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融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第一项违约金部分改判为融纳公司支付违约金22297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3922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142220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将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融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3229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认定律师费、违约金事实和适用程序错误。一、盖章的四份合同在诉争款项所涉款项包含在诉争的392220元货款之中。微特公司依据四份合同主张律师费1万元由融纳承担,有合同依据。二、四份关于违约金约定明确,微特公司主张年利率24%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盖章的四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5%。三、一审认为无法证明已盖章合同与本案相关,违反程序规定。庭审中融纳公司已认可盖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举证推翻或抗辩微特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属程序错误。
融纳公司辩称:1.四份盖有公司盖章的合同认可。对未盖章的不予认可。2.盖过公章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认可;3.对货款金额认可,起诉后我方付给对方25万元。对未盖章的单方合同不予认可。
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纳公司支付货款392220元及违约金5674元(以货款392220元为基数,违约金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2.融纳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融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7日,微特公司、融纳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售合同》四份,主要约定,微特公司向融纳公司提供价值共计69753.67元的货物(该四份《购销售合同》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6060.99元、34012.08元、1940元、7740.6元);微特公司按合同内容向融纳公司交纳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微特公司向融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融纳公司自开具发票日期起30日历日内向微特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融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融纳公司按本合同约定货款的日5%向微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微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微特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5份《购销售合同》,但其上仅加盖有微特公司的公章,无融纳公司的公章或签字。
2.微特公司共向融纳公司提供价值692220元的货物。2018年1月26日,融纳公司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8年2月8日,融纳公司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8年3月6日,融纳公司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8年4月12日,融纳公司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3.庭审中,融纳公司认可现尚欠微特公司货款142220元。微特公司庭审中向该院明确其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8年2月18日起以392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42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4、2018年3月12日,微特公司与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接受微特公司委托,指派***、***为微特公司与融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等等。2018年5月3日,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向微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微特公司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融纳公司认可其尚欠微特公司货款142220元,根据融纳公司已经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该院予以认可,融纳公司仍应当支付微特公司货款142220元。微特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9份《购销售合同》,但除了签订于2017年11月7日的四份《购销售合同》外,其余25份《购销售合同》均未加盖融纳公司公章,融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微特公司提交的其余25份《购销售合同》,该院不予采信,即除2017年11月7日的四份《购销售合同》所涉的货款外,微特公司、融纳公司对于其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等均未明确约定。融纳公司向微特公司已经支付的55万元货款亦无法区分系哪一笔货款,故对于微特公司要求从2018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按照自微特公司通过该院向融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39222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42220元为基数计算。微特公司要求的律师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39222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13日至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以14222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09元,财产保全费25***元,由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所涉违约金,一审以融纳公司仅认可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四份合同为基础,结合微特公司的诉请和融纳公司的还款事实确认欠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针对本案所涉律师费的问题,微特公司提供其与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根据融纳公司认可的四份合同的有关支付货款的约定及其向微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可以认定融纳公司存在未依约及时向微特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依上述合同中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微特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微特公司有关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2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39222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13日至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以142220元为基数计算);
二、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由河南融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1元。郑州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6810.6元,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