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泰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821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北京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D9DPO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274977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第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1年2月和3月工资差额部分5429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工资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 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承接的重庆市京东方B12项目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被聘用在该项目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竹溪东路(京东方B12项目),工作岗位为负责该项目消防水电设备安装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工资8000元/月。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购买社保,且长期拖欠、克扣工资。为了妥善解决以上纠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与重庆永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单位)为永一公司,工作地点为重庆京东方某期工程,工作时间为从2020年6月起至工程完工止。同日,***在重庆龙湖医院参加体检,体检报告载明单位为永一公司。 2020年11月9日,***填写《信息登记表》,该表记载所属劳务公司为永一公司,到项目部的目的为讨要工资,永一不发工资。同日,***出具《***》,载明因永一公司无力支付本人工资,现特到项目部讨薪,并承诺在收到***公司代发的8000元工资后,本人2020年9月30日前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人工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20年11月9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公司支付的工资8000元。2020年11月11日,万泰公司向***转账支付8000元。 2020年11月27日,***收到银行转账7800元。同日,***又向***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公司代付的2020年10月的工资7800元,其工资与***公司无关。 2020年12月25日,万泰公司向***转账8200元。2021年1月2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公司代发工资8200元。 2021年1月22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公司代发工资8000元。2021年1月26日,万泰公司向***转账8000元。 2021年2月1日,***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公司代发工资8000元。2021年2月5日,万泰公司向***转账8000元。 2021年2月22日,***到重庆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体检,体检报告载明单位为***公司。 2021年3月23日,万泰公司向***转账6571元。***在《***突击队2021年工资表(2月15日至3月15日)》上签字确认其工资为6571元。 2021年4月2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本案庭审中,*****,永一公司从9月份开始就没有施工了,之后其是由***公司直接管理。因工资是由万泰公司发放,所以认为与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万泰公司均**,万泰公司是受***公司的委托向***转账。***公司还**,其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别分包给万泰公司和永一公司。万泰公司认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万泰公司虽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但从***出具的《收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可以确认万泰公司向***付款是受***公司的委托,而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发放工资。***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和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也自述其是受***公司管理。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其和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本案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阙  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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