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1189号
原告:岳勒弄,男,景颇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9105434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550143735Y。
法定代表人: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街21号1号楼1单元301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住所地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219121069K。
法定代表人:李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6602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洪,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郑邦,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亮伟,男,白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泽,男,傣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叶辉,男,白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0206218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岳勒弄与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庆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梁河民族公司)、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勒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永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元,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被告李亮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泽,被告何叶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郑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勒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向原告岳勒弄支付运输款282,78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0.5%计付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5,553元);二、判令被告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河县民族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洪、郑邦系兄弟关系。赵洪系永庆公司德宏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4月,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商议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工程事宜,之后双方签订了《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以此向瑞丽市勐秀、弄岛、姐相等乡镇的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农户进行宣传,先后与瑞丽市勐秀乡118户建档立卡农户签订建房协议。到2017年8月,实际动工67户,未动工51户。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继续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在进场施工初就找到原告,双方谈好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上述勐典村委会、户瓦村委会44户建房农户工地运送建材。2018年5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运费合计402,780元,已预付120,000元,尚欠282,78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余款在2018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到2018年7月底,原告无法联系赵洪、郑邦,多方打听后,方得知二人卷款潜逃。赵洪、郑邦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赵洪被抓捕羁押在陇川县看守所,郑邦潜逃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以挂靠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建筑公司的形式,承建勐秀67户建房工程后,由原告承担运输建材,双方结算后,拖欠款项282,780元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永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支付运输款项,并且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没有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本案的被告赵洪私刻了答辩人的公章,以答辩人的名义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了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答辩人是不知情的。答辩人从来没有授权给赵洪进行任何工程的签订及施工,其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其以欺骗手段进行签订的,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是不知情的。赵洪私刻答辩人公章,已经在陇川县公安局进行了相应的鉴定,鉴定结果为答辩人的公章和赵洪私刻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这更能够说明赵洪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存在的,并且答辩人是不知情的。2、被答辩人赵洪、郑邦等与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是否拖欠工程款或货款,这一问题应当由梁河民族公司来解释,如果确实拖欠被答辩人运输费,那么应当及时给付。但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双方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拖欠费用的承诺书,并且赵洪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协议,没有征得答辩人的任何授权。3、赵洪没有任何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有效。但是答辩人没有对赵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并且赵洪也是私刻答辩人的公章行使欺骗的手段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农户和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时,没有任何答辩人的授权手续,也不是和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应当做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却没有任何注意。并且其是和梁河民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答辩人也没有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协议。赵洪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正在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这更加能够说明其是在没有答辩人的任何授权下做出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河民族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以挂靠梁河民族公司的形式,承建勐秀乡农户建房工程后,由原告承担运输建材为由,其请求答辩人对本案运输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称被告在进场之初就找到原告,而原告所提交的《勐秀乡67户统归统建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均证明:案涉工程进场之初时,被告赵洪系挂靠永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并非挂靠梁河民族公司名义,即原告与被告郑邦签订合同时,答辩人连名义施工人都不是,双方更不可能以答辩人的名义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单据是以郑邦个人名义出具的,并非以答辩人名义或经答辩人授权实施的行为或答辩人职工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支付原告运输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订立过买卖合同,其主张答辩人对本案运输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被告赵洪、郑邦等人先后与勐秀乡118户建档立卡户签订建房协议,并于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答辩人为施工单位,继续进行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2017年5月20日以答辩人名义与勐秀乡邦达、等扎两村共16户村民(以下简称16户村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还是2017年12月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电话通知勐秀乡政府、党委施工单位由永庆公司变更为梁河民族公司,均不是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或解除、终止法定情形,更不是答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1、《合作协议书》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洪等人以答辩人名义与16户村民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并非一方盖章或一方签字生效。而《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签字均为合同填写时由同一人用同一笔迹同时填写的,并非合同当事双方的签名,显然系人为伪造合同当事人签名,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2、《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只是被告赵洪等人为隐瞒事实获取继续承建工程从事施工而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掩盖工程施工中所存在问题的行为。《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但原告所提交的《勐秀乡67户统归统建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均证明:2017年7月永庆公司与户村民在内)118户建档立卡户签订建房协议,2017年9月11日永庆公司又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赵洪等人以挂靠永庆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施工。也就是说,在被告赵洪等人以答辩人名义与16户村民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就同一项目中的部分建房工程,另行以永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并实际组织实施了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后签订的合同义务。无论本案涉及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是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还是勐秀乡各村118户建档立卡户的村民,在勐秀乡政府、党委决定取消永庆公司的建房资格后,订立建房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实际解除合同,且被告赵洪等人仍然继续组织原有施工班组负责工程施工。虽然2017年12月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曾电话通知勐秀乡政府、党委施工单位由永庆公司变更为梁河民族公司,但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赵洪等人实际上也不是以挂靠答辩人的名义取得承建16户村民的危房加固拆除重建工程。3、在户村民在内)118户建档立卡户未与被告赵洪等人解除终止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前,作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勐秀乡政府、党委或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可以指导和帮助农户,但绝不存在合法解除或终止农户所签订的协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实际上,被告赵洪也不是以挂靠答辩人的名义承建16户村民的危房加固拆除重建工程。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也未损害或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处为盼。
被告李亮伟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赵洪以被告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的名义与瑞丽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协议,并以永庆公司德宏项目部的名义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由此能看出,被告李亮伟受赵洪的口头聘请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清楚李亮伟是帮赵洪打工的,他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也就是李亮伟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所有责任应由赵洪及其挂靠的企业承担。
被告何叶辉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指控:“2017年4月,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扶贫攻坚指挥部商议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工程事宜,之后双方签订了《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此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一方面,该框架协议书明显加盖有永庆公司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赵洪。此事实说明永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洪是其委托代理人;另一方面,答辩人何叶辉对签订此协议的情况一无所知,协议书上也找不到答辩人的签字。二、被答辩人关于“2017年12月,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的说法不实。被答辩人提交的梁河民族公司与果生、明雄林等16户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显示:协议签订时间都是2017年5月20日,上面盖有梁河民族公司的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是李亮伟和郑邦,李亮伟同时是项目经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此事实说明,梁河民族公司与果生、明雄林等16户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是在永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之前。答辩人对两份《合作协议》签订情况也不知情,上面同样找不到答辩人的签字。三、被答辩人关于“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中的“被告”究竟是谁,模糊不清。从起诉状看,其中共有6个被告,依次是永庆公司、梁河民族公司、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起诉书中“被告改为挂靠梁河民族公司”中的“被告”究竟是谁。四、被答辩人关于赵洪、郑邦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办缺少事实根据。因为“涉嫌犯罪”及“立案查办”并不等同于确认犯罪,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证明,更重要的是赵洪和郑邦涉嫌犯罪与答辩人无关,该理由不能成为起诉答辩人的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282,780元运费并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除了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之外,在郑邦于2018年5月9日书写的欠条上也没有提到过答辩人有任何责任,该欠条上更无答辩人本人的签名和手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洪、郑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岳勒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
一、原告岳勒弄提供的以下证据:
1、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均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永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司从未向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加盖该司真实公章,系赵洪伪造公章加盖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李亮伟、何叶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梁河民族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该司公章)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复印件所载内容确为该司营业执照信息,但该司从未向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提供过信息,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该司使用的公章。被告李亮伟、何叶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的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被告赵洪以永庆公司的名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瑞丽市4类重点对象农村危房加固改造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上该司名义的公章系被告赵洪私刻,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文件及委托书系被告赵洪伪造;该司从未签订及履行过该协议,与该司无关。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开始建设,该司不可能于2017年5月20日便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并实际履行,并证明涉案工程是挂靠被告永庆公司并非挂靠该司。被告李亮伟、何叶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建房合作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实发包人与承包人梁河民族公司就民房建设施工承包工程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未加盖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公章、未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发包方果生等16人,签字均为同一字体,同一人签署,并无授权委托;合同中该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林华伟签字并非本人签署;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该合同未生效且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而永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才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挂靠永庆公司后改挂靠该司名义施工不能成立。被告李亮伟质证后认为其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是另有他人将其名字写上,其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何叶辉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其不知真实与否。
5、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的建房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由另案原告何云良提供;发包方为浪进弄等八名农户,承包方为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欲证实被告赵洪、郑邦、李亮伟、何叶辉在施工的后期改为挂靠被告梁河民族公司;合同所载的八名发包方农户为勐秀乡统归自建六十七名建房户的一部分。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司无关,不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当庭举证已属逾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包方浪弄进等8人,签字均为同一字体,同一人签署,并无授权委托;合同中该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林华伟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也未对郑邦、李亮伟授权;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确认,该合同未生效且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而永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才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挂靠永庆公司后改挂靠该司名义施工不能成立。被告李亮伟质证后认为永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才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其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是另有他人将其名字写上,其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何叶辉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八户不在其施工工程范围内,且一般和农户做工程都不签协议。
6、《瑞丽市勐秀乡67户统归统建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欲证明勐秀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级行政单位做出勐秀乡67户统归统建情况报告,载明赵洪、郑邦、李亮伟等人是以永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总共签订67户;由于他们没有按期施工,一直拖延,所以勐秀乡人民政府介入,由建房户终止合同,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续建。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不知该证据真实与否。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涉及2017年12月将挂靠单位变更为该司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亮伟质证后认为该报告中对李亮伟的陈述与实际不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何叶辉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一是来源不合法,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二是提到施工班组的情况,但是具体哪个班组负责哪个工程的施工不清楚;三是报告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施工班组负责人及相关住户的签字认可,特别是缺少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的签章,缺少基本的事实依据。
7、勐典村委会广一村民小组岳勒弄为勐秀乡统归建房垫资的材料及运输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欲证实:(1)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邦进行结算,由郑邦确认材料款及运费合计402780元,扣除2017年11月19日郑邦预付垫款120000元,目前还欠282780元;(2)被告郑邦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手写欠条,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条载明了郑邦的身份证号码,其本人签名按印。
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瑞丽市扶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该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郑邦并非该司员工,也不是该司委托,与该司无关。被告李亮伟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何叶辉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1、与何叶辉无关,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清单及收据货物是用于上述2017年5月20日两份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建设;2、运费结算清单显示的责任人有5人,即岳勒弄、弄刀、杨干、跑干作、勒糯,说明282780元欠款不是原告一个人的;3.收据系购买货物时的货款收据表明已支付货款,运费已纳入282780元范围,由郑邦签名确认,与何叶辉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材料、运输费用清单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收据原件两份与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有关外,其余证据与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未有证据及合理理由说明本案运输合同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真实性不予评判。材料、运输费用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郑邦在欠条中所确认尚欠款项与清单中载明一致,真实性予以采纳;欠条系原件,由被告郑邦签字按印确认所欠款项,对真实性予以采纳;收条系小砖供货人向原告岳勒弄出具的货款收据,岳勒弄主张欠款总额已通过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据所载内容不能反映何叶辉负有支付岳勒弄垫付的货款或运输款的义务。
二、被告永庆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1、梁河县遮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实郑邦系该公司聘请在梁河工地看工地,负责工地上的材料进出、工人的生活费支出,其不知去向后工地被迫停工;梁河县遮岛镇人民政府督促我司继续施工,我司完成后续工程建设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和5万元税款。
原告及被告李亮伟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郑邦系被告永庆公司驻梁河工地的施工代表,并非看工地的。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可证明郑邦系永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务。被告何叶辉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陇川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1)陇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陇公(刑)鉴通字[2018]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页、雷林书写的签名笔迹一页、笔记本内纸张书写字迹一页、2017年10月23日永庆公司与景洪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雷林签名字迹不是雷林本人书写形成。(2)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印章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印鉴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案件没有移送起诉,说明证据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检材并非本系列案中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庆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并不排除有新旧两枚公章的可能性。伪造公司印章是犯罪行为,现没有任何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被告何叶辉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3、盈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盈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永庆公司被诈骗一案,盈江县公安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盈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的盈公(刑)鉴通字[2019]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2016年10月10日排木选与永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永庆公司提供的印章印纹8枚进行鉴定,鉴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告质证后,对立案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没有移送起诉,说明鉴定意见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检材并非本系列案中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庆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并不排除该公司存在新旧两枚公章的可能性,伪造公司印章是犯罪行为,现没有任何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被告何叶辉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4、云南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批字第37号复印件份、《永庆公司关于永德县永康镇芒果树农民小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第一份37号文件系伪造,与我公司提供的真实文件版本不一致,我司真实文件内容为拨付工程款必须由公司财务科统一办理,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基本账户。
原告质证后对永庆公司第3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另一份文件即《关于永德县永康镇芒果树农民小区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叶辉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版本与文件真实性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性,永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实际操作没有关联性。
5、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两份。该份委托书是李亮伟、赵洪、郑邦采取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已在陇川县、盈江县公安局进行过鉴定,公章与我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该两份委托一份用于陇川、盈江、瑞丽承揽工程:另一份用于在瑞丽邮政银行开设账户,均为伪造。
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何叶辉质证后对第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系伪造;第二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亮伟质证后对两份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6、瑞丽市人民法院的(2018)云3102民初219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该案原告潘朝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8)云312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377号、375号、376号、378号、372号、373号、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类似案情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陇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七件案子中涉及的被告与本系列案一样。
原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叶辉质证后对判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永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庆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案涉运输合同及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无直接关系,案涉运输合同并无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情形出现,故对与运输合同当事人无关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真实性不予评判。
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叶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瑞丽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向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瑞丽市公安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丽市支行、陇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并向案涉欠条载明的人员及《合作协议书》原件载明的甲方浪进弄等询问相关问题。
一、陇川县公安局的回函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德公司鉴(文)字[2018]5号鉴定文书。
原告质证后对公安局回函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人被提起公诉,该鉴定文书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鉴定检材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亮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永庆公司承认在梁河工程中使用过该司公章而鉴定使用的比对章是带验证码的公章,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且与李亮伟无关。
被告何叶辉质证后对回函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
没有追究赵洪刑事责任就是公章鉴定出现问题,永庆公司员工明确陈述公司有三套公章,都有编码,所以导致鉴定没被采信,赵洪未被起诉。
二、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对瑞丽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回函。
原告质证后对该回函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对回函不认可,但该函载明未与该公司核实情况属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证实本案所涉系列案的发包方为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承包方为永庆公司,且梁河民族公司没有与瑞丽市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协议,不存在承包方变更的情形,梁河民族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被告李亮伟、何叶辉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李亮伟、何叶辉无关。
三、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回函及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德公司鉴(文)字[2019]4号鉴定文书、芒公(司)鉴(文)字[2018]37号鉴定文书、瑞丽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副本)瑞公(经)鉴通字[2018]09号及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给瑞丽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回复函。
原告质证后对公安局回函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没有人被提起公诉,该鉴定文书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过程中由永庆公司提交给公安部门的公章均无编码,其现在又主张公司所用的公章有编码,故永庆公司并非仅拥有一套公章。被告李亮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叶辉质证后对回函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没有追究赵洪刑事责任就是公章鉴定出现问题,永庆公司员工明确陈述公司有三套公章,都有编码,所以导致鉴定没被采信,赵洪未被起诉。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丽市支行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邮储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司从未在邮储瑞丽市支行开办银行账户,该行在开立该账户过程中涉及该公司的证件均是虚假伪造的,该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从没有借出过;回复函内容不真实,该行从未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所预留的电话号码是李亮伟的,所谓我司法人的电话也不属实。被告梁河民族公司认为银行开户时双核实系操作规范,证实永庆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合同内容与以梁河民族公司名义为合同当事人的另一合同内容字体相同,时间同样为2017年5月20日,发包方同样为浪弄进等人,证明所有合同均相互矛盾。被告李亮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何叶辉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五、案外人杨干、跑干作、勒糯、弄刀向本院陈述:四人与原告岳勒弄共同从事案涉的运输行为,均同意由岳勒弄一人名义进行起诉,五人间内部关系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叶辉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认为与该司无关。
六、浪进弄等7名农户向本院陈述:《合作协议书》原件上甲方的抬头、落款及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应该是没有签过正规的合同,修建过程中施工人员换过很多,不知道出具体修房人的姓名。
原告及被告梁河民族公司、李亮伟、何叶辉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永庆公司认为与该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直接向相关单位及人员调取,各单位在职权范围内向本院出具的公文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欠条载明的案外人向本院陈述了其真实意思,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浪进弄等农户系辨认本院出具的《合作协议书》各自签名进行的陈述,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岳勒弄与案外人杨干、跑干作、勒糯、弄刀系瑞丽市勐秀乡勐典村村民,在修建勐秀乡统归自建房屋过程中提供了运输服务并垫付部分砖款。2018年5月30日,被告郑邦与原告岳勒弄结算后,确认欠垫付的建材款及运输款共计28278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140000元、余款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岳勒弄及四名案外人在欠条上加注名字,四人已向本院表示均知晓并同意以岳勒弄一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郑邦无法联系,原告岳勒弄遂将被告郑邦及其认为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岳勒弄自认后续通过勐秀乡人民政府收到8万元,且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项下款项未完全支付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二、六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方主张的欠付款范围是否成立。原告岳勒弄系提供运输服务及代为垫付部分货款的运输合同相对人,被告郑邦已通过欠条方式确认拖欠的运输款及材料款共计28278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一致,对该欠付款范围予以确认。原告已通过勐秀乡人民政府收到8万元,因该款项性质不明,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不因此扣减应付金额,仍需按应付款范围予以支付的责任,该8万元的给付双方可另行解决款项问题。
二、六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谁?本案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应承担合同项下给付义务?关于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问题。本案所涉的运输行为并无书面合同,仅有被告郑邦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范围及给付时间,可以认定被告郑邦系口头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被告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故不能直接认定其他被告为运输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合同项下义务,需证实案涉口头运输合同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情形。该运输合同虽与房屋建筑有关,但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不能适用该类型法律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口头运输合同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故该运输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原告要求其他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的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并无约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合同无明确约定时法定利率标准支持原告自晚于约定付款日的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岳勒弄运输款28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勒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郑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岳勒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丹
人民陪审员 江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书记员翁美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