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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执1379号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288号一幢3层307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国。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76,797,239.0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1556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1557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1558号、(2017)沪黄证经字第1559号公证债权文书。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2020)沪**证字第50号执行证书。后债权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申请执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在公证词中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给付内容为货币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金额。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经债权人申请,因债务人违反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等内容而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明。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给付内容,属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