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160号
原告: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82号3-3-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86179R。
法定代表人:魏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瑜,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婧,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德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兴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婧、魏婷及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人仲字[2021]26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性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20年6月6日生效,至2020年7月6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为短期合同,明确了用工起止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及安全规定等。签订该合同主要是在肃北县马鬃山线路架设工地,工期为30天,实际施工期为40天。完工后,双方于7月10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再无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2日,被告被狗咬伤发生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三个半月之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主体错误。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凭借原告公司会计给付医疗费的行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原告不服肃劳人仲字[2021]264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述称,被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分包给广州联网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实际是广州联网电力的劳务作业人员,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按月向我公司交付考勤表和工资表,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工资表向***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份工资,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规定向***代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因此产生劳动关系。2.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于2020年11月1日已完工,工资也是发放至10月份,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11月22日被狗咬伤,狗咬事件发生在我公司分包工程完工之后,无论是代支付行为还是***的施工行为均已完结,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商贸中心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新城支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公司金爱萍作为公司监事向被告***发放马鬃山项目及茅庵河项目的工资记录;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4日,金爱萍向被告给予两笔备注为住院费用的款项用以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医疗费用支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公司会计向被告打款2笔住院费共2500元,系因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是朋友,借款让被告看病,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上述证据载明的有关工资支付及金爱萍向被告支付住院费用2笔合计2500元,备注内容明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工资部分进行商谈。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主要解决的是7月份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也不违法,能够有效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工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被告称该照片从原告公司拍摄,以证明被告2020年8月至11月的考勤工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虽为照片打印件,但有关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工资考勤表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资料,被告提交该资料的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已尽到劳动者提供此类证据线索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20年6月6日生效,至2020年7月6日终止;甲方招用乙方在马鬃山项目从事施工工作,用工时间于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乙方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30个工作日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等内容。后因该项目施工延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20年7月20日左右。2020年8月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联系被告***到茅庵河10kv变电项目工作。2020年8月15日下午17时19分,***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你好,我是老马,啥时候让我上班来”的消息,魏著红未回复;次日下午15时07分,***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小工没找上,我一个人明天让我来么?”的消息,15时37分魏著红回复“来,准时”,***问“有行李我到酒泉西客站等行吧”,魏著红回复“到时电话联系”。2020年8月17日,***进入茅庵河10kv变电项目工作。2020年9月1日下午14时52分,***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您好:钢筋上篷布已盖好,黄油在什么上擦”的消息,魏著红未回复。2020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并将其受伤部位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魏著红。2020年11月28日,魏著红向***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4日上午10时18分,***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你好这是昨天换药时拍下的照片,伤口还没有愈合,医生说:停止治疗的话,伤口会感染的到时就越麻烦。现在已欠费,医院已停止治疗,情况就这样,希望魏总重视,谢谢魏总”的消息及伤口照片一张;上午11时零3分,***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这是我刚找医生打个药费清单”的消息及照片一张。同日,原告公司会计即魏著红之妻金爱萍向***转账支付1000元,附言为住院费用。2020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魏总你好,我知道你很忙,希望你抽时间把我工资结算一下,你是知道的我上月为还贷款借朋友的钱,你说这月10号左右给我结算工资,我不好失信于人,希望魏总能理解尽快把我工资结了”魏著红回复“好的老马”。2020年12月14日,金爱萍向***转账支付1500元,附言为住院费;同日,***通过微信向魏著红发送照片一张并告知“医疗费交上了”,魏著红回复“直接联系王俊磊”。2020年12月28日,***给魏著红打电话,魏著红告知正在为其统计工资,随后向***承诺“7月份的先给你发了,发掉以后,和那个兴达公司的对一下,对一下了也争取元旦给你发掉”,***对此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魏总,再就是你把我那个住院的伙食费记得给我算一下”,魏著红表示“那个没啥问题,先把这个给你弄掉,先把大头子给你弄掉,弄完了那个小头子我元旦完了给你做,……”,并让***理解一下。2021年10月,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兰州金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兰州金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兰州金德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案外人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酒泉兴达公司将甘肃酒泉110kV配套送出工程劳务分包给广东联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电缆隧道、路面开挖回填,杆坑基础开挖,钢筋加工安装,防腐喷涂,电缆保护管埋设,金具铁附件装卸搬运等内容。该劳务分包合同签署页中记载,广东联网公司联系人系魏著红。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3日,酒泉兴达公司从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先后向被告***代付工资8400元、5580元,附言均为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所列人员有27人,其中第1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第27位是被告***,魏著红工资为8750元、***工资为8400元,表中记载27人从事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电压等级、所在班组均相同,项目名称为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项目类别为配网工程。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所列人员35人,其中第1位是魏著红,第24位是***,魏著红工资为8750元,***工资为5580元,表中35人从事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电压等级、所在班组与2020年9月份工资载明的一致。
还查明,2020年8月11日,原告公司会计金爱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4886元,附言为马鬃山5月工费;2020年12月29日,金爱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5800元,附言为茅庵河7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2020年8月17日-2020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其一,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再次招用***从事施工工作时,被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公司重新建立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其二,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被告***系被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安排至涉案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中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的考勤管理并服从其工作安排。原告公司虽否认魏著红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向***所述的有关内容也未能作出合理且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在涉案茅庵河工程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虽系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支付,但根据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向***支付工资实为代付工资行为,以此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根据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与被告***的通话时承诺的“7月份的先给你发了,发掉以后,和那个兴达公司的对一下,对一下了也争取元旦给你发掉”等内容可知,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有关工资,实际是代原告公司向***支付工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内容及原告公司会计(即魏著红之妻)金爱萍于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的工资附言误标注为“茅庵河7月份工资”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其四,根据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与被告***均在涉案茅庵河项目工作,且根据魏著红的身份及其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的排位不难判断,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负责,同时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与案外人广东联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记载的广东联网公司联系人为魏著红,印证了被告庭审所述其在涉案茅庵河项目工作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著红安排及工作中由魏著红管理的事实。至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广东联网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中属于何种关系,因原告公司作为当事人明显存在隐瞒有关案件事实和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东联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足以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上述事由,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主张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该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被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毛 珺
人民陪审员 郭 贵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娜书记员毛文静
书 记 员 毛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