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25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舟林农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汉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翔航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通航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孜敏,经理。
被告:杨安翠,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利川市,
被告:杨安云,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耀,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利川市,
被告:湖北飞龙在天航空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在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9号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杨洋,总经理。
被告:阳新县林业局,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明正良,局长。
被告:阳新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合军,镇长。
原告**、**与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永翔航空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阳新县林业局、阳新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旭舟林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被告杨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耀、被告**、被告飞龙在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杨安翠、阳新县林业局、阳新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杉木幼林损失232235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和被告阳新县林业局将龙港镇星潭村、田铺、郭家垄村的荒山灭荒工程承包给被告旭舟林农公司。由于被告阳新县人民镇府和阳新县林业局监管不到位,致使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承包荒山灭荒工程后又将灭荒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安翠,被告杨安翠又将灭荒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杨安云、**,被告杨安云、**又违法将灭荒工程中的除茅事宜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飞龙在天公司,被告飞龙在天公司又违法将除茅工程转包给永翔航空公司。由于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林业局、旭舟林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在发包及转包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积极履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及谨慎的转包选任义务,致使被告永翔航空公司在对龙港镇星潭村、田铺、郭家垄村的荒山进行除茅时,错误地使用农药喷洒的方式进行除茅,并且越界除茅最终导致被告永翔航空公司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田铺太山尖山场的250.5亩培育有杉木幼林的山场当作荒山进行除茅,致使原告山场杉木幼林遭受严重药害,大片杉木幼林死亡损失惨重。事发后原告找各被告及阳新县林业局龙港镇林业站就杉木幼林损害范围进行现场勾图确认,勾图确认后原告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不大只愿意赔偿几万元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各被告均不予理会。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原告杉木幼林药害的损失达2322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旭舟林农公司辩称,本案项目由被告龙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旭舟林农公司,旭舟林农公司转包给被告杨安翠,杨安翠又转包给被告杨安云、**,之后杨安云、**转包给被告飞龙在天公司,飞龙在天公司又转包给永翔航空公司,永翔航空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永翔航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飞龙在天公司,旭舟林农公司与永翔航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旭舟林农公司与杨安翠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割砍方式除草,药物除草是杨安翠擅自为之,与旭舟林农公司无关,应由杨安翠承担民事责任。秋冬季节树木枯萎属正常现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损害系由药物除草所致。旭舟林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旭舟林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旭舟林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安云、**辩称,杨安云、**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杨安云、**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杨安云、**的诉讼请求。
飞龙在天公司辩称,飞龙在天公司系从杨安云、**处承接的项目,后转包给永翔航空公司,飞龙在天公司仅仅系衔接作用,喷洒农药时杨安云、**等均在现场,飞龙在天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飞龙在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杨安翠、阳新县林业局、阳新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乐某某处转包经营位于阳新县境内太山尖约800亩荒山林地,承包期限截止2046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10万元;等等。2018年8月,被告旭舟林农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林地周边荒山土地在内的荒山灭荒造林项目转包给被告杨安翠,转包内容包括砍山(包括割砍茅草及杂草)、打洞、造林、抚育等,并约定因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杨安翠承担。杨安翠又将涉案灭荒除草作业按不同区域分别转包给被告杨安云、**。杨安云、**分别又将除草作业转包给被告飞龙在天公司。飞龙在天公司又将除草作业转包给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永翔航空公司在除草过程中,采用飞机喷洒农药方式进行除草作业,导致作业区域周边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林木出现损害。事发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经当地林业部门组织相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林木确有药物损害。2018年11月8日,经原告委托,湖北八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龙港镇田铺太山尖195.9亩杉木幼龄林林木药害损失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意见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32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因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另查明,永翔航空公司采用飞机喷洒农药方式进行除草作业过程中,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在现场知晓采用该方式进行除草作业,但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涉案杉木幼龄林木损害系因被告永翔航空公司采用飞机喷洒农药方式进行涉案除草作业所致,永翔航空公司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永翔航空公司系直接侵权行为人,但其所进行的除草作业事务系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承包涉案林地周边荒山土地灭荒造林项目后将除草作业进行层层转包形成,旭舟林农公司转包给被告杨安翠后,杨安翠又转包给被告杨安云、**,杨安云、**转包给被告飞龙在天公司,飞龙在天公司又转包给永翔航空公司,由永翔航空公司进行具体除草作业。在除草作业过程中,对于采用飞机喷洒药物方式进行除草,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及永翔航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甚至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相关人员出现在作业现场,应视为其对该行为方式的默许。虽然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并非直接实施除草作业的行为人,但其各自在承包除草作业后又转包给他人,且对于采用飞机喷洒药物方式进行除草表示默许,其应当预见到对于采用此种方式除草导致周边杉木幼龄林木损害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或放任其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杨安云、**、飞龙在天公司与直接行为人被告永翔航空公司之间并非故意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应区分且可以区分其各自民事责任的大小,故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新县林业局和阳新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两被告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该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永翔航空公司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对较大的民事责任(28%);杨安云、**两人分别承包、转包不同区域的涉案荒山范围,各自承包、转包范围仅系其中的一部分,故其各自应分别承担相对较小的民事责任(各承担9%);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飞龙在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各承担18%)。至于被告旭舟林农公司与杨安翠之间有关不当方式作业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之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但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外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损害进行了评估,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承包经营的195.9亩杉木幼龄林林木药害损失资产价值评估价值为232235元,但该评估价值是根据涉案林木完全重置培育所产生的价值予以评估,而实际上并非全部林木完全毁损,尚有部分残值未进行评估,亦未对补救措施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参照该评估报告,结合林木损失状况及原告缴纳承包款数额等,对评估损失予以适当减少,酌定原告林木损失为13万元,另评估费16000元,共计损失146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大小,被告旭舟林农公司、杨安翠、飞龙在天公司分别各自承担146000元×18%=26280元;被告杨安云、**分别各自承担146000元×9%=13140元;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承担146000元×28%=4088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杨安翠、阳新县林业局、阳新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26280元;
二、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40880元;
三、被告杨安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26280元;
四、被告杨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13140元;
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13140元;
六、被告湖北飞龙在天航空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2628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湖北旭舟林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杨安翠负担290元,被告杨安云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45元,被告湖北飞龙在天航空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原告**、**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志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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