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3F。
法定代表人:贾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向鸿地公司支付货款3,792,068元,同时驳回鸿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国创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国创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16,774,602元,是以鸿地公司不再主张利息及其应赔偿等工、窝工及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等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国创公司上述自认认定案涉项目结算价有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60万元材料上涨补助费用的前提为鸿地公司严格按照发货计划表发货,现该前提条件并未达成,故相应补助费用应予扣除;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已变更和覆盖了合同中关于付款延迟则交货期推迟的条款,故鸿地公司延迟交货并导致国创公司停工、窝工,应承担相应责任;国创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多份工作联系函和结算单足以证明鸿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增大安装队的工作量,相应损失应由鸿地公司承担。
鸿地公司辩称,双方在一审中确认项目最终结算价16,774,602元时,均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且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变更合同关于进度款付款延迟则交货期相应延迟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价正确;国创公司存在多次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鸿地公司虽有延迟交货,但系由于国创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在先所致,故相应后果应由国创公司承担;国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鸿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鸿地公司不同意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货款4,512,068.12元;2.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33,14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付);3.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78,92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付)。一审审理中,鸿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货款4,392,068元;2.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14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付);3.判令国创公司支付鸿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54,92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0%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付)。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鸿地公司支付因供货延期以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71,741元。一审审理中,国创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鸿地公司赔偿国创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2,765.91元(包括:汽车吊装机械等工、窝工损失21万元、劳务队误工、整改损失397,730元、钢结构底漆补修费用164,011.91元及紧急购买本应由鸿地公司加工承揽的钢结构差价431,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鸿地公司与国创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创公司为需方,鸿地公司为供方;工程名称为珠海A有限公司XX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材料规格和技术要求为按国创公司提供给鸿地公司的深化图纸要求;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交货时间为根据国创公司土建施工流程,分批次进场,预付款到账后7日提供预埋件,1个月后开始供货;付款方式及材料调价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国创公司7日内支付鸿地公司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备料使用,每批钢构件进场,鸿地公司按国创公司的发货顺序和数量要求发货,业主、监理及总包单位到施工现场验货合格后,每月5日前鸿地公司送达国创公司上月结算确认单后,30天内国创公司等比例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至该批材料的80%作为进度款,全部钢结构件发货完成后一周内,钢结构材料结算双方签章确认,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结构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提货方式和时间为鸿地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州市珠海市横琴新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项目工地指定位置并交付给国创公司指定收货人,费用鸿地公司承担,国创公司预付备料金和进度款延迟,交货期则相应推迟等。
2017年11月3日,鸿地公司与国创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材料波动过大,造成鸿地公司履行合同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在鸿地公司严格按照钢结构发货计划时间表发货(详见协议附件)的前提下,国创公司同意向鸿地公司做如下补助增加费用:一、工程完工,按原合同价格正常结算,国创公司在原合同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助鸿地公司材料上涨差价60万元,本补助为鸿地公司在该项目当中材料上涨原因导致的所有费用,后期不再做任何材料差价调整;二、构件端头铸件球增加费用3,070元;三、圆管中既有相贯线切割又有弯圆弧形构件的增加费用96,600元;四、合同外增加的马道构件按综合单价6,830元/吨结算,结算原则按原合同不变;五、以上(一、二、三)几项费用在鸿地公司申请进度款时,由国创公司同步支付给鸿地公司;六、鸿地公司在未得到国创公司签字盖章的延迟发货书面通知之前不得延迟发货,如鸿地公司连续延迟发货3天累计延迟发货10天的属于鸿地公司违约,给国创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由鸿地公司承担等;七、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的按原合同执行等。附件发货计划表载明,D区PE17.5轴-PE31轴钢结构(首车)进场时间为2017/11/5,(末车)进场时间为2017/12/8,其中600管子11月30日前发完;B区办公楼5层(裙房)钢结构(首车)进场时间为2017/11/23,(末车)进场时间为2017/11/28;B区文化工作室(裙房)钢结构(首车)进场时间为2017/11/8,(末车)进场时间为2017/11/15;C区酒店5层(裙房)钢结构(首车)进场时间为2017/12/15,(末车)进场时间为2017/12/15,可暂缓。
2017年12月3日,国创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编号010)给鸿地公司,该单载明,根据贵司2017年11月3日计划表(详见附件),D区PE-17.5轴至PE-31轴Φ600管子于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场,故我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与总承包、业主及贵司沟通协调决定,500吨大汽吊于2018年11月28日开始吊装(截至2017年12月2日,现场已完成21轴以南径向梁吊装)。但目前,贵司D区PE-22轴至PE-24轴Φ600管桁架材料未按照计划要求到场,导致我司无法进行后续吊装施工等。
2018年2月6日,国创公司发工作联系单(编号012)给鸿地公司,该单载明,根据原定发货进度计划(贵司2017年11月3日版本),D区贵司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将材料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B区贵司应于2017年11月28日前将材料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但实际D区¢600管于2017年12月24日到场,局部环梁于2018年1月10日到场,DT及马道材料于2018年1月13日到场。B区材料于2018年1月30日到场。造成原定施工进度滞后。1、500吨汽车吊滞留共计5天。2、材料加工问题多,对接焊缝基本不合格,影响金刚奖评比。3、造成我司工人等工等。
2018年12月29日,XX项目一期(地块2)-A1区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3月3日,鸿地公司发结算及加工货款支付告知函给国创公司,要求国创公司在收到函及随函送达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完成加工货款的复核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国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原名上海范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现名。2017年12月7日,鸿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原名湖北鸿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现名。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国创公司向鸿地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2,382,534元。其中,国创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的30万元,延期支付时间为3天;国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的1,535,229元,延期支付时间为14天;国创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的2,007,284元,延期支付时间为16天;国创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的406,350元,延期支付时间为21天;国创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的270,900元,延期支付时间为49天;国创公司于2018年2月21日支付的1,571,191.54元,延期支付时间为40天,该笔国创公司陈述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春节后支付但鸿地公司不认可;国创公司应于2018年3月9日支付的270,900.63元至今未付。
一审审理中,双方同意以16,774,60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后国创公司又提出因鸿地公司未按期发货要再扣除补充协议第一项的60万元,但鸿地公司不同意扣除。
一审审理中,国创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作鉴定:1、因鸿地公司未按期交货对国创公司劳务队、汽车吊装机械等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工损失;2、鸿地公司交付的钢结构的钢零件及钢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工程是否符合BG50205-2020的规定及深化图纸的要求;3、鸿地公司交付的涂装工程是否符合BG50205-2020的规定。因需鉴定的钢零件及钢部件国创公司已自行加工改装并安装使用且无法恢复;涂料工程国创公司也已自行整改加工,该些加工改装并未经鸿地公司确认,鸿地公司交付原物状态已不存在也无法确定,故对上述第2、3项鉴定事项,鸿地公司不予同意,一审法院亦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国创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0日,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停窝工数量进行鉴定,咨询公司对停窝工机械台班单价及人工窝工单价进行鉴定。500吨汽车吊停滞台班费17,403.30元/台班,人工窝工单价83元/工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咨询公司认为,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是钢结构供货合同,没有双方确认的停窝工资料,仅凭国创公司提供的资料咨询公司无法对停滞台班数量、窝工数量进行鉴定,只能对停滞台班单价金额、窝工单价金额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结算价。国创公司提出扣减的60万元为材料上涨差价,双方在审理中曾就结算价为16,774,602元达成一致,现国创公司要求再扣减该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国创公司已付款12,382,534元,故欠款金额为4,392,068元。二、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虽合同有约定,30天内国创公司等比例扣除预付款后支付至该批材料的80%作为进度款,但合同也约定了是在每月5日前鸿地公司送达国创公司上月结算确认单后支付。现鸿地公司送达国创公司进度款确认单而未付的仅有2018年3月9日应支付的270,900.63元,故该款逾期利息可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另合同约定,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结构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工程竣工备案日为2018年12月29日,按此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但合同也约定了全部钢结构件发货完成后一周内,钢结构材料结算双方签章确认,但鸿地公司迟至2020年3月3日才将结算单等邮寄给国创公司,要求国创公司在10天内完成复核。考虑到邮寄时间、复核时间的因素,工程款支付时间可以确认为2020年3月18日。据此,欠款4,121,167.37元(4,392,068-270,900.63)的逾期支付利息可从2020年3月18日的次日起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三、关于鸿地公司逾期交货。鸿地公司虽有延迟交货,但国创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补充协议约定“鸿地公司在未得到国创公司签字盖章的延迟发货书面通知之前不得延迟发货”,但该条款并不能改变原合同“国创公司预付备料金和进度款延迟,交货期则相应推迟”的约定。因此,鸿地公司延迟交货并不构成违约,且咨询公司也无法对停工窝工数量进行鉴定。故国创公司反诉要求鸿地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现国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鸿地公司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要求鸿地公司赔偿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地公司货款4,392,068元;二、国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鸿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0,90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4,121,16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国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93元,合计诉讼费65,342元,由国创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鸿地公司向本院表示,就其一审第2、3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以4,392,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结算价应如何确定,以及国创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关于工程结算价,首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在鸿地公司同意扣减12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774,602元。再者,国创公司提出由于鸿地公司未严格按照发货计划时间表供货故补充协议约定的60万元材料上涨补助费用应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约定鸿地公司严格按期发货为材料差价补助的前提条件,并约定如鸿地公司延迟发货则构成违约,应赔偿国创公司误工损失,但双方所签钢结构制作合同中亦有关于国创公司预付备料金和进度款延迟,交货期相应推迟的约定,而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补充协议中上述条款并不能覆盖或变更涉案合同相关约定,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在本案中均应得到适用。据此,在国创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鸿地公司顺延交货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差价补助费用也不应在工程结算价中扣除,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国创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因鸿地公司延迟交货造成其等工、窝工及误工等损失均难以支持。关于国创公司反诉中另主张的因鸿地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钢结构整改及底漆补修费用,国创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供货质量问题,故国创公司该主张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正确,同时驳回国创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亦具有合同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地公司在二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调低,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湖北鸿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92,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上诉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93元,合计诉讼费65,342元,由上诉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5元,由上诉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