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洞乡东洞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52893A。
法定代表人:班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酒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兴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易格酒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易格酒泉公司承担维护费2229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酒泉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金易格酒泉公司与酒泉兴达公司签订的《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是按照政府要求签订,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实际情况是金易格酒泉公司所有的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经招标程序后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建设,2017年4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金易格酒泉公司的光伏设施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10MW,于2018年5月18并网20MW。即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前金易格酒泉公司的光伏设施尚未建设好,也没有并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接入35KV系统的单位分摊。金易格酒泉公司2014年至2017年6月30日前尚未接入35KV系统,酒泉兴达公司也没有给金易格酒泉公司提供过服务,不存在金易格酒泉公司支付此期间费用的问题。一审认定升压站运行与金易格酒泉公司的光伏发电是否接入并网无直接联系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受托方一次性向各委托方出具全年运维费票据,各委托方即支付50%运维费;运行十个月后,支付40%运维费;合同期满后,依据考评结果支付剩余费用”的约定,签订合同后,酒泉兴达公司应一次性开具全年运维费票据,金易格酒泉公司才能依约付款,而至今酒泉兴达公司只向金易格酒泉公司开具2019年度的发票,没有开具2014年至2017年的发票,反映出金易格酒泉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运维费。退一步讲,即使金易格酒泉公司应该支付2014年至2017年运维费,因酒泉兴达公司未向金易格酒泉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酒泉兴达公司已丧失胜诉权。
酒泉兴达公司辩称,2014-2017年双方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后,酒泉兴达公司派6名工作人员常年进行运行维护,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易格酒泉公司也享受了相应的服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酒泉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易格酒泉公司立即偿付运行维护费用1817370元;2.判令金易格酒泉公司承担运行维护费用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利息354164元(计算至2021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2171534元。3.判令金易格酒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酒泉兴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易格酒泉公司立即偿付运行维护费用1550710元;2.判令金易格酒泉公司承担运行维护费用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6699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酒泉兴达公司(曾用名嘉峪关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受托方),东方电气(酒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亚洲新能源太阳能发电(酒泉)有限公司、酒泉市泓坤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大唐酒泉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易格酒泉公司为发包人(委托方),东洞滩光电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为鉴证方,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括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围墙之内设备、设施(不包括35KV出线及附件)及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至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相关附件的运行、维护等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所定范围,均应由承包方负责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且都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服务期限暂定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合同双方再行协商后续运行维护方式及服务期限,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服务,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合同总价1300000元,由接入35KV系统的五家企业按装机容量分摊,总装机容量115兆瓦,单位维护费每兆瓦为1.1305万元,委托费用由各委托单位根据本单位装机容量及单位维护费分摊支付,各委托单位支付费用按下表执行……金易格酒泉公司,规模30MW,分摊费用339130元,比率1130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受托方一次性向各委托方出具全年运维费票据,各委托方即支付50%运维费,运行十个月后,支付40%运维费,合同期满后,依据考评结果支付剩余费用;委托方不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目标资产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受托方的运行管理义务,应按规定负责制定目标资产的现场运行规程,并报委托方备案,运行规程必须在投运前1个月完成制定和审批工作;应建立和健全目标资产中设备的技术档案,包括设备说明书、技术资料、重要设备的出厂试验等原始资料,设备投运后的大修资料、重大基数改造资料,重大缺陷和事故情况等原始资料,历年的预试和维修记录等档案资料;负责目标资产的技术监督工作,对设备状况及时做出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意见,向委托方每半年提供技术监督总结报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生产运行总结报送委托方。2015年1月、2016年1月,几方再次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合同双方再行协商后续运行维护方式及服务期限,如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服务,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每年均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将维护年限分年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金易格酒泉公司每年分摊费用为266660元,其余内容与前款合同一致。
2016年11月23日,金易格酒泉公司为发包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拟建设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通过2016年11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以213000000元承担本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投标文件,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工程的全部检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环评、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工程的总承包;计划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2017年2月25日前完成设备订货,2017年3月10日前开关站主体完工,2017年3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2017年4月15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2017年6月30日,金易格酒泉公司完成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工程10MW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35KV开关站受电前及35KV送出线路受电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光伏区并网手续。2018年5月18日,完成20WM光伏发电单元启动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光伏区并网手续。期间,金易达(酒泉)公司支付了266660元维护费,双方认可该费用属于2019年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酒泉兴达公司、金易格酒泉公司之间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酒泉兴达公司、金易格酒泉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酒泉兴达公司与金易格酒泉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每年签订《甘肃酒泉肃州区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酒泉兴达公司对包括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围墙之内设备、设施(不包括35KV出线及附件)及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至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相关附件的运行、维护等,维护费用由五家分摊。故金易格酒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护费用,合计1550710元(339130+339130+339130+266660+266660元)。金易格酒泉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3日,金易格酒泉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设计院双方签订《肃州区东洞滩30兆瓦戈壁光伏生态设施示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对东洞滩光伏园区进行建设,2017年6月30日,完成项目工程10MW并网手续。2018年5月18日,完成20WM光伏发电光伏区并网手续,故此之前的维护费用不应承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维护合同约定对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运行与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周边相关附件进行运行、维护。该升压站的维护费用由包括金易格酒泉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分摊,升压站的运行与金易格酒泉公司的光伏发电是否接入并网无直接联系,在金易格酒泉公司的光伏发电接入并网前,升压站就属于运行状态,故根据合同约定,金易格酒泉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期间的费用。对酒泉兴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366997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委托方不按合同约定向受托方支付目标资产运维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受托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易格酒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维护费,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酒泉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费1550710元;二、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6997元。并以1550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2086元,由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元,由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金易格酒泉公司提交发票1份,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开具2019年度的发票,根据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酒泉兴达公司开具发票才涉及金易格酒泉公司付款的问题,一审对2019年度违约金认定不当。经质证,酒泉兴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能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金易格酒泉公司也收到了发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酒泉兴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工作现场记录、2014-2017年酒泉兴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考勤表。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在2014-2017年一直在调度中心提供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工作现场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2017年考勤表以复印件,且系酒泉兴达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工作现场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4-2017年酒泉兴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考勤表,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2.东洞滩A区汇集站离厂确认单1份。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在2014-2017年全面履行合同,2019年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酒泉兴达公司退场后将运行维护事务移交东洞滩A区集站业主委员会。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肃州区东洞滩光电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肃州区东洞滩A区升压站运维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肃光电发[2016]23号)。拟证明2013年运维设施投入使用,2016年之前金易格酒泉公司已接入,2016年之后3年的运维工作由酒泉兴达公司继续进行,金易格酒泉公司参加了该次会议,属于已经接入的公司。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金易格酒泉公司已经接入。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4.财务凭证。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一直在进行运行维护,其中3家公司一直在付款。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酒泉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3家公司的付款情况属实,也有可能是这3家公司已正式接入。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5.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金易格酒泉公司早已完成接入。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认为系酒泉兴达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酒泉兴达公司出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分析认定。
6.微信截图。拟证明酒泉兴达公司一直在催要款项。经质证,金易格酒泉公司认为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信息。经审查,酒泉兴达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微信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金易格酒泉公司陈述:“(金易格30MW光伏项目)2014年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建设指标,2014年刚立项。”酒泉兴达公司提交的东洞滩A区汇集站离厂确认单加盖酒泉兴达公司和东洞滩A区汇集站业主委员会印章,载明:“东洞滩A区汇集站运维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运维护合同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为保证双方合法利益不受损失,我公司决定退出东洞滩A区汇集站的运维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2017年运行维护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酒泉兴达公司主张的运行维护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易格酒泉公司主张酒泉兴达公司未主张过2014-2017年度运行维护费,酒泉兴达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此,酒泉兴达公司不予认可。经查,2014-2019年期间,双方当事人每年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根据酒泉兴达公司提交的加盖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酒泉供电公司电力调度中心印章的资料,酒泉兴达公司对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连续提供运行维护服务,酒泉兴达公司并于2020年12月8日开具266660元发票,金易格酒泉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付款266660元。金易格酒泉公司提出酒泉兴达公司未主张过2014-2017年运行维护费,酒泉兴达公司对上述年度运行维护服务费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以及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易格酒泉公司陈述其30MW光伏项目2014年立项,2017年6月30日10MW获准办理并网手续,2018年5月18日20MW获准办理并网手续,主张其中10MW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分摊运行维护费用,另外20MW应自2018年5月19日起分摊运行维护费用。经查,其一,2014-2019年度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维护服务合同对各年度运行维护总费用、金易格酒泉公司应分摊的费用,以及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二,金易格酒泉公司作为30MW光伏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光伏项目2014年立项,2016年11月开工建设,2017年6月30日其中10MW获准办理并网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2017年连续与酒泉兴达公司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行为,能够证明金易格酒泉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根据各年度30MW光伏项目的现状按照各年度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三,2014-2017年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由接入35KV系统的企业按装机容量分摊”,根据金易格酒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签订上述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时,金易格酒泉公司的30MW光伏项目尚未并网,金易格酒泉公司认为第四条约定的“接入”即指“并网”的上诉理由,与其明知30MW光伏项目进展情况下约定按照30MW规模分摊运行维护费用的事实不符。综上,金易格酒泉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并网时间和对应的并网规模承担运行维护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酒泉兴达公司对承包项目提供运行维护服务,金易格酒泉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费用,金易格酒泉公司以酒泉兴达公司未开具部分年度费用票据的附随义务,主张不应支付2014-2017年度运行维护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工程包括酒泉东洞滩110KV光伏变电站电气运行维护服务包括围墙之内设备、设施(不包括35KV出线及附件)及东洞滩110KV光伏升压站至110KV酒泉变110KV输电线路和相关附件的运行、维护等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所定范围”,根据该条约定,酒泉兴达公司提供运行维护服务的范围具体明确,金易格酒泉公司作为委托方,以自身光伏项目未并网,酒泉兴达公司未向金易格酒泉公司提供运行维护服务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并网之前运行维护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易格酒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9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易格(酒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莉娟
审 判 员 赵建兵
审 判 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旭虹
书 记 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