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维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三维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扣除***工程质量款(82998.22元),判令三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与三维公司双方约定(单价、施工部位),由上诉人***装修队与被上诉人***签署施工合同,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管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维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多次督促和警告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未果,施工验收未达到三维公司标准。三维公司对施工方存在问题的工程部位扣款,上诉人***并未收到三维公司对***工程质量扣款金,故无法支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内包含成品保护,被上诉人***未做成品保护,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成品保护全部费用。
***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数额并无异议,***给付钱款由法院认定。
三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维公司向***支付装修费111526.19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维公司支付***质保金19835.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维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的“**创新精密模具制造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2022年3月20日,***与***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从***处承包“**创新精密模具制造项目”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工程地面、墙面、楼梯踏步瓷砖铺贴勾缝,波打线施工,过门石安装,含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除甲供材(瓷砖)外所有材料和施工,且在验收前成品保护工作及在施工完成后负责现场清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1174.24元,本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在清单内所有工作项单价中均涵盖图纸内本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在做任何调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一年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开始入场施工,2022年5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虽约定为固定单价,但在实际施工中仍存在增项,最终确定工程总量为396713.88元。在工程完工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20块大板存在划痕,一至四层地板空鼓、卫生间不平返水等。***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65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装修内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因工程完成后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中的20块大板存在划痕,一至四层地板空鼓问题三维公司、***与***均认可从主张的工程款中酌情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酌定扣除工程款3900元。对于卫生间反水问题,因存在一年维修质保期,双方可在另行解决。***与***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验收前成品保护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该项没有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的,对于成品保护的实际施工量,***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显示共花费368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成品保护的实际花费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该款为20000元,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计算,***应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共计87626.19元。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87626.19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系三维公司与***共同将项目发包给***,故***、三维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质保金19835.69元,因质保期未满现仍不满足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装修款8762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626.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5元,由***负担1032元,***负担4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装修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向被上诉人***给付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方为哪方。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三维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装修工程款予以扣减,并非上诉人扣减,应由被上诉人三维公司承担相关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并无相关工程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且根据二审中各方陈述,虽然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三维公司介绍,但其系与上诉人签订前述合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相关工程情况予以监管并向其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已经验收合格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相关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