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821号
原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8幢406、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4TNE33。
负责人:鲁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08K。
负责人:卢长德,董事长。
原告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爱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方方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