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璧山区岗石建材厂,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82号
原告黄朝全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杨凤、徐正中、璧山区岗石建材厂,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徐正中及被告顺合公司、杨凤、徐正中、璧山区岗石建材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朝全与被告顺合公司之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顺合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问题。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以被告顺合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供应地材。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在第三人与顺合公司就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后,顺合公司未再继续向第三人供应地材。被告顺合公司称2020年9月7日以后就没有向第三人供货,因为原告在2020年9月7日以后就不愿意再出资了,被告让他出资一直不出,没办法供货。原告至今未将出资款到位。但根据被告顺合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2020年11月12日岗石建材厂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签订的《地材采购合同》,该份合同中合同单价低于以顺合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的合同单价。徐正中作为个体户岗石建材厂的经营者,以岗石建材厂的名义已另行与中铁第五公司达成协议另行供货。徐正中同时作为顺合公司的股东之一,且为顺合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的签订合同的联系人、被授权结算,在原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随即以岗石公司名义另行供货,导致顺合公司不再向中铁第五公司供货,影响到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为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确定为本院向被告顺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1年1月22日。顺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100000元。原告黄朝全请求解除其与顺合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双方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 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00000元的问题。对于原告黄朝全和顺合公司各自的出资,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一致确认黄朝全的出资为1146960元(包含入股金716000元及其他出资430960元)。对顺合公司的出资,除被告举示的杨凤向案外人王茂转账的60万元外,其他出资没有举示相应的支付凭据。即便根据被告顺合公司所称被告的前期出资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已经作价716000元,该716000元也属于合伙财产。在合同总金额为27052950元,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已供货结算金额为1958355.7元,原告投入的入股金应当作为履行合同约定总金额的支出。双方《合作协议》非因原告原因解除,按照比例予以退还。应支付的入股金为716000×(1958355.7÷27052950)=51831元,其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退还的投资款400000元,其主张的总金额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黄朝全请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159341.725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黄朝全与被告顺合公司一致确认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地材供货结算金额为1958355.7元,第三人已经向被告顺合公司支付170万元,尚欠258355.7元未付。双方在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分别进行了利润分配,尚未分配的258355.7元,原告黄朝全、被告顺合公司各自应分配的金额为129177.85元,故被告顺合公司应当支付给黄朝全的经营收益为129177.85元。 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顺合公司转款1373912.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扣除被告的130多万,剩余的60327.75元属于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的共同款项。该款项为2020年5月前原被告合作前产生的费用,与原告黄朝全无关,对原告黄朝全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支付主体的问题,原告基于《合作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顺合公司。顺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凤作为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中签字系代表顺合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仅依据杨凤以其个人账户代顺合公司对外收款、付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杨凤与顺合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徐正中作为顺合公司在合同中授权的结算人员参与结算。综上,原告请求杨凤、徐正中及璧山区岗石建材厂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为此,第三人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凤与被告徐正中系夫妻关系。杨凤和徐正中为被告顺合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80万元、400万元。璧山区岗石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徐正中。 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1J5GS-HBJ-MM-2019-012的《地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5-10mm碎石30250吨、10-20mm碎石73500吨、16-31.5mm碎石20000吨,碎石的单价为含运费(31元/吨)及税(税率3%)到站综合价为111.24元/吨;机制砂100000吨,单价为含运费(30元/吨)及税(税率3%)到站综合价为132.87元/吨。合同金额为2705295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双方最终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每月15日为结算时间,双方每月15日前对当月所供应物资进行对账。乙方授权徐正中负责到甲方办理结算付款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乙方在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50 万元履约保证金,如遇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约,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双方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徐正中作为乙方顺合公司被授权代理人及联系人在合同中签字。 2020年5月18日,原告黄朝全作为乙方,与被告顺合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第一条,投资方式与份额。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1J5GS-HBJ-MM-2019-012)所约定的碎石、机制砂供应为合作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上述项目经营中各自出资50%,甲方占合作项目50%份额,乙方占合作项目50%份额。双方具体出资情况约定如下:甲方已先出资716000元整,乙方在1月内陆续出资以打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甲、乙双方按照各自50%份额分享合作项目利润,分担合作项目亏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仅对本协议签订后因合作项目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签订本协议前甲方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签订本协议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合同才生效。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同责任。第三条,事务执行。甲、乙双方在合作项目中共同经营财务账户共同管理(账户为甲方提供,名称: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123020120010003002×××。开户行:重庆市农商行璧山支行大路分理处。第四条,其他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均应保证不因合作项目以外的其他事项影响到本项目的顺利经营,如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本合作项目无法顺利进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十万元并赔偿另一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2、.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切与合作项目有关事务均应协商决定,如因一方隐瞒相关事项所造成的损失,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乙双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十万元并赔偿损失。第六条,争议解决。第七条,其他。”合同尾部,顺合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杨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黄朝全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尾部空白处手写注明“备注:机砂厂生产、经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黄朝全无关。”杨凤、黄朝全分别签字捺印。 诉讼中双方均称向王茂采购碎石,成本价为70元/吨。 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朝全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入股金20万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入股金20万元、2020年6月4日支付入股金10万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入股金10万元、2020年7月1日支付入股金10万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入股金16000元,共计716000元,顺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6张。另,原告黄朝全向案外人王茂、北碚区炫锐建材经营部等,支付购买石子、机砂费用以及顺合公司的日常开销共计43096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出资1146960元。(原告黄朝全出示了其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5月22日向赵光群转账45000元,2020年5月25日向杨凤转账155000元,2020年5月28日向顺合公司转账200000元,2020年7月1日向杨凤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8日向顺合公司转账960元,2020年7月16日向北碚区炫锐建材经营部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3日,向顺合公司转账6000元,2020年8月6日向北碚区炫锐建材经营部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4日向王茂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5日向王茂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21日向王茂转账1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向王茂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17日向王茂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向王茂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7日向王茂转账100000元。) 被告顺合公司出示了其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7月8日向王茂转账50000元,备注:还款。2020年7月23日,向王茂转账1024元,备注:还款。 被告杨凤出示了其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止其向王茂转账的流水:2020年7月28日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2日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3日转账50001元2020年8月5日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5日转账50002元,2020年8月12日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2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8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转账200000元。共计9笔金额为650003元。 顺合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朝全转账支付338428元、于2020年12月6日向黄朝全转账419694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分红758122元。 被告顺合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对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地材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1958355.7元,第三人已经向被告顺合公司支付170万元,尚欠258355.7元未付。被告顺合公司已支付6-9月的运费为305078元。 另,原告黄朝全与顺合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20年5月25日前第三人欠付顺合公司的款项140万元,扣除了云讯平台的利息费26087.5元,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顺合公司转款1373912.5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扣除被告的130多万,剩余的60327.75元属于原告与被告顺合公司的共同款项,但该笔款项被告顺合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双方具体未分配的金额需双方对账。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合璧津高速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物资收料单》, 该单据载明供应商为璧山区岗石建材厂,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工程名称为合璧津高速土建三标项目1#拌合站。原告称在2020年10月后,被告徐正中利用其岗石建材厂与第三人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正中和杨凤系夫妻关系,也是夫妻共同经营,所以原告认为其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也能证明被告顺合公司构成了违约,原告也去项目部4次进行了询问,项目部回答我们只是与徐正中有合同关系,如果是岗石建材厂在进行拉了,你们就不能再拉了。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对于岗石建材厂的供货行为我们不否认,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合作协议中也并没有禁止相关行为。 对于被告顺合公司的出资,被告认为其出资金额为1316000元,包括合作协议中约定的716000元的出资,以及以杨凤账户向案外人王茂转账的60万元。顺合公司认为该716000元的出资中不包含向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716000元的组成主要是前期招投标的费用,不是一个具体的花费,应当包含了合同权利本身的价值,按照现在市场上即便是一个合同的权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且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双方也认可也确认了该事实,第二条也写明了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黄朝全认为716000元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 另,2020年11月12日,岗石建材厂(乙方)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甲方)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并约定了综合到货单价,含税及运费单价碎石为100.94元/吨,暂定需求量共计40275吨;机制砂为122.57元/吨,暂定需求量共计10000吨。合同金额为5291058.5元,乙方授权徐正琴负责到甲方办理结算付款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乙方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及被告岗石建材厂在合同中盖章,被告徐正中在合同中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处签字。 2020年11月起,未再由顺合公司向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供应货物。 被告顺合公司举示了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顺合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的对账单,显示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共收到碎石14621.11吨,机砂175.92吨。 庭审中,双方认可购买碎石的价格为70元/吨,黄朝全称机砂成本价为85元/吨,顺合公司称未向王茂采购机砂,亦未陈述其成本价。 另,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顺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合作协议、地材采购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收据6张、中铁二十一局合璧津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地材)6月至10月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入股金合璧津高速项目记录、结算单、合璧津高速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物资收料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信息,被告顺合公司举示的地材采购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中铁二十一局合璧津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地材)对账单、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原告黄朝全与被告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黄朝全投资款40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朝全经营收益129177.85元; 四、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朝全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7.16元,由原告黄朝全负担151.27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45.8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朝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45.8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3817.16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朝全垫付,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顺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廖红霞    
法 官助 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