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94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HOUZH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恭,男,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282460.7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14日止的工程款欠款利息174296.6元,利息标准为按月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青公司和被告***因承包佛山市南海区*工程的需要,委托原告对其承包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接受委托,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8日共进行了五次施工,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签署合同,由被告***作为代表签名,约定:单价5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前。施工完成后,原告和被告***指定的人员于2019年6月26日确认了工程量2080.18㎡。2.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单价88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前。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手机微信上跟原告确定了工程量553㎡。3.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单价125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前。施工完成后,原告和被告***指定的人员于2019年11月12日确定了工程量610㎡。4.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单价110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8日前。施工完成后,原告和被告***指定的人员于2019年12月25日确定了工程量1363.07㎡。5.2020年7月22日,被告***在手机微信上通知原告尽快完成最后一部分工程,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微信上给被告***报价850㎡包工包料含税总价65000元,并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了施工。另外,2020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在手机微信上核对了每次的工程款和付款数,2020年5月23日,被告***在手机微信上回复原告:7月份安排付款。2021年1月16-17日,原告和被告***在手机微信上又核对了每次的工程款和付款数,2021年1月26、27日,被告***在手机微信上回复原告:先开280000元发票就安排付款,剩余3000元明年验收后支付。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82460.7元。
被告四季青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五项工程并非被告四季青公司发包予原告。本案所涉的五项*工程确实由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接,承接后由被告***施工,被告***是被告四季青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另行再找人施工,具体何人施工被告四季青公司不清楚。2.不清楚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6.25)的盖章主体,但该项目专用章之前的持有人为被告***,合同项下104009元工程款被告四季青公司已经支付予原告。3.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9.14)、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1.11)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2.18)项下工程为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接,承接后发包予被告***施工,被告***的施工代表其个人。4.对于2020年7月27日被告***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进行施工的850平方米承包价65000元的工程为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接,承接后由被告***施工,被告***的施工代表其个人。5.对于上述答辩意见3、4对应的工程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6.25),确认甲方处的盖章为被告***加盖,被告***是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将该工程发包予原告。2.对于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9.14)、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1.11)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2.18)三份合同项下工程和2020年7月27日被告***在微信中告知原告进行施工的850平方米承包价65000元的工程为被告***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发包予原告。被告***是被告四季青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如果被告***可以在发包时能获得相应的利益,被告四季青公司则支付相应的绩效予被告***。至于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9.14)、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1.11)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2.18)三份合同中发包方处和甲方落款处均为被告***的原因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四季青公司认为单价太高,不同意盖章,但被告***已经和原告协商好施工事宜,所以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3.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收工程款161400元,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4009元,余下工程款57391元均是由被告***支付。4.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剩余工程款余款282460.7元未付,但由于原告施工存在沥青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故双方经协商扣除32460.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金额应为250000元,且该款原告应该向被告四季青公司主张。5.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6.25)原件1份;
2.工程量确认表(甲方签名为被告***指定人员)原件1份;
3.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9.14)原件1份;
4.微信聊天截图(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
5.手写材料(来源于证据4)复印件1份;
6.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1.11)原件1份;
7.测量面积确认单(签名人为原告和被告***指定人员)原件1份;
8.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12.18)原件1份;
9.手写材料(签名人为原告和被告***指定人员)原件1份;
10.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提供手机载体核对)打印件1份。
两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四季青公司对由其盖章的合同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被告四季青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道路沥青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单价50元/㎡;2019年7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工程款利息;甲方委派代表被告***负责检查监督工程进度、负责协调与建设单位的关系;等等。被告四季青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佛山万科项目专用章,被告***甲方落款处签名。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指定人员核对前述工程工程量为2080.18㎡。
2019年9月14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万科尚都荟二期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单价88元/㎡;2019年11月14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工程款利息;等等。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前述工程工程量为553㎡。
2019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单价125元/㎡;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工程款利息;等等。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核对前述工程工程量为610㎡。
2019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单价110元/㎡;2019年11月1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工程款利息;等等。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核对前述工程工程量为1363.07㎡。
202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予被告***,其中列明2019年6月25日施工2080.18㎡,单价50元,金额104009元;9月14日施工560㎡,单价88元,金额49280元;11月11日施工610㎡,单价125元,金额76250元;12月18日施工1363.07㎡,单价110元,金额149937元;6月25日已收款50000元、9月14日已收款20000元、9月18日已收款20000元,10月9日已收款14000元,11月11日已收款55000元,仍应付款220476元。原告微信询问:“谭总,可以安排付款了吗?”,被告***:“七月份”。
2020年7月27日,原告发送微信予被告***:“明天计划做*沥青路面约850㎡,承包价6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施工图片发送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个人,不具备本案所涉的沥青路面施工所要求的施工资质,本案的合同关系应按无效合同清理结算。
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签订主体。首先,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甲方由被告四季青公司加盖项目公章,被告四季青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四季青公司也确认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4009元由其付清,本院认定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其次,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8日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甲方名称和落款签约人均为被告***,被告***虽主张代表被告四季青公司签署该三份合同,被告四季青公司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被告四季青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相关材料,据此,本院认定与该三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承担该三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最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要求原告对承包价65000元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合同,被告四季青公司否认其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应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结合四份合同和2020年7月27日微信内容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及各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四季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4009元予原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39851.7元予原告。
原告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61400元,两被告均确认其中的104009元为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另外的57391元为被告***支付,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四季青公司已付清《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19.6.25)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四季青公司承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7391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282460.7元予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原告协商以250000元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对以上主张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些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282460.7元予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两被告付款时并未注明支付的款项对应工程,原告也未能明确收取款项的支付主体和对应的工程,根据工程款产生先后顺序和款项支付时间,综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故被告四季青公司应支付以54009元(104009-50000)为本金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计算的利息365元予原告,被告***应支付以69923元[76250-(55000-9-48664)]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67523元(69923-2400)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计算的利息、以149937.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计算的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计算的利息共计13449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2460.7元予原告***;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49元予原告***;
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元予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3.62元,由被告***负担2847.06元、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并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