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83民初1441号
原告泉州华邦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珊,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廖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已注明双方确认涉案苗木总价为700000元;《协议书》上虽注明若出现虚报苗木采购数量,非养护死树,则会扣减结算总价,四季青公司主张华邦公司仅供货57007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邦公司存在虚报苗木采购数量或非养护死树的情形,对四季青公司的这一主张,显然无法采纳;且四季青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林晟于2019年9月间即在《到场苗木清单表》上签名确认华邦公司运送到场苗木总价款为789248元,应认定四季青公司在其现场工作人员林晟确认到场苗木数量之日至双方结算日这段时间内,并未发现华邦公司存在虚报苗木数量的情形,否则在结算时就应向华邦公司明确提出。因此,应认定华邦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提供的景观苗木总价为700000元。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景观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须按时支付苗木款,否则乙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南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要求甲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在《协议书》上约定“春节(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而四季青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华邦公司,四季青公司已构成违约,华邦公司有权要求四季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邦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指派黄亚珊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华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四季青公司认为华邦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四季青公司应支付华邦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的《景观苗木购销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华邦公司依约向四季青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华邦公司供货共计700000元,四季青公司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5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但四季青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华邦公司要求判令四季青公司立即支付其苗木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季青公司认为华邦公司仅供货570070元、双方未约定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华邦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金额应予调整、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四季青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华邦公司要求四季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季青公司认为华邦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间,四季青公司(甲方)与华邦公司(乙方)签订1份《景观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四季青公司向华邦公司采购景观苗木,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590550元;乙方按甲方所选苗木发货,交货地点为南安美的智慧家居项目P21地块(示范区)工地;双方还就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时间及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双方联系人等方面作出约定。2020年1月10日,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双方确认的苗木结算总价为700000元,如若出现虚报苗木采购数量,非养护死树,则会扣减结算总价;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5万元,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等。
上述事实,华邦公司与四季青公司均无异议,且有《景观苗木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季青公司向华邦公司采购的景观苗木总价多少?2.四季青公司是否应支付华邦公司律师代理费?
一、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华邦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苗木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华邦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书 记 员 黄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