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361号
上诉人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方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方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泰方建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泰方建材公司与四季青园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认为泰方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四季青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四季青园林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已经承认向泰方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还未付款。柯培强是四季青园林公司的经办人员,使用四季青园林公司的项目章与泰方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货款。
四季青园林公司辩称,美的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林晟,泰方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相关材料的项目专用章非四季青园林公司提供的,签字的个人也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泰方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方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季青园林公司立即偿还泰方建材公司货款共计327515元;2.判决四季青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4.05%的1.5倍即年6.075%计算。其中,90895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764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898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为10151.18元)。3.由四季青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方建材公司要求四季青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前提应先证明四季青园林公司负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案件审理中,四季青园林公司始终否认与泰方建材公司的买卖行为存在关联,而泰方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季青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泰方建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四季青园林公司一审庭审答辩,四季青园林公司确认其美的项目工程使用泰方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但未结算货款,因此四季青园林公司与泰方建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泰方建材公司主张四季青园林公司尚欠其货款327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泰方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泰方建材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四季青园林公司不认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项目专用章,提出“柯培强”等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处空白,结算单、送货单系泰方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四季青园林公司均不予认可。泰方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专用章是四季青园林公司的项目章,“柯培强”等人是四季青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季青园林公司的交易行为经过双方的结算。泰方建材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四季青园林公司尚欠其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泰方建材公司可待其与四季青园林公司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或有证据证明四季青园林公司尚欠其货款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泰方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365元,由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王柳玲
书记员 郭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