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然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中镇前洋路3号(1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82671735G。
法定代表人:姜祥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碧茹,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然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2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923948046。
法定代表人:周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霄骏,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彬,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然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合同》,原判不应依据《工程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更不可能利用加盖项目部公章作出任何民事行为。在合同上签字的王坚波,已经因为涉嫌合同诈骗以及私刻公司公章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个人从事的违法行为不能追认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工程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而不能直接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在2018年、2019年发现温州中浩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私刻上诉人的公章并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上诉人已经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现涉案的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就包括在合同上签字的王坚波。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两份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作为上诉人公章被私刻并非法使用的刑事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勘察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王坚波经办并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且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坚波授权文书已由龙湾区住建部门予以备案,该备案行为具有公信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案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二、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监测义务,业已形成了由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人员签字签收的简报,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该项目已完成。此外,上诉人的该项目负责人王坚波也承诺将支付合同款。这些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三、上诉人以工程建设中其他方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涉嫌犯罪而拒付监测费,于法无据。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合同同样存在虚假用章情形。2、假设印章有假,但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诉人对项目负责人王坚波的授权,有理由相信该订约行为系上诉人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据此依约履行了合同,履约成果也已实际归属于上诉人,则可适用表见代理情形,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上诉人。3、让合同相对方负起公章真假鉴别的义务,也明显有失公平。毕竟合同相对方非专业机构,无法甄别印章真伪。而项目部负责人持有项目部印章,也完全符合常理。4、上诉人自身内部利益纠葛,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上诉人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主张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明显系对法律误读。首先,本案未发现任何涉嫌犯罪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公章有假,但本案事实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查明,毕竟内部人员涉嫌犯罪,上诉人自身就存在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就算存在刑事犯罪,也应当适用该第十条规定,而不是直接撤销一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系基于合理信赖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企图以与本案无关的刑事犯罪拖延支付合同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对良好营商环境的建设具有不利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编号:2016-监测-013),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龙湾区××大厦建设工程1、2、3#楼地下室工程基坑监测项目,价格为10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在提供第一简报一周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总额50%,地下室顶板浇筑结束,最终基坑监测报告出来后7天内将余额50%一次性付清。合同上,原告一方王旭亮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一方由王坚波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章。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王坚波担任龙湾区××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该授权书上授权单位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称。2017年10月5日,原告出具了龙湾区××大厦1#、2#、3#楼工程的基坑监测(总结)报告(其中的监测人员配备表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周海平,工程监管王旭亮,工程负责季盛斌)。2018年12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季盛斌与王坚波通话,向其催要合同款,王坚波称跟被告之间调解好,就把欠款付掉。另查明: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5466号案件中(原告白象公司诉被告汇联公司、中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对3份文件中的3处“姜祥峰”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果相关的签名与案件中提供的签名样本比对,均非同一人书写笔迹;对19份文件中的21枚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结果检材中一枚“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二枚“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印文检材,与该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不符;其余文件中公章印文与该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相符,其中多份文件均载明王坚波系汇联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经司法鉴定《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上与汇联公司相关的公章印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三方协议》上与白象公司相关的公章印文也不真实,相关行为人(指伪造公章、签名的人)涉嫌经济犯罪,前述《承包协议》、《施工合同》系白象公司诉请基础,《三方协议》系汇联公司的答辩基础,上述经济犯罪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该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及各方责任判断为由。认定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后白象公司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现地块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已建好。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合同》(编号:2016-监测-013)发包人落款处,盖被告项目章并由王坚波签名的事实清楚。而前述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留存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2018)浙0303民初5466号案件中鉴定文书及检材内容等,足以认定签名的王坚波系被告在龙湾区××大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项目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章是伪造的。故上述《工程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自认相应的建设项目已建好,而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王坚波承诺其与被告之间纠纷调解好付合同款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于本案中起诉被告清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汇联大厦项目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已在公安立案,本案是其中一个环节,不能割裂处理,应先由公安部门处理。对此,原判认为,(2018)浙0303民初5466号案件裁定驳回后移送公安处理,原因系该案中的原、被告诉辩基础的关键证据上的印章及签名不真实,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辩基础的证据中被告相关的印章及签名不真实,与该案的情形截然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该案的情形亦不应成为被告免除或拖延履行自身真实债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建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有《工程合同》《浙江省建设工程基坑监测报告》、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印证,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自己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亦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更不可能利用加盖项目部公章作出任何民事行为,故《工程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5466号案件中鉴定文书及检材内容等证实王坚波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合同》发包方落款处的王坚波签字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章等系伪造,故应认定该合同系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即便王坚波当时无权代理签订该合同,但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也应认定被上诉人当时有理由相信王坚波有权代理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坚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故对上诉人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上诉人所称的王坚波已经因为涉嫌合同诈骗以及私刻公司公章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与本案经济纠纷存在牵连关系,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裁判应以上述经济犯罪的处理为前提而需中止审理,故一审法院径行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审判程序上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温州汇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