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987号
原告: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商务中心A座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科浩飞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288号一幢3层3072室。
法定代表人:朱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朱卉,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浩飞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朱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到庭参加诉讼。中科公司、朱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5768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朱卉对中科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中科公司、朱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永恒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科公司向永恒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4日,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日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息3‰计算,朱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恒公司支付借款后,中科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还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4日还款利息17.5万元;2017年9月29日还款利息50万元;2018年3月1日还款250万元。按照永恒公司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中科公司尚欠本金355768元。因中科公司、朱卉违反还款约定,故向法院起诉。
中科公司、朱卉未作答辩。
永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8日,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2017年10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科公司)与永恒公司(贷款人、乙方)、朱卉(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7日,自2017年8月18日至24日;借款利率及计收办法:1.如甲方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按日息2‰收取利息,利息于本金归还日一并偿还;2.如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到期,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3%收取甲方利息;……;资金保证: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和甲方按时、足额还款,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永恒公司将500万元转账至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7年9月1日,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向永恒公司还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4日,还款利息17.5万元;2017年12月29日,中科公司还款利息50万元;2018年3月1日,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万元。
永恒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970元。
本院认为,永恒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上海中科浩飞物流有限公司与永恒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日利率2‰(年利率7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3‰(年利率109.5%)计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予调整。双方所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中科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归还向永恒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日利率约为1‰)计算,超出的部分可以充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2017年9月1日(借款第14天)还款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本金500万元按照日利率1‰计算13天(2017年8月18日至31日)的利息6.5万元;
2017年9月4日(借款第17天),还款利息17.5万元,扣除之前13天的利息6.5万元和应还本金300万元按照日利率1‰计算3天(2017年9月1日至4日)的利息0.9万元,合计7.4万元。充抵本金10.1万元,尚欠本金289.9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还款利息50万元,应还本金289.9万元按照日利率1‰计算25天(2017年9月5日至29日)的利息72475元,充抵本金427525元,尚欠本金2471475元;
2018年3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250万元,按照日利率1‰计算应还本金2471475元的152天(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375664.20元,还款本金2124335.80元,尚欠本金347139.20元。
因此,中科公司应当偿还永恒公司借款本金347139.2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永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中科公司应当承担。朱卉应当按照约定与中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朱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永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科浩飞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139.2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的利息13885.57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上海中科浩飞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70元;
三、朱卉对以上应当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吉林省永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海中科浩飞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朱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