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华邦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4287号
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华邦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芳,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闽0583民初1441号项下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邦公司超过609084元部分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季青公司与华邦公司之间结算总价实际为609084元。1.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属实,但是系在华邦公司在四季青公司与业主结算过程中进行现场围堵,造成了四季青公司与业主难以结算的情形下才签订的。2.为了结算,四季青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结算价中明确约定了“经协商,双方确认的苗木结算总价为70万元。如若出现虚报苗木采购数量,非养护死树,则会扣减结算总价”,其中的70万元结算总价是在华邦公司不虚报苗木数量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在四季青公司与业主之间进行核对后,结算总价实际为609084元,而不是7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四季青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景观苗木购销合同》《协议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华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四季青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项下(三)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华邦公司按该标准的1.5倍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5倍从何而来?
华邦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确定的货款数额是经过在交付时四季青公司签订确认《到场苗木清单表》,对华邦公司交付苗木的数量和种类进行确认,之后又在2020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确认的,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70万元是经过多次确认。2.利息是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季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华邦公司苗木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8000元、保全费用由华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间,四季青公司(甲方)与华邦公司(乙方)签订1份《景观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四季青公司向华邦公司采购景观苗木,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590550元;乙方按甲方所选苗木发货,交货地点为南安美的智慧家居项目P21地块(示范区)工地;双方还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时间及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联系人等方面作出约定。2020年1月10日,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双方确认的苗木结算总价为700000元,如若出现虚报苗木采购数量,非养护死树,则会扣减结算总价;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5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景观苗木购销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华邦公司依约向四季青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华邦公司供货共计700000元,四季青公司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5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但四季青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华邦公司要求判令四季青公司立即支付其苗木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季青公司认为华邦公司仅供货570070元、双方未约定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华邦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金额应予调整、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四季青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华邦公司要求四季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季青公司认为华邦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季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邦公司苗木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四季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邦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四季青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四季青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绿化部分表格,欲证明华邦公司向四季青公司供应的苗木价值实际为609084元。华邦公司质证认为,该表格系由四季青公司单方制作,表格没有经过华邦公司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华邦公司也没有参与共同核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四季青公司二审提供的表格,系四季青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华邦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二审争议焦点:1.华邦公司提供的禾苗价值是70万元还是609084元;2.四季青公司是否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就苗木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结算价,双方确认苗木结算总价为70万元。如若出现虚报苗木采购数量,非养护死树,则会扣减结算总价。四季青公司主张华邦公司提供苗木价值609084元,依据是其二审提供的自行制作所称与业主对账的表格,因该表格系四季青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华邦公司的确认,且四季青公司也未能提供华邦公司虚报苗木采购数量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华邦公司提供的禾苗价值为70万元并无不当,四季青公司主张禾苗价值为609084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时间约定如下: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5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但四季青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四季青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四季青公司相关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四季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