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骏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

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01民初819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分别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卞某,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律师助理卞某,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6年4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向***赔偿医疗费24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90007.20元(37503元/年×20年×12%)、护理费10062元(167.70元/日×60日)、误工费38980.04元(9745.01元/月÷30日×1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1.66元(26677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复印费2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80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吉H*****号“小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公馆小区北门时,因该段路面施工凹陷不平,导致***驾驶车辆摔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7月11日,延吉市***号***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主体,应对有危险的路况尽到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车辆受损。***认为,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向***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 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结果应由***自行承担,理由如下:(一)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清晰显示,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了警示道具,已充分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情况下,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层面的责任。(二)***自身存在严重驾驶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监控视频明确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速度较慢,完全能够观察到前方的施工警示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在夜间负有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路况的法定安全驾驶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在具备安全绕行条件的情况下仍执意驶过施工路面,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就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三)第三方车辆违规使用远光灯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影响。监控视频同时显示,在***即将驶过施工路面时,对面驶来的车辆在设有路灯的道路上违规使用远光灯,该行为直接影响了***的驾驶视野,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作为减轻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责任的考量因素。(四)***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且擅自驶离,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案,而是驾驶事故车辆擅自驶离现场,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事故发生时***的人身并未受到严重损害,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责任。二、对***主张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一)***主张的左侧肩袖损伤与案涉事故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次日于延吉市医院进行的四肢X线检查中,诊断结果仅为“左侧肩锁关节退变”,并未提及左侧肩袖损伤。而左侧肩袖损伤的诊断结果系其在事故发生6个月后于某医院检查时得出,因该诊断结果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在本案事故后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就左侧肩袖损伤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该损伤不应认定为涉案事故所致。(二)司法鉴定报告缺乏关联性分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未就左侧肩袖损伤与涉案事故的直接关联性作出详细、充分的分析论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存疑。基于上述事实,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三)对2024年10月住院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于2024年10月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诊断内容为“左侧肘关节骨关节炎、左肘关节僵硬、左侧尺神经卡压综合征”,上述诊断结果未在事故发生次日的检查中体现,且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排除系其他原因导致的损伤。***应就该部分治疗与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损害结果系***自身过错、第三方车辆影响及***未保护现场等因素共同导致,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庭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错误,应当最后乘以伤残系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吉H*****号“小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公馆小区北门时,因该段路面施工凹陷不平,导致***驾驶车辆摔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第二天即6月12日,***前往延吉市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肩关节损伤;建休意见:休息2周。强筋壮骨、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必要时1周后复查。6月12日,***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699.13元。6月22日,***前往延吉市医院骨科进行复查治疗,初步诊断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717.1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2.6元,个人现金支付654.51元。7月10日,***以车祸后左肩部疼痛29天为主诉前往延吉市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初步诊断:肩撞击综合征、肩锁关节扭伤和劳损,产生诊疗费共计656元。9月25日,***前往延吉市医院继续复查诊疗,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产生检查治疗费385元。2025年4月27日,因鉴定需要,***前往延吉市医院复查诊疗,影像诊断为:1.左侧第2-5肋骨骨折,断端骨性愈合;2.右肺下叶纤维索条;3.考虑肝囊肿、肝内钙化灶。本次诊疗共产生医疗费385元。 2024年10月27日,***前往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1月1日(共5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骨关节炎;2.左肘关节僵硬;3.左侧尺神经卡压综合征。住院期间,因需要手术治疗,***于2024年10月29日接受左侧尺神经松解术、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骨关节炎;2.左肘关节僵硬;3.左侧尺神经卡压综合征;4.左侧肩袖损伤。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2.密切观察切口愈合情况,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并休养3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2次(周一上午、下午***教授门诊)。5.出院后出现异常病情请及时就诊,索要并保留好门诊病志本,每次复查时提供给医生,如丢失后果自负。6.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7.待左肘关节病情稳定后,建议进一步行左侧肩袖修补术。***因本次治疗在门诊支付医疗费147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75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42.14元,个人现金支付7212.86元。2024年12月1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23日(共7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住院期间,因需要手术治疗,***于2024年12月19日接受关节镜下左侧肩袖修补术、关节镜下左侧肩峰成形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2.密切观察切口愈合情况,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并休养3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2次(周一上午、下午***教授门诊)。5.出院后出现异常病情请及时就诊,索要并保留好门诊病志本,每次复查时提供给医生,如丢失后果自负。6.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方案,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因本次治疗在门诊支付医疗费9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991.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683.68元,城乡居民大病支付1608.19元,个人现金支付12700.03元。另外,***因打印医用彩色胶片于2025年4月18日支付162元。 2025年4月29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的申请作出吉延平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根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损伤致左侧肩袖损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自2019年2月份开始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本次受伤事故亦发生在其从事外卖送达的过程中。***受到本次伤害之前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74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报警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视频、医疗病志、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主体负有保证该路段安全、通畅的义务,应当定期对涉案路况进行巡查、养护,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危险。事发路段在出现破损情况后,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于破损区域进行维修施工期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导致***驾驶摩托车在涉案路段经过时发生摔伤事故,存在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光线和视野本就不佳,其本人亦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应由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部分,***主张2024年6月12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间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共计24764.7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次住院期间即202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23日(共7天)产生医疗费21991.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683.68元,城乡居民大病支付1608.19元,个人现金支付12700.03元,对于城乡居民大病报销部分1608.19元亦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对于2025年4月17日在延吉市医院产生的147元医疗费用,因在庭审中***陈述系因补打丢失光片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系因***自身原因产生,故无法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的医疗费明细如下:699.13元+654.51元+656元+385元+385元+147元+7212.86元+9元+12700.03元+162元,合计23010.53元。 2.关于误工费部分,***受到本次伤害之前最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745.01元,且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即9745.01元/30日×120日=38980.04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部分,针对***主张的护理费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67.7元/日计算,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费即167.7元/日×60日=10062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在某医院实际住院共计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部分,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且有相关医嘱,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其因本次鉴定支出1300元的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复印鉴定材料费用29元,因其未提交正规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于1969年4月8日出生,定残之日系2025年4月29日,未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2023年度吉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2506.6元(37503元/年×20年×11%)。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系汪清县农民,被扶养人有一人即母亲***(1949年11月10日出生),***现居住在汪清县,共有3位子女(儿子***于1969年4月8日出生、大女儿***于1974年1月3日出生、二女儿***于1977年2月22日出生)。***、***及***共同抚养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于2025年4月29日定残,所以该笔费用应自202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已满75周岁,故生活费应按照5年计算,即***的生活费为:26677元/年×5年÷3人×11%=4890.7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部分,***主张420元,考虑到其多次前往医院进行诊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的就医地点、时间以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949.95元(23010.53元+38980.04元+10062元+1200元+1800元+1300元+82506.6元+4890.78元+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计算,故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4764.97元(163949.95元×70%),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676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5元,由被告延吉市骏某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及时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