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4民初20103号
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张清富,被告电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四季青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四季青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电白集团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白集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送货单金额共计20176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0000万,被告四季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766元,被告无反证,则欠款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习惯,无习惯按法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实存在付款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却拒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计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赔偿损失而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无约定损失,也无具体损失,一般以利息为可得利益损失,损失标准化。本案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计息起点应从被告收货之日分别起算,现原告请求均从2019年6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后开始计息,是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季青公司供应环保砖、PC砖等产品,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 2019年6月1日、6月3日、6月8日、6月25日、6月28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四季青公司指定地点乐从上华智能造产业园发送瓷砖产品,货物价值193766元、运费8000元,共计201766元。具体送货及运费情况如下表: 发货时间 货物价值(元) 运费(元) 合计(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27240 1600 28840 2019年6月3日 49654.8 1600 51254.8 2019年6月8日 46411.2 1600 48011.2 2019年6月25日 37440 1600 39040 2019年6月28日 33020 1600 34620 共计 193766 8000 201766 原告自认:被告四季青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宜昌春景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威特斯建材厂账户支付10000元,2019年6月3日、6月28日被告四季青公司通过王荣辉账户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1个人账户各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四季青公司货款1100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66元。 另查明,被告电白集团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交易回单、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查询单为证。
一、被告深圳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石湾威达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66元及利息(利息以917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微微
书记员刘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