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马中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82号3-3-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861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5号院内供电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80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泉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兴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兰州金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上诉人到茅庵河10kv变电项目工作,仅是***帮助***联系介绍一份工作,并非再次招用。***具体工作由广东联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网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工资也由广东联网公司发放。其次,***受聘于广东联网公司,在具体的工作中系班组负责人和联系人,向广东联网公司提供技术性服务,不存在招聘***的关系。再次,马鬃山工地由兰州金德盛公司负责施工,茅庵河工地由广东联网公司负责施工,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公司,一审判决认为两个工地均由兰州金德盛公司具体施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联系被上诉人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是为广东联网公司工作,从被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来看,工资是由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发放,在被上诉人向***索要工资时,其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应向广东联网公司索要,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前后说辞不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与第三人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将酒泉兴达公司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酒泉兴达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人仲字[2021]26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并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20年6月6日生效,至2020年7月6日终止;甲方招用乙方在马鬃山项目从事施工工作,用工时间于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乙方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30个工作日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等内容。后因该项目施工延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20年7月20日左右。2020年8月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到茅庵河10kv变电项目工作。2020年8月15日下午17时19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你好,我是***,啥时候让我上班来”的消息,***未回复;次日下午15时07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小工没找上,我一个人明天让我来么?”的消息,15时37分***回复“来,准时”,***问“有行李我到酒泉西客站等行吧”,***回复“到时电话联系”。2020年8月17日,***进入茅庵河10kv变电项目工作。2020年9月1日下午14时5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您好:钢筋上篷布已盖好,黄油在什么上擦”的消息,***未回复。2020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并将其受伤部位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20年11月28日,***向***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4日上午10时18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你好这是昨天换药时拍下的照片,伤口还没有愈合,医生说:停止治疗的话,伤口会感染的到时就越麻烦。现在已欠费,医院已停止治疗,情况就这样,希望魏总重视,谢谢魏总”的消息及伤口照片一张;上午11时零3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这是我刚找医生打个药费清单”的消息及照片一张。同日,原告公司会计即***之妻***向***转账支付1000元,附言为住院费用。2020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魏总你好,我知道你很忙,希望你抽时间把我工资结算一下,你是知道的我上月为还贷款借朋友的钱,你说这月10号左右给我结算工资,我不好失信于人,希望魏总能理解尽快把我工资结了”***回复“好的***”。2020年12月14日,***向***转账支付1500元,附言为住院费;同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照片一张并告知“医疗费交上了”,***回复“直接联系***”。2020年12月28日,***给***打电话,***告知正在为其统计工资,随后向***承诺“7月份的先给你发了,发掉以后,和那个兴达公司的对一下,对一下了也争取元旦给你发掉”,***对此表示同意,但同时提出“魏总,再就是你把我那个住院的伙食费记得给我算一下”,***表示“那个没啥问题,先把这个给你弄掉,先把大头子给你弄掉,弄完了那个小头子我元旦完了给你做,……”,并让***理解一下。2021年10月,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兰州金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兰州金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兰州金德盛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案外人广东联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酒泉兴达公司将甘肃酒泉110kV配套送出工程劳务分包给广东联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电缆隧道、路面开挖回填,杆坑基础开挖,钢筋加工安装,防腐喷涂,电缆保护管埋设,金具铁附件装卸搬运等内容。该劳务分包合同签署页中记载,广东联网公司联系人系***。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3日,酒泉兴达公司从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先后向被告***代付工资8400元、5580元,附言均为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所列人员有27人,其中第1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第27位是被告***,***工资为8750元、***工资为8400元,表中记载27人从事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电压等级、所在班组均相同,项目名称为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项目类别为配网工程。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所列人员35人,其中第1位是***,第24位是***,***工资为8750元,***工资为5580元,表中35人从事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别、电压等级、所在班组与2020年9月份工资载明的一致。还查明,2020年8月11日,原告公司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4886元,附言为马鬃山5月工费;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5800元,附言为茅庵河7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2020年8月17日-2020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其一,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招用***从事施工工作时,被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公司重新建立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其二,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被告***系被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至涉案甘肃酒泉110kV茅庵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中工作,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考勤管理并服从其工作安排。原告公司虽否认***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所述的有关内容也未能作出合理且足以令人信服的解释,该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在涉案茅庵河工程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虽系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支付,但根据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向***支付工资实为代付工资行为,以此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根据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时承诺的“7月份的先给你发了,发掉以后,和那个兴达公司的对一下,对一下了也争取元旦给你发掉”等内容可知,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向***支付的有关工资,实际是代原告公司向***支付工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内容及原告公司会计(即***之妻)***于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的工资附言误标注为“茅庵河7月份工资”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其四,根据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提供的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在涉案茅庵河项目工作,且根据***的身份及其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的排位不难判断,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同时第三人酒泉兴达公司与案外人广东联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记载的广东联网公司联系人为***,印证了被告庭审所述其在涉案茅庵河项目工作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及工作中由***管理的事实。至于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广东联网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中属于何种关系,因原告公司作为当事人明显存在隐瞒有关案件事实和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东联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何种关系,也不足以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上述事由,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其主张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该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被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州金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联系被上诉人到岗上班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具体工作单位及岗位,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的指挥安排下从事劳动,向***索要劳动报酬时,***并未拒绝,且未告知其不是工资支付主体。被上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也是告知***,而不是向广东联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在知道被上诉人受伤后亦是通过会计***账户支付被上诉人住院费及医疗费,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应向广东联网公司索要相关住院费及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系金德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金德盛公司50%股份,两人为夫妻关系,由此可以证实***联系***工作,***为***支付住院医疗费是基于双方的职务行为。***在***的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上诉人主张***与***均为广东联网公司工人,***提供技术支持,作为提供技术支持的工人给其他工人支付住院医疗费,与常理不符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未举证***与广东联网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中属于何种关系,亦未有充足的理由对***安排***具体工作,并向***支付工资及住院医疗费做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兰州金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金德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