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

***与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7124号
原告:***,男,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骏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骏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上午9:10分,***驾驶白色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吉HDC530,在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近,由于路上有一个深坑造成车辆右侧前、后两条车胎损坏。路上并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保护措施。***立即拨打12345电话,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记录。事后,***支付车辆轮胎更换费用4200元。9月17日,骏博公司承认其有过错,并同意赔偿。但对赔偿金额没有达到共识。9月19日,我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调取该路段监控后,出具了事故证明。
骏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上午9:10分,***驾驶白色车牌号吉HDC530的宝马牌轿车,在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近,因不慎驶入坑中,导致车辆右侧前、后两条车胎损坏,支付更换轮胎费用4200元,骏博公司负责该路段的养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事故证明、发票、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等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骏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了管理义务,由此应认定骏博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轮胎年限与***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