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海镁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远,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晰公司)、原审被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晨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佳升公司安装案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对佳升公司进行指导培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及培训义务”错误。1、《供货合同》第十一条、安装与调试:按照技术协议相关要求执行,且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免费指导安装与调试,并负责对甲方(上诉人)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直至其能够独立操作。根据本条款的约定,晨晰公司的义务为:指导安装与调试,进行技术培训,最终达到上诉人能够独立操作的结果。而晨晰公司出示的两张有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2、《技术协议》七、验收方法:2、项目验收为系统调试完成后进行全系统的168h试运行,经168h试运行合格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上诉人)须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系统经过初次验收后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乙方(晨晰公司)配合,由甲方组织环保部门针对乙方的项目进行烟气检测验收,主要检测数据为进、出口N0x值,要求满足签订合同时协议中出口NOx浓度值。4、验收组成人员由甲方和乙方技术人员组成。6、竣工验收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交工材料。另外,《供货合同》第十二条1.3项:工程完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NOx
晨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佳升公司提供案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进行了指导培训,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及培训义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镁矿公司陈述,因我方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晨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佳升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验收款10500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质保金7万元,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镁矿公司就佳升公司欠付的上述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佳升公司、镁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晰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与佳升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和《**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技术协议书》,约定晨晰公司为佳升公司在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一厂厂区内安装SCR氨的喷射系统,合同价款为70万元。《**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本合同标的物损坏,由乙方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内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乙方质量问题,必须在12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乙方逾期提供维保或以任何理由推诿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保,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过后乙方仍应对设备提供服务,保证终身优惠提供所需备品备件,并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设备出现的各自技术问题,甲方有义务将设备运行中的问题及时通知乙方。”,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第四条“质量标准”之规定,在货物交付现场开箱验收,验收时乙方应交付标的物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等,否则,甲方可以不予验收签字。验收合格,并会签验收记录。如需要安装调试的,在设备正常投运后在设备适用现场进行验收,并签收验收记录,存在异议的,双方都有权拍照或录像。标的物交付甲方后14日未提验收异议或标的物交付甲方一个月内未组织环保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安装与调试,按照技术协议相关要求执行,且乙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与调试,并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直至其能够独立操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本合同设备部分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间指装置经168h运行合格之日起1年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于3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晨晰公司按期***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19年2月开始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和对佳升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施工指导20余天。佳升公司已向晨晰公司支付货款52.5万元。另查,2021年3月5日晨晰公司***公司发出付款函一份,催款函载明案涉设备于2019年8月份验收竣工,佳升公司承认其收到催款函。佳升公司未对催款函提出异议,催款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佳升公司与晨晰公司签订《**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和《**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技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晨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佳升公司安装案涉设备,并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对被告佳升公司进行指导培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及培训的义务,且佳升公司与被告镁矿公司验收竣工,并一直运行至今,同时按照《**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晨晰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且佳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晨晰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佳升公司应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晨晰公司全部货款,经双方共同确认佳升公司尚欠晨晰公司货款175000元(货款105000元+质保金7万元),故对晨晰公司要求佳升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晨曦公司要求佳升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以105000元为基准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佳升公司于2019年8月对案涉设备验收竣工后,未向晨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晨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晨晰公司要求佳升公司从2020年9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准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于3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佳升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佳升公司应按案涉设备验收竣工一年后,30日内返还质保金,佳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晨晰公司返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故佳升公司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准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晨晰公司要求镁矿公司对佳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镁矿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晨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佳升公司提出晨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参与调试检测工作的辩解,晨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与了调试及对佳升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且佳升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佳升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佳升公司提出因晨晰公司的原因验收不合格,须***公司承担所需费用在质保金抵扣的辩解,因佳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晨晰公司安装的设备不合格,且案涉设备已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该院对佳升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114元。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北京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4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佳升公司提供:证据1.自行调试情况说明、证据2.现场工人考勤工资发放明细,用于证明因晨晰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自己组织工人进行调试的情况;证据3.检测数据值,合同约定NOx<500为合格,>500为不合格数据,用于证明晨晰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没有将数据值调试成功,是在上诉人组织工人及委托***工程师将标椎调试合格NOx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佳升公司给付晨晰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正确;二、佳升公司应否支付晨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佳升公司上诉中虽提出案涉合同更具承揽合同的特征,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案涉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和《**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案涉设备及相关设计,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工作,且双方均承认晨晰公司项下合同义务不包括设备安装需要的土建等配套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晨晰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设计及设备、并派员参与了指导安装调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发生了争议,双方《**一厂高温油竖窑烟道废气脱硝项目供货合同》第十条有“……如需要安装调试的,在设备正常投运后在设备适用现场进行验收,并签收验收记录,存在异议的,双方都有权拍照或录像。标的物交付甲方后14日未提验收异议或标的物交付甲方一个月内未组织环保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佳升公司提出晨晰公司未完成约定的指导调试,且未在系统正常运行一个月内配合完成环保验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公司认可设备安装后晨晰公司派员参与安装调试,后撤出的事实,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验收并未通知晨晰公司,设备目前已经完成验收并正常使用,且案涉设备仅为上诉人与镁矿公司整套系统的其中一部分,结合案涉合同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的约定,佳升公司现有举证认定晨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晨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升公司上诉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不服的理由为案涉合同非买卖合同而应为承揽合同,所以不应给付逾期付利息,现二审中佳升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相关规定,对晨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鞍***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