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53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1日,现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理人:王某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瓜州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瓜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瓜州县渊泉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生于1982年8月1日。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酒泉供电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敦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娟,女,生于1984年5月25日,住酒泉市。
原告**为与瓜州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2021)甘092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甘09民终1853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兴达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兴达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2022年1月25日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被兴达公司申请注销。2022年3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被告瓜州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瞿健、被告酒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54.80元、伤残赔偿金338218元、误工费44994.58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义肢安装费538240元,共计1056783.3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瓜州供电公司对瓜州县南彩门辖区进行电力农网改造,瓜州供电公司蔡某打电话通知我驾驶吊车为瓜州供电公司吊装运输电杆。2019年9月20日我在吊装运输电杆的过程中,电杆滑落将我的右手及右臂砸伤。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为:右侧腕关节截肢术后、右侧前臂植皮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大腿取皮术后、多发骨折、右手坏疽、右手掌侧开放性损伤、开放性腕骨间脱位、开放性尺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5654.80元。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日期180日、护理日期90日、营养期日90日,义肢安装费用管好80岁计算需要费用约53824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54.80元、伤残赔偿金338218元、误工费44994.58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义肢安装费538240元,共计1056783.38元。
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赔偿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标准,除安装义肢费用外,其他没有异议。
瓜州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参与的工程系酒泉供电公司与兴达公司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农网改造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未成立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除安装义肢费用外,其他没有异议。
酒泉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与兴达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除安装义肢费用外,其他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达公司、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对**提供的**及亲属与候新东等人的通话录音、酒泉供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文件、改制方案请示、兴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当庭作证证人葛某证言,提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瓜州供电公司提供的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兴达公司聘任文件、入库单、ERP物资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全民职工各类社保缴纳表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符合本案真实情况;对酒泉供电公司提供的借工协议、蔡某等人社保缴纳信息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出在装卸、吊装由谁承担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对李某、刘某证言提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于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综合分析本案实际、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等因素,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于有异议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酒泉供电公司将本案涉及2019年第三批第2次零星工程国网瓜州县供电公司交跨距离不足隐患治理工程委托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咨询分公司评审,兴达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与,经酒泉供电公司非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兴达公司被确立为成交人。2019年7月16日,该工程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书面(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实行“总价”承包施工。该项目由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具体实施。原告**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将存放在瓜州供电公司电杆场电杆从电杆场用装载机(随转吊)拉到指定地点,按距离远近支付费用。2019年9月20日,原告一人到电杆场装运电杆时,电杆从电杆垛上滑落,将原告右臂压在电杆下致伤。2019年9月20日,经瓜州县人民医院数字X线检查:“1.右侧尺骨冠状撕脱骨折;2.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腕骨脱位。”当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66天,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腕关节截肢术后;2.右侧前臂植皮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大腿取皮术后;5.多发骨折;6.右手坏疽;7.右手掌侧开放性损伤;8.开放性腕骨间脱位;9.开放性尺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5654.80元。2021年6月1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致残程度为六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并对安装义肢标准及费用、更换期限提供参考意见。原告与瓜州供电公司对赔偿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按用工者的指示、安排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劳务关系的特征:主体范围不限;双方主体不完全平等,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一般情况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提供自身的劳动能力,不需要提供设备;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完成,费用随时结算;劳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等。承揽关系的特征:主体范围不限定;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地位;承担方以其自身特有技能提供劳动成果;双方不具有人身属性;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支付对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或按工期结算报酬等。两种法律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本案**与兴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及**陈述,结合结算清单,**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对于**受伤时与兴达公司则形成帮工法律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在以自己的“随车吊”为被告兴达公司吊运电杆时,只负责吊装和运输,不负责吊装前“绑定”和到达指定地点的“拆卸”,这两项工作由兴达公司组织他人进行完成,且这两项工作不可能由一个人完成,必须有其他人的配合共同完成。2019年9月20日,原告听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一个人进行吊装,在从电杆垛绑电杆时受伤,并非履行自己与兴达公司承揽关系,而是为兴达公司完成工作,双方形成帮工法律关系。
本案**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被兴达公司申请注销,故兴达公司应当承担瓜州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义务关系,兴达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被告兴达公司、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管理人员由瓜州供电公司推荐、且对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兴达公司、瓜州供电公司具有监管责任,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与瓜州供电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兴达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借工协议,将供电公司部分领导人员以借工协议的方式,名义上脱离了供电公司,在此期间,兴达公司承担其各项工资、福利等费用,并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兴达公司转入供电公司,再由供电公司以供电公司名义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借工协议只是体现在兴达公司与供电公司内部财务等方面,并未在外部形成社会共识;在实际上,瓜州供电公司与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具有不能分割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拉运的电杆系存放于瓜州供电公司的电杆场,瓜州供电公司对在电杆场内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瓜州供电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酒泉供电公司系本案实施项目的发包方,委托由瓜州供电公司监督项目的实施,对于安全责任具有监管义务,故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对于**请求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施工中,酒泉供电公司委托瓜州供电公司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在被告瓜州供电公司电杆场对电杆进行吊装,对于场内安全生产瓜州供电公司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对兴达公司瓜州分公司本身具有监管职能,对于**及兴达公司未按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操作,致使**受伤,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对于**的损失,被告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仍进行违规操作,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兴达公司除对于义肢安装费用认为过高外,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义肢安装费用,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临床医学的治疗原则,**安装义肢是必要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安装品牌、所需要费用等提出建议,**根据建议按80周岁计算更换费用,瓜州供电公司、酒泉供电公司、兴达公司提出费用过高;综合考虑**实际受伤程度、现实身体状况、经济能力、以后医疗科技发展等因素,按二次更换即8年计算安装更换费用为宜,以后产生实际更换费用后,可另行主张。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54.80元、误工费44994.58元、护理费1467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8218元,合计515343.38元的70%,即360740.37元;
二、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义肢安装费用:装配费49800元、手皮更换费7500元(建议每年更换1次,更换3次)、电池5000元(建议每2年更换1次,更换1次)、保养维护费7470元(须12个月维护保养1次,单次保养费2490元,保养维护3次),装配二次,合计139540元的70%,即97678元。
以上一、二项总计458418.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瓜州县供电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1元,由原告**负担6135元(减交3068元,负担3067元),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天明
人民陪审员 李永清
人民陪审员 许彩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