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4层409。

法定代表人: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吴宝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殊,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华安泰公司退还中光华公司已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8日租赁房屋租金共计158
004.8元、华安泰公司应向中光华公司开具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9日租赁房屋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492278.2元;华安泰公司拉闸断电,应付中光华公司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761 374.38元;华安泰公司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应付中光华公司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6
703 798.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泰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且协商一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一、二审又认定中光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前后互相矛盾,与基本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未对中光华公司申请调取的出警记录进行质证,或是一审法院根本就未调查收集证明华安泰公司拉闸断电的出警记录,就认定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断电原因,违反法律程序,同时与基本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未结合中光华公司与华安泰公司协商的减免租金事实,只考虑中光华公司两个月未付任何到期租金的表面去判决;并对于中光华公司疫情期间停工、办公情况,认定“自陈意见自相矛盾”,与基本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中光华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华安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安泰公司无需支付中光华公司任何费用。(二)中光华公司要求华安泰公司因支付拉闸断电应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761 374.38元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因果关系、且与中光华公司自述的事实互相矛盾。(三)中光华公司要求华安泰公司支付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应付中光华公司违约金及赔偿损失6 703 798.02元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光华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中光华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华安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虽华安泰公司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双方亦办理涉案租赁标的的交接手续,但华安泰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中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在扣除中光华公司所交纳押金的情况下,结合疫情因素的考量,以及华安泰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损失进一步举证,一、二审法院对华安泰公司要求中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光华公司提出的一、二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拉闸断电的问题。首先,中光华公司在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并未提及断电事宜。其次,断电后第二日就已恢复供电,疫情期间中光华公司的复工情况并不明确。即使该断电行为系华安泰公司所为,但考虑到中光华公司已持续两个月未付任何到期租金的事实,华安泰公司的断电行为亦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故中光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中光华公司主张退还租金一节。押金与租金的性质不同,根据合同约定,押金系承租人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用于承担承租人应付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安全保证金等,但有权选择押金冲抵的权利在出租人。中光华公司无权自认押金抵扣租金。一、二审法院对中光华公司要求华安泰公司退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8日房屋租金并开具发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