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515*安静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515号
原告:*安静,男,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谢雄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卫东,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扬中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合肥路468-619号。
原告*安静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公司)、钱卫东、扬中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吉林市晟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被告钱卫东、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42.89元,其中医疗费211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35元/天×85天)、营养费9275元(35元/天×265天)、误工费34915元(47200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26500元(100元/天×265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1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德村4组路口,因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在此埋设管道施工,造成路面坑漕,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工程由被告中燃公司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钱卫东,且被告钱卫东与被告中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述三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80周岁,虽住院近三个月,但只能消极保守治疗,需长期卧床休息及护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路段是由被告中燃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晟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2.事故发生时,被告晟成劳务公司尚未对该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进行验收交付,我公司对该该工程也无法进行实际实质的管理,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钱卫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燃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我公司已经将燃气管道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晟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晟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24日被告钱卫东在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述“我既是被告中燃公司名下中晨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也是第六施工队的负责人,我们属于劳务分包性质”,2018年7月24日被告中燃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张健彬在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的*述“油坊镇安装燃气管道是分包给钱卫东工程队施工的”,并向交警大队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被告中晨宏远公司与钱卫东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签订地点为扬中中燃,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及钱卫东均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张健彬还向交警大队提交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队入围资质”,分包队伍显示为钱卫东队。上述证据中张健彬、钱卫东二人在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涉案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晟成劳务公司,且提交的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和入围资质均显示该合同系中晨宏远公司直接分包给钱卫东,该合同与被告中晨宏远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晟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期间一致,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其向交警大队履行的合同,且发包单位对此明知,现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辩称其履行的是与晟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现有举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安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德村4组路口,因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分包的钱卫东施工队在此埋设管道施工后用砂土回填不实,造成路面坑漕,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8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中晨宏远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20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21169.39元。2019年5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静因外力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卫东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方支付14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中燃公司将江苏省扬中市燃气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晨宏远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扬中中燃施合字(2018)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安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承包人负责”。2018年4月1日,被告中晨宏远公司(甲方)将部分燃气工程项目分包给钱卫东施工队(乙方)施工,双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其中第27条约定“凡由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此后附随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队入围资质”,分包队伍显示为钱卫东队,分包范围显示为:常规,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内部承包)。本次事故现场位于扬中市油坊镇同德村4组路口,属于钱卫东施工团队施工范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转账凭证、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钱卫东、张健彬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静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原告主张21169.39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现其主张按照85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5元(35元/天×85天)。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间为180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65天,原告主张的期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期应按照180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扬中市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11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35元/天×8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3600元(4720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108.5元,以上合计78052.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工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可减轻施工方25%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工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涉案管道工程被告中晨宏远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钱卫东,对于因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承包人中晨宏远公司与违法分包人钱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定作人即中燃公司明知该事实而未制止,故定作人即中燃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定中燃公司承担施工方责任的10%。即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钱卫东与中晨宏远公司连带负担(75%*90%)即52685.70元,扣减被告钱卫东已预付的14000元,尚需赔付原告38685.7元。被告中燃公司赔付原告5853.97元,由原告*安静自行承担25%即19513.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卫东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安静各项损失共计38685.7元;
二、被告扬中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静5853.97元;
三、驳回原告*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安静负担258元,由被告钱卫东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4元(原告已预交291元,扣减其应负担的258元,剩余33元本院退还原告,两被告应负担的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红
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
人民陪审员  温志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莲
书 记 员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