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222民初460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舟林农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汉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飞龙在天航空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在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杨洋,总经理。
第三人:阳新县林业局龙港管理站(以下简称龙港林业站),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龙港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明,站长。
原告**、**与被告旭舟林农公司、飞龙在天公司、第三人龙港林业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杉木幼林损失232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旭舟林农公司受龙港林业站委托,参与湖北省精准灭荒工程对龙港镇星谭村、田铺村、郭家垄村的荒山进行精准灭荒。旭舟林农公司接受委托后,将灭荒事宜交由杨安云、朱松负责,杨安云、朱松遂请飞龙在天公司采用飞机播撒农药方式进行除茅,除茅过程中,将原告承包的250.5亩培育有杉木的山场当做荒山进行除茅,导致原告山场杉木幼林遭受严重药害,大片杉木幼林死亡,损失严重。事发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旭舟林农公司辩称,旭舟林农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旭舟林农公司将灭荒事项承揽给杨安翠,杨安翠转包给杨安云、安举,之后其再转包给飞龙在天公司,飞龙在天公司再转包给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翔航空公司),涉案行为人是永翔航空公司,旭舟林农公司并非本案行为人,其主体不适格。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农药造成的。要求追加杨安云、安举、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飞龙在天公司辩称,其与杨安云、安举签订涉案合同后,又转包给永翔航空公司,由该公司实施农药播撒行为,农药是杨安云、安举提供的,播撒的范围以及时间都是杨安云、安举决定的,其只是在中间协调,将杨安云、安举决定的播撒时间、地点、范围告知永翔航空公司,由永翔航空公司实施播撒农药。飞龙在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树木的损害,不能证明系实播农药所致。
龙港林业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看,原告诉称的致其杉木幼林受到损害的实施播撒农药的行为人并非旭舟林农公司、飞龙在天公司,而系永翔航空公司。原告在未对实施农药播撒行为人永翔航空公司提起诉讼情况下,仅以旭舟林农公司、飞龙在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251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志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