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全面审核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基于2014年11月18日李奇民的签字,就认定该日期为工程款付款日,同时认定2014年11月1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明显有误。上诉人自2006年施工结束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这一点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李奇民签订确认的《没有决算工程说明》中亦有体现,也反应出了被上诉人管理层之间互相踢皮球,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结算,拒不及时确认工程量和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存在异议。2015年11月6日,兴达公司向上诉人的妻子张淑芳支付的87440元款项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程费用。故一审判决认为87440元款项不在上诉人主张工程期限范围内属错误认定。关于立案时间的说明。2018年8月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诉状及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立案庭认为本案工程时间跨度大,需要审查并向相关领导汇报,以及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较多先行预立案,导致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才正式立案。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2、本案证据显示的87440元及292000元并非“租赁费”。而是工程款。首先,被上诉人近十年时间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在上诉人数次恳求催要下,被上诉人才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为了走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妻子张淑芳与其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并将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0年5月13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了张淑芳的银行账号,被上诉人遂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将87440元、292000元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及其妻子张淑芳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工程机械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所诉承揽工程款的全部证据材料,为了方便法庭审查核实上述两笔费用确系工程款,上诉人向一审法庭补充提交了两份构成明细。3、一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欠付行为证据不足的认定明显有误。首先,上诉人之所以历经数年才取得已经离任的朱奇等人关于部分未结算工程量的说明材料,是因为被上诉人管理层工作调动频繁,各领导之间为了逃避责任互相推诿。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核算,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核算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上诉人为了实现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五组共计100余份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了管理费、税费的扣减事宜。上诉人出于诚实信用原则,主动提出了扣减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因双方之间并未就管理费、税费签订书面协议,且被上诉人迟迟未结算拖欠工程款,导致相关管理费、税费等无法具体计算,上诉人自然无法向法庭提供该部分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欠付行为证据不足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超付工程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且有违常理,一审合议庭针对该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审查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兴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且缺乏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即届满日。1、依据案涉工程施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依据为:(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中,就各项工程纠纷诉讼双方无法举证确认约定的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2、依据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基本事实,其主张的工程结算费用费系2002年至2006年的工程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付款之日应当为2006年之前。3、依据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该证据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有效延续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9年11月7日届满。4、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0日《**历年工程结算书》以及2014年11月10日的《没有决算工程说明》的证据内容,被上诉人并未在2009年11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任何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依据。5、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一直未结算,主张诉讼时效延续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为2002年至2006年的工程,在2007年之前就已经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可以延续至起诉之日。其次,关于本案的立案时间。1、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我国法律并没有“预立案”制度的规定,只有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可能对本案受理审查期限长达六个月之久。2、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在2018年8月就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也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当时的立案登记薄,在上述证据均缺失的情形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请被告名称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但被上诉人原二审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2019年1月21日之前知悉被上诉人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据此证实,上诉人起诉立案的时间应当在2019年3月25日之后。二、上诉人认为其一审证据显示的87440元及292000元系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的两笔“租赁费”与其主张的20多项工程中的任意一项工程款均构不成对应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明细系上诉人自行计算,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明细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的目的;3、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共同证实:(1)上诉人提交的《税务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均明确记载(收)付款用途为车辆租赁费,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支票存根证实两笔付款系车辆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并非工程款,与上诉人所诉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关于其主张欠款证据不足认定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主张21项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预(决)算书》多数系上诉人单方编制,且没有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2、除《工程预(决)算书》之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21项工程由其施工完成,这一事实在2011年12月20日《**历年工程结算书》也得到佐证;3、依据上诉人一审庭审的陈述,被上诉人单位已全额结算支付2002年以前的工程以及2006年之后的工程,但就2002年至2006年的工程未结算支付费用,显然违背常理;4、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2002年至2007年之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通过领取施工物资,借款、人工工资等方式支取大量的工程款项,且实际支取的费用超出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支取费用系其本案诉讼之外工程的应付款项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欠款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666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峪关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0日,系嘉峪关供电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2019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将其自嘉峪关供电公司承包的土方拉运、浇筑、挖坑、地坪等工程交由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朱奇(1997年至2007年任职被告公司负责人)、孔繁荣(被告工作人员)、郭萍(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1998年至2005年共计产生工程款3544817.85元,借款2954992元、材料费及租费605479.14元,余付金额为-15653.2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02年以前及2006年之后的费用双方已经核算完毕,其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费用不在上述核算范围之内,有关管理费及扣税事项均与朱奇商议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原、被告陈述双方未对1998年至2015年期间总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最终核算。因原、被告对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费用存在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嘉峪关市供电公司反映情况,并自书“没有决算说明”一份,内容为:双方工程款未结算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已报费用未经审核,其不知原因;2、部分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导致费用无法结算;3、嘉峪关兴达公司几任负责人无法确认工程系**完成,要求其找相关证人进行签字。时任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奇民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自书的“没有决算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嘉峪关兴达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87440元,由税务机关代开了发票,关于该笔费用原告陈述不在其主张的期限范围。2010年5月13日,原告之妻张淑芬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记载:被告租赁张淑芬的车辆及机械,施工地点为嘉峪关城区,工程责任人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车辆租赁费的形式向原告之妻张淑芬中国银行尾号8481的账户转账292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尚有2002年至2006年的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时间为1998年至2015年,原告对1998年至2002年、2007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的结算并不持异议,仅对2002年至2006年阶段性费用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发包方均在施工结束后对承包方前期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支付费用,而据原告陈述被告2006年之后的结算并未涉及其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费用,故自2006年施工结束,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未支付2002年至2006年期间费用,其权利已受到损害,而就未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找到被告工作人员李奇民就未结算原因进行确认后,至2019年1月11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且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的两笔费用,分别为87440元及292000元,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程款有关,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其找到李奇民主张权利两年内,即2016年11月18日后诉讼时效出现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朱奇等人对1998年至2005年期间的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核对,核对结果被告并不存在欠付行为。现原告认为除去核对的数额外,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应就完成施工量及欠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的费用为2002年至2006年期间,该阶段朱奇仍负责被告公司工作,如被告确存在欠付行为,2006年3月账目核对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诉争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朱奇等人离任近十年后书写的说明、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单据等欲证实被告存在欠付行为,证据不足。另根据被告提交的领料单可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大量的领取施工物资、借款、领取人工工资的行为,在原被告对全部工程量未核对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阶段性的欠付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再次,本案原告诉称的管理费、税费等问题对工程量的结算具有重大影响,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形成书面的协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欠付行为证据不足,且其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欠款的证据不足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主张的工程款,是2002年至2006年在嘉峪关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其带人实施的土方拉运、浇筑、挖坑、地坪等产生的工程费用。**主张2015年11月6日,兴达公司向其妻子张淑芳支付的87440元款项中包含其所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程费用,其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兴达公司支付的87440元款项中包含了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程费用,故其主张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欠款的证据不足是否正确问题。**主张的2002年至2006年工程费用,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其自己统计,由朱奇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情况属实的”的白条均为复印件。兴达公司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全系**单方编制,且没有原件核对。**在庭审中称“原件给了酒泉供电公司的副总经理马晓军。”经法庭向马晓军核实,其称从未收过**的任何材料。朱奇曾是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21日退休。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奇虽然曾经是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退休十多年以后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所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一审认定**主张欠款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张旭
审判员    步全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