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4631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贾再林,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一组(时代清江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445098。
法定代表人刘汉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再林,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被告用直升机喷洒除草剂造成原告种植的香椿林木受到损害,造成香椿林毁灭性死亡。根据双方当事人指认,勘测受害林地范围,现场勘测后得出受害林地面积33.2亩,其中1号小班19.2亩,小地名桌背尖,香椿6年。2号小班9.7亩,小地名喝水碗,香椿3年。两小班受害主体均为原告。林地权属均为毛坪村塘下组。3号小班4.3亩,小地名:对,面山,香椿林4年。受害主体为费国家,林地权属为毛坪村洪山组。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当地政府要求解决损害损失赔偿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和赔偿。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损害损失508837元(其中3年香椿116400元、6年香椿345600元、误工费和车费4683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依法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署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执行。2019年8月6日在王英镇人民政府、王英林业管理站、毛坪村委会的组织下,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与王英镇人民政府、王英林业管理站、毛坪村委会一起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了书面文件。该文件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署的。原告作为专业的种植户,对自己种植的作物的价值有清楚的判断,不存在确认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2、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在五方签订的《关于落实“湖北省旭舟有限公司”在毛坪村精准灭荒造林期间损坏群众苗木的会议纪要》中,仅仅约定了单价,即1300元/亩,但未注明赔偿总价款,而未注明总价款的原因在于各方当事人在签署时均无法确定苗木死亡的具体数量或亩数。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阳新县茅坪村“精准灭荒造林”项目后,于2018年8月雇请他人用无人机喷洒除草药物(主要成分为草甘膦),造成原告***林地栽种的香椿损害。2018年12月10日***因送检受损香椿所含药物支付检测费1500元。其后***不断反映其香椿受损情况,2019年8月6日,阳新县王英镇人民政府、镇林业管理站、毛坪村委会、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确定所有苗木款(香椿)、重新种植、培育、年度收益等一次性以每亩1300元的标准由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户***进行赔偿,该商议结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并由各方签字确认。2019年9月9日,阳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经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指认后勘测确定***受损面积28.9亩,此次勘测***支付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测试报告、勘测报告、会议纪要、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事实除草作业时造成原告林木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损害发生后经协调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协议,应按照协议确定的1300元每亩的标准计算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木损失375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44.18元,由原告***负担4074元、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松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卿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