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20830号

原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4层409。

法定代表人: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000元开锁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贵都国际中心A座4层与8层之间通过竖井穿网线,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打开竖井,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00元开锁费,并称没有收费依据和标准。原告当天下午向被告缴纳了3000元开锁费,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的具体工作内容就是用钥匙打开、关闭竖井门锁,原告工作人员穿网线工作时间共计13分钟。原告认为被告收取3000元开锁费既不合理同时也违反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的规定。

被告明大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000元竖井开锁使用费是物业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从2008年开始,被告对配电间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原告穿线不属于正常使用,正常使用应当由原告请的网络公司来帮原告完成网络入户工作。本案中原告是要把已经入户的网线重新铺路从4层延长到8层,属于非正常铺设。3000元费用主要包含管道占用费、后续清理网线的费用以及因网线施工给天花板、墙面造成损坏后的维修费用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于波与明大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8月1日起至正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明大物业公司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住宅小区X号楼X座X层XX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07年8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斌与明大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明大物业公司为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住宅小区X号楼X座X层XX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公共竖井的管理使用进行明确约定。

原告租赁了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住宅小区X号楼X座X层XXX、XXX号房屋用于办公经营。

2020年5月1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搭建局域网,在西城区南滨河路贵都国际中心A座4层与8层之间通过竖井穿网线。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打开竖井。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00元。关于该笔费用的构成,被告提交了一份明大物业公司2008年10月22日的的《配电间管理规定》,内容为:“1、配电间是楼宇内强电、弱电管道专用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区域,物业需加强管理。2、配电间内强电、弱电管道空间有限, 为保证业主的正常使用必须严格控制。3、物业巡检人员必须定期检查配电间内线路整洁、防火设施、节点温度、室内整洁、锁具完好等。4、监督楼内合作网络公司正常施工, 配合供电公司电表等相关设施检修。5、对非正常使用管道空间严格控制, 必须使用的实行收费管理。6、由合作网络公司施工和供电公司施工为正常使用, 原建筑配套线路损坏更换为正常使用, 其他均为非正常使用。7、非正常使用必须提前向物业申请, 经物业检查空间、安全、施工等符合要求后, 方能审批施工。8、非正常使用按综合成本估算每条线路3000元一次性收取。费用包含使用方租借管道空间成本, 及施工前审批成本和使用期内相关管理成本。9、非正常使用完成后由物业专业人员清理废弃线路, 保证管道留有安全空间。”被告主张该规定系收费的依据,3000元费用主要包含管道占用费、后续清理网线的费用以及因网线施工给天花板、墙面造成损坏后的维修费用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且未进行任何公示。

当日原告缴纳了3000元开锁费,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打开和关闭竖井,协助原告完成了穿线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光华公司应以何案由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取3000元开锁费既不合理同时也违反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未对涉案收费信息进行公示,因此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返还3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判断,中光华公司给明大物业公司支付3000元系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给付,中光华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立足于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均不相同,二者不能混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苏相中
书  记  员   董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