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宇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24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宇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158号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7BE4LE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407134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海宇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苏0585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宇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579034.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自2022年6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654000元;于202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655034.64元。二、如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需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有权就工程款4579034.6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并计算被告未付余额立即申请法院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3616元,减半收取21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8元,由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于2022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上海宇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情况:2022年7月17日、10月27日、12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1)车牌号为沪C×**宝骏牌汽车一辆;(2)在工行上海松江支行10×××89、10×××37账户上分别有存款301245.61元、5295.96元,在上海农商行小昆山支行50×××25账户上有存款535524.07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沪C×**宝骏牌汽车一辆,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2月起至2024年12月止。 4、对被执行人在工行上海松江支行的10×××89账户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2月起至2023年12月止;对被执行人在工行上海松江支行的10×××37账户冻结未果,反馈显示该账户为专用账户不适用冻结或紧急止付。 被执行人在上海农商行小昆山支行的50×××25账户,本院两案审理中轮候冻结,目前该账户已被五家法院14个案件进行冻结。 5、2022年7月25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项目合同、结算资料、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等情况进行调查。 7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第三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暂停支付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结算款(材料款、工资款等影响工程进度的必要支付款项除外;具体金额以该公司与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 8月15日,对于上述调查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书面回复我院,告知其与被执行人间除有一个工程项目上存在4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外,无其他应付款项。 6、2022年8月,与被执行人多位管理人员电话联系,被告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公司目前陷入困境无力履行。 7、2022年11月,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进行调查。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22年11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022年12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标的4655842.64元及迟延利息,未执行到位4655842.64元及迟延利息;执行**未能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车辆和轮候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85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