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9层9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轶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产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香江金融商务中心南沙街**37号1706房008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288号一幢3层30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轶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产投(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产投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文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文旅公司以及江苏创业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中科文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1.如何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属于举证及证据如何采信问题。一审判决以中科文旅公司未履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定义务,就无视中科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简单推导中科文旅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的结论,逻辑推理错误。编制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证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有效证据,但绝不能反推没有财务会计报告就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2.股东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除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外,也可以通过提供财务账册或股东与公司两者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清单等证据证明两者资产的独立性。一审中,中科文旅公司除提供了江苏创业公司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资产清单、利润表等证据,还提供了中科文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上证据足以通过对比证明中科文旅公司与江苏创业公司之间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中科文旅公司非但证明了自身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还证明了两者也不存在财产混同。此外,一审中,中科文旅公司还详尽举证了人员、经营场所、主营业务及财务体系,中科文旅公司与江苏创业公司之间高度独立。3.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虽然在股东,但主张人绝非无任何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简单以中科文旅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第62条的法定义务,推论中科文旅公司举证不能,在逻辑推理上存在错误。无视中科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证据采信错误。并最终导致“中科文旅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的错误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在未向中科文旅公司释明的情况下,草率以中科文旅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作出裁判,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既然认为中科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其应该向中科文旅公司释明,比如是否需要进行专项审计。江苏创业公司的财务账册健全,完全具备专项审计的条件,即使无需专项审计,也可以要求中科文旅公司提供江苏创业公司的全部账册,通过江苏创业公司的账册也能够查明中科文旅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在具备查明事实的条件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向中科文旅公司加以释明,并径直裁判,当属程序违法。2.如上所述,因江苏创业公司具备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均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故江苏创业公司具备审计的基础条件。中科文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江苏创业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以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启动专项审计程序。综合以上,中科文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1.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资产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另外会计法规定,为单位提供担保诉讼,应当在财务报告中说明,本案中科文旅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中科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公司法要求每年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要求二审审计程序违法,中科文旅公司无法证明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因为会计资料是诉讼期间提交的,不排除因诉讼特意编制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审计报告结论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审计一次,现在审计违反了审计的时效性,不排除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科产投公司、中科科创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创业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科文旅公司对2018***字第049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江苏创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中科产投公司对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科科创公司对中科产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科文旅公司、中科产投公司、中科科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江苏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字第0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创业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9315.78元;江苏创业公司补偿***、**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24.35元,并向***、**补偿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数,自裁决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江苏创业公司补偿***、**律师代理费566元;仲裁费1171元由江苏创业公司承担。裁决书生效后,江苏创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创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便于执行,统一处理涉及被执行人江苏创业公司系列案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04执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字第0498号仲裁裁决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苏0412执236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字第0498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创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17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按分配方案执行款项367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江苏创业公司设立于199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中科文旅公司。中科文旅公司设立于2016年9月7日,2018年8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中科产投公司。中科产投公司设立于2015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为中科科创公司。
诉讼中,中科文旅公司、中科产投公司、中科科创公司为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提交江苏创业公司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提交江苏创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住所情况说明,提交江苏创业公司员工花名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清单,提交中科文旅公司资产负债表。***、**认可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经营住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江苏创业公司员工花名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清单以及中科文旅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并表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创业公司、中科文旅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中科文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诉请中科文旅公司对江苏创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中科产投公司是否对中科文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关于中科科创是否对中科产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文义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有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的债权尚未执行完毕,江苏创业公司与中科文旅公司的实际执行情况尚不可知,中科文旅公司实际要负担的债务在本案中尚无法确定有无,故,***、**诉请中科产投公司对中科文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尚无确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二人诉讼中科科创公司对中科产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2018***字第049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江苏创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江苏创业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称2021年11月底、12月初,***、**通过第二次分配获得2376元,现已取得共计6046元。***、**对共计已收到6046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科文旅公司是否应对江苏创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科文旅公司作为江苏创业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清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江苏创业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中科文旅公司对江苏创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中科文旅公司申请对江苏创业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苏创业公司,应系其自行举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中科文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苏创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中科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冯 妍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