许继风电在过渡期间生产了60台,应支付技术使用费6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99.8480万元。2016年4月15日,合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许继风电支付Windtec公司技术使用费62.46497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23.899779万元;4、删除了许继风电签订的行管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预计损失85434089.87元,即许继风电与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机销售合同纠纷的预计损失。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对于审计资料的收集工作,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亲自到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收集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与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和案外人平安信托公司与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方许继风电签订的《审计合同》是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许继集团等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审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对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与被告许继集团和案外人许继风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但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才首次向二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在2019年6月12日出具约定的审计报告,与合同约定出具审计报告的期限逾期了1672天(4年6个月零29天)。在原告出具审计意见稿和审计报告期间,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审计合同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双方相互发送的邮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各方有争议的问题是;1、合同各方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至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双方相互发送的材料和原告由此作出的说明、回复等工作是不是额外工作,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额外报酬;2、原告延迟出具审计报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违约金;3、原告延迟出具审计报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款。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额外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合同第10.2条约定:如果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的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酬金的前提条件是其进行了额外服务。认定额外服务的标准应具备三个条件:1、原告增加了工作量;2、增加的工作量是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的原因使原告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所致;3、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公司。关于第一个条件,原告是否增加了工作量。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比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过程和结论,可以看出,在原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公司在审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各方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互相联系。根据邮件内容,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材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大部分都是原告在出具征求意见稿之前已经收集的材料和交换意见及说明问题的材料。第二类:在征求意见稿作出后补充的新材料:1、许继风电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书;2、许继风电与Wikov公司因齿轮箱采购合同纠纷在2017年达成的付款协议;3、许继风电在2009年以许继集团名义与Windtec公司签订发电机组技术引进协议在2016年达成和解所签订和解协议。对于第一类材料,因为该部分材料的发送及原告的回复和说明,应属于合同期内应当收集的材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收集上述材料时,二被告和许继风电有阻碍其收集材料或者故意延误提交材料的情况,不属于二被告和许继风电补充的新材料,故该部分工作不属于额外的工作量。对于第二类材料,该部分材料属于许继风电新补充的材料,影响了审计结论,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但该部分工作量的增加是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任务,做出审计报告,随着时间的发展,相关的合同纠纷发生新的变化,许继风电随着案件的进展把案件的结果及时发给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增加的工作量是由于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者许继风电的原因阻碍和延误了原告的工作所致。且在许继风电将上述材料发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及时将其接到上述材料进行的工作属于额外工作,应得到额外报酬的情况及面通知二被告、平安信托公司或许继风电。综上,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或者被审方许继风电阻碍和延误了原告工作,或者要求原告推迟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作量属于额外工作,应当得到额外报酬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违约金131.71万元的问题。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审计报告,致使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与许继集团一直无法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给被告平安投资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1.71万元的请求,因审计合同未约定原告逾期提交审计报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标准,被告平安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交因原告逾期出具审计报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平安投资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许继集团已支付的合同款48.26万元的问题。被告许继集团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出具审计报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48.26万元的请求,因审计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审计费用的前提是出现了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原告工作人员抵达许继风电的工作现场后本合同所涉及的审计服务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的,本案原告已经完成审计报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退还已支付的审计费的情形,故被告许继集团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平安德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安投资公司提供证据一、2018年5月7日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许继集团发送专项审计报告资料清单目录三页,证明审计工作时间的延长在于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及时完整收集资料;证据二、2019年7月5日平安投资公司《关于要求委托方支付额外酬金告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平安投资公司收到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要求额外酬金的通知后即明确回复,平安投资公司自审计合同签署至2019年5月未收到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要求额外酬金的通知,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属于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不应额外支付酬金。
上诉人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平安投资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我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关于证据一,事实上是因被上诉人要求,告知审计合同丙方将资料清单上被上诉人及审计合同丙方提供的电子版资料转变成纸质盖章版资料。
上诉人许继集团对平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平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阻碍和延误了其工作的情形,且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作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属于额外工作,应当得到额外报酬,故,一审驳回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毕竟完成了审计报告,上诉人许继集团主张退还已支付的合同付款48.29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许继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诉讼费839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诉讼费4272元由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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