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02民初3927号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动漫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107434(1-1)。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兴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技术服务费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130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酒泉兴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太公司签订《电能计量装置安装、试验、调试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阿克塞2号红湾升压站电能计量装置校验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68000元,应当在开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天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在地,含义即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为准。本案中酒泉兴达公司与安徽天太公司签订的《电能计量装置安装、试验、调试协议书》中第八条附则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应严格执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酒泉兴达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在酒泉市肃州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天太太阳能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