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370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二期2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创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和2019年绩效工资40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3.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2,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1月2日入职,担任法务总监,月工资25,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绩效工资、报销款等。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辞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自2018年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
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的义务。
3、被告前员工与被告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绩效奖金标准在20万元以上。
4、裁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的标准在20万元以上。
5、原告与被告HR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绩效奖金,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有权主张该绩效奖金。
6、被告2018年、2019年年终个人考评及述职报告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发出了2018年、2019年年终个人考评及述职报告通知,原告均按时提交,通过了被告的考评。
7、原告的工作周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及案外公司提供了大量工作。
8、本案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9、原告与离职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确认拿到了2018年部分绩效奖金。
被告对证据1、6-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科科创公司辩称,其服从**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绩效工资系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原告辞职,且未告知辞职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的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入职,担任法务总监。双方订立过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3,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餐贴及交通补贴1,000元。
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每年度给予乙方(原告)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与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员工手册约定“年度基础绩效奖金在次年1月份发放上一年度基础绩效奖金”。
2020年6月30日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中未载明辞职原因。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补充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的义务,且被告每年均对原告进行年度考核,原告亦按时提交了年终报告并获通过,另,其向某1员工了解,被告向某1员工支付过2018年及2019年绩效奖金,故被告应向某1支付2018年及2019年绩效工资4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其处员工均需提交年度述职报告,仅为总结工作,而非发放绩效奖金所用;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应视公司经营状况所定,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并未在2018年及2019年向员工发放过绩效奖金,且原告在职期间就此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公司OA系统以被告长期拖欠薪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向某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原告在公司OA系统中确提出辞职申请,但辞职理由空白,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就此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表进行佐证,原告就其主张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25,000元,故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2,500元。被告则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其***审时即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也据此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故被告目前并未履行。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被告:1.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25,000元;2.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报销款4,500元;3.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400,000元;4.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50%加付赔偿金112,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2021年6月15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25,00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报销款4,500元;三、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被告未向某1发放过绩效奖金。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和2019年绩效工资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该绩效工资即为年终绩效奖金。然,其一,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年终绩效奖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自行设定该报酬的发放条件和具体标准;其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向某1支付过年终绩效奖金,其亦从未对2018年和2019年绩效奖金发放事宜提出过异议;其三,被告主张其因经营困难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2018年和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其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公司OA系统以被告长期拖欠薪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辞职理由系空白,并就此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表进行佐证。然,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25,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然,鉴于被告在***审时主张其因经营困难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当庭即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据此亦作出裁决,故原告该项诉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未对**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25,000元;
三、被告上海中科科创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报销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