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24民初9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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