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053号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嘉峪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52893A。
法定代表人: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运行维护费用18173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运行维护费用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算利息354164元(计算至2021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21715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运行维护费用1550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运行维护费用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6699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O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合同委托运行维护合同》,被告将11Okv金塔红柳洼变电站委托原告进行运行维护,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限内,对被告的电站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为339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度,双方一直续签运行维护服务合同,2017年度,运行维护费费用变更为266660元。自运行维护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维护费用,维护费用已经拖欠181737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东洞30兆瓦光伏设施合同,属于政府招标建设。2017年6月30日及2018年分别并网,2017年6月之前设施没有建好,不会产生维护费用,不用支付所谓的运行维护服务费。2019年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答辩人只欠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及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嘉峪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受托方),东方电气(酒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亚洲新能源太阳能发电(酒泉)有限公司、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大唐酒泉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委托方),东洞滩光电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为鉴证方,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括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围墙之内设备、设施(不包括35KV出线及附件)及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至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相关附件的运行、维护等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所定范围,均应由承包方负责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且都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服务期限暂定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合同双方再行协商后续运行维护方式及服务期限,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服务,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合同总价1300000元,由接入35KV系统的五家企业按装机容量分摊,总装机容量分摊,总装机容量115兆瓦,单位维护费每兆瓦为1.1305万元,委托费用由各委托单位根据本单位装机容量及单位维护费分摊支付,各委托单位支付费用按下表执行…**,规模30MW,分摊费用339130元,比率1130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受托方一次性向各委托方出具全年运维费票据,各委托方即支付50%运维费,运行十个月后,支付40%运维费,合同期满后,依据考评结果支付剩余费用;委托方不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目标资产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受托方的运行管理义务,应按规定负责制定目标资产的现场运行规程,并报委托方备案,运行规程必须在投运前1个月完成制定和审批工作;应建立和健全目标资产中设备的技术档案,包括设备说明书、技术资料、重要设备的出厂试验等原始资料,设备投运后的大修资料、重大基数改造资料,重大缺陷和事故情况等原始资料,历年的预试和维修记录等档案资料;负责目标资产的技术监督工作,对设备状况及时做出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意见,向委托方每半年提供技术监督总结报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生产运行总结报送委托方。2015年1月,2016年1月,几方再次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合同双方再行协商后续运行维护方式及服务期限,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服务,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每年均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将维护年限分年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分摊费用为266660元,其余内容与前款合同一致。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为发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拟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通过2016年11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以213000000元承担本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投标文件,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工程的全部检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环评、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工程的总承包;计划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2017年2月25日前完成设备订货,2017年3月10日前开关站主体完工,2017年3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2017年4月15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2017年6月30日,被告完成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工程10MW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35KV开关站受电前及35KV送出线路受电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光伏区并网手续。2018年5月18日,完成20WM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光伏区并网手续。期间,被告支付了266660元维护费,双方认可该费用属于2019年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与本案被告在内的五家公司每年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包括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围墙之内设备、设施(不包括35KV出线及附件)及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至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相关附件的运行、维护等,维护费用由五家分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护费用,合计1550710元(339130+339130+339130+266660+266660元)。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双方签订《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对东洞滩光伏园区进行建设,2017年6月30日,完成项目工程10MW并网手续。2018年5月18日,完成20WM光伏发电光伏区并网手续,故此之前的维护费用不应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护合同约定对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与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周边相关附件进行运行、维护。该升压站的维护费用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分摊,升压站的运行与被告的光伏发电是否接入并网无直接联系,在被告的光伏发电接入并网前,原告的升压站就属于运行状态,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期间的费用。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366997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委托方不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目标资产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护费,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费155071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6997元。并以1550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2086元,由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元,由被告**负担10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