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8576号
原告:***,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权,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4栋25057房。
法定代表人:吴喜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专,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斌,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权,被告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执行职务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99772.1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1日与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并将薪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的银行卡上。2018年11月29日,在接受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到西二环树达学院旁辅道进行环卫工作,在此过程中被一电动车撞伤。证人周利明目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在地,随即肇事电动车立即逃走。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雇佣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1天,受伤当天(2018年11月29日)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3天(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后转院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切口敷料干洁7天,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复查得到医师许可后方能负重锻炼;2、出院带药:藤黄健骨片4盒,赎金活血胶囊4盒,活络消痛胶囊4盒,元七骨痛酊4瓶;3、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5月29日,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上与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鹤成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第三人谢斌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时是去吃饭的路上,不属于提供雇佣活动的范畴,原告的损失应向谢斌主张。2、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被安排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左家垅村进行清扫工作。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西二环树达学院旁辅道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96.98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补充诊断:肺挫伤。2018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579.12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计算;其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其不清楚是被第三人谢斌撞到的还是自己摔倒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发票、照片等,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被电动车撞伤,但原告并未就此交通事故报警,事故责任人及责任大小均无法明确确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称不知道是被撞倒还是自己摔倒的。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过错无法判断,责任无法合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就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芷旋
书 记 员 徐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