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雅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雅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05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黎**,女,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雅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庙前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黎**与被告江西雅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班途中死亡为工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费用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11时34分,原告亲属***下班骑行两轮电动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由北往南直行,当行驶至九龙杉杉奥德莱斯商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红谷滩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生前在南昌市××数十年且以打工为生活来源。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转到被告单位工作,每月报酬平均2600元,虽然被告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有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据。***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应当按工伤条例等规定给予原告因***死亡的工伤赔偿和抚恤金等相关费用。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打击。案发后,交警部门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与原告解决***劳动关系方面费用给付问题,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费用2万元,这与法律规定相差很多。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在工作期间死亡产生的有关费用5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被告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无需向***家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涉及原告亲属***生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因工死亡以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中无申请确认原告家属***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由于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导致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因工死亡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鉴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直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