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4号
原告:湖南创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B栋10010房。
法定代表人:伍贤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4811号深港花卉中心行政楼1-103。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原告湖南创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216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被告因承建“川河学校小学景观”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8月,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货款1286175元,被告尚有62165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被告(甲方)、湖南海力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长沙市雨花区川河北路川河学校小学景观工程项目所需商砼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合同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暂定合同总金额约15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丙方购买水泥及砂砾石等原材料供给乙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甲方上述工程项目所需商砼,再由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及要求及时供应商砼给甲方上述项目使用,甲方支付商砼货款给丙方;丙方支付加工费给乙方,丙乙双方办理水泥等原材料价款与商砼价款冲抵结算。甲方需每月月初与乙方办理上月商砼数量的计算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丙方需按照甲方混凝土使用情况,按照混凝土量对应配比水泥和其它原材料及时供货到乙方,不得因原材供应不及时影响生产。丙方需每月月初与乙方办理上月水泥等原材料货款结算对账,丙乙双方在对账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双方办理水泥等原材料价款与混凝土价款冲抵结算依据。乙方持甲方现场指定专人签认的收料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将结算单交项目会计凭票挂账,每月初5日前双方确认对账金额,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8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建林与乙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286175元,已付664520元,尚欠货款621655元。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021年10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621655元的30%计算为180000元,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湖南海力嘉业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购买水泥等原材料给湖南海力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被告工程项目所需商砼,再由湖南向海力嘉业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8月,被告与湖南海力嘉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62165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1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货款621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创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1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8元,保全申请费4828元,合计11036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艳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