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44715号
原告:深圳市绿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深圳市绿世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松坪山公交总站综合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534288。
法定代表人: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辉豪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燕南路西振中路南云尚公馆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434229。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撼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绿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辉豪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怀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撼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917.27元及利息31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绿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此前名为深圳市绿世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云尚公馆”项目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福田区的“云尚公馆”的园林景观施工,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园林景观施工并验收合格,并在2017年5月25日移交园林景观工程给被告,双方审定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完工移交确认的《结算审定表》,最后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618345.47元,被告目前已经支付了95%的费用,剩余5%(80917.27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8.6条:“其余5%结和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付清”。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已满二年,第二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80917.27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在2020年1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质保金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质量保修金,同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代为修复费用、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云尚公馆”项目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对其施工的全部内容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仍属质保期内),被告曾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对其施工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虽也曾回函表示安排人员和时间,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针对上述情况,被告还曾派员与原告负责人协商聘请第三方代为修复事宜,但也因原告拒不接受扣除代为修复费用而暂未实施。期,原告负责人更是直言拒不维修,态度恶劣。因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恶意违约在先,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来成就,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被告自始至终都仅是希望原告尽快切实履行合同中的保修义务,而无意拒付原告质量保修金。若原告仍不积极维修,被告依据原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所有修复费用并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法请求。被告在庭审时补充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作为原施工合同的解释与补充,效力优先于原合同。根据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如保修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质保金则分两次退还乙方(无利息),因此,在原告没有切实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质保金直至原告完成各项维修义务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深圳市绿世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原告变更前名称,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署《“云尚公馆”项目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尚公馆项目的商业街景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1997587.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苗木100%成活后7天内,甲方支付累计至结算总额95%。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后付清(无利息)。
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两天内派人修理。乙方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甲方的验收签字方视为完成,所维修项目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缺陷的,仍然由乙方免费保修。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甲方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由甲方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并不解除乙方应负的任何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总额的7%,如保修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乙方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质保金则分两次退还乙方(无利息),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二年后退还结算总价的5%。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称,被告在云尚公馆整体项目竣工情况下私自加建,原告在现场通行大型货车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地面维修,由于水泥强度需要5-7天方能达到通车条件,而在维修期间仍有车辆及水泥砂石等重型运输车辆进出,导致原告在相同的地方的维修达到数次。鉴于此,原告对于属于公司维修的部分,公司进行最后一次维修,且维修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直至强度达到通车条件。若维修期间继续通车,原告将不再进行维修。
2017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及管理处、监理单位代表召开涉案工程初步验收会议,各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载明,对验收发现的问题全部整理出来(包括但不仅限于清单上面所列问题,施工单位应全面核查施工现场,有问题的地方必须全部整改)。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称,被告在工程没有办理验收、移交下即投入使用,维修后水泥未达到强度即通行车辆,导致车道铺装及装饰井盖出现开裂及损坏,此部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责。公司同意按时完成维修义务,被告应先行支付费用应急,并书面承诺结算及付款时间。
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朗钜云尚公馆管理处(下称管理处)向被告出具《关于协调修复创公馆广场大理石的函》称,创公馆南面广场通道有多块大理石和井盖石松动、开裂甚至破碎,要求被告协调修复。函件随付了相应的照片。
2017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编号为234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前修复室外地面石材松动、破裂、空鼓等质量问题。原告确认收到该联系单,已维修完毕。
2017年6月16日,管理处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协助维修柱灯,恢复照明。
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37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前修复电路。原告确认收到该联系单,已维修完毕。
2018年1月22、23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署《结算审定表》记载,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618345.47元,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其中的设计与签证变更工作内容已经现场确认完成,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结算资料齐全,具备结算条件。本工程预留地面维修以及因撞坏消防门造成的维修费用(合计15000元)扣减给新美,木工程结算总价已扣除此部分费用。
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表》、《完工移交表》记载,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完工,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5月25日计至2019年5月25日。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上述表中签字并盖章。
2018年9月6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47号、255号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修复地面石材松动、断裂、照明。函件随附了地面石材维修痕迹的照片,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原告确认收到该255号联系单,且回复已在工程尾款中扣除15000元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没有收到247号联系单。
201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函》称,因春节临近,一部分劳务人员早已订好车票回家,另部分劳务人员工作早已安排满期,现正在努力同他们商议,争取调配时间。原告称之后实际到现场查看,但因该维修项目并非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没有实际维修。
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的质保金。
2020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工程竣工满二年,第二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此次应支付结算总额的5%计80917.27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按被告的流程发送了付款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也未给予回应,被告应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质保金。被告确认曾收到原告寄发的律师函,不确定收到的函件的内容是否与上述函件的内容一致。
庭审时,被告确认目前有80917.2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但时间久远快递单丢失。被告有自行修复部分地面的地砖,没有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云尚公馆”项目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即80917.27元支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6月22日、2018年9月6、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4份《工程联系单》、各方于2017年3月17日会议对需维修的项目进行清理,从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署《结算审定表》确认从工程款中预留地面维修以及因撞坏消防门造成的维修费用15000元可知,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6月22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专题会议时列明的维修项目已实际维修完毕,预留工程款亦不能免除原告的维修义务。此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无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联系单附件的照片亦无拍摄时间,原告称其未收到该联系单,对被告的该份联系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收到255号《工程联系单》,在原告已预留15000元工程款用于维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维修的费用超出该1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未实际维修亦不构成违约。
其次,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原告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被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被告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被告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由被告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并不解除原告应负的任何责任。如若原告未按被告的《工程联系单》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本可依据上述约定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未委托第三方维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
最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虽然被告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与其实际收到的函件的内容是否一致,但其未提交其收到的函件,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后,并未作出回复,即被告并未能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提出异议,再一次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综上,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17.27元及自2019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其中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辉豪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917.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绿世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