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陈金长、吴锡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长,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进,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庚,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华云,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陈金长、吴锡庚因与被上诉人吴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吴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上诉人吴锡庚,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杰、吴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杰、吴锡庚赔偿陈金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181.83元,第五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第五工程公司与吴杰签订的,合同载明的乙方即出租方是吴杰,收取租赁费用的银行账户也是吴杰本人的银行账户,第五工程公司承认的合同乙方是吴杰而不是吴锡庚。吴锡庚是吴杰的父亲,代表吴杰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雇请陈金长操作工程机械,参与第五工程公司管理的现场施工。吴杰为推卸责任,主张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吴锡庚代签,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吴杰不是雇主,对陈金长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五工程公司与吴杰签订的《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吴杰除自备工程机械参加施工外,还要负责工程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食宿,租赁费用的结算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确定,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否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三、第五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吴杰、吴锡庚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与吴锡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五工程公司未按规定对其承建施工的工程投保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以致陈金长既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又不能按项目优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工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五、陈金长是在第五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下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由于被安排在虚软不实的路基上作业,导致压路机陷入虚软路基侧翻受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陈金长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形。陈金长受伤与其是否有操作资质以及年龄是否超过60岁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陈金长应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六、陈金长因腰椎疼痛到宁化县中医院治疗与本案受伤有关,一审法院对该治疗花费1029.67元未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低于陈金长主张,陈金长是熟练的工程机械操作人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348.49元。八、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
吴锡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决第五工程公司及吴华云承担主要责任,陈金长承担次要责任;3.判决吴锡庚不负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4.判决第五工程公司及吴华云、陈金长赔偿吴锡庚压路机维修费、吊车费等费用10万余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五工程公司、吴华云、陈金长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租赁吴锡庚的压路机,吴锡庚代其子吴杰与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兴泉铁路X0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与吴杰无关。吴锡庚只派遣吴华云负责操作压路机,并未派遣陈金长操作压路机。第五工程公司未经吴锡庚同意,开除吴华云,擅自让陈金长操作压路机,压路机钥匙是第五工程公司施工员交给陈金长的,因路况较差,陈金长没有操作证又不会驾驶压路机,造成压路机侧翻损坏,陈金长受伤。因此,陈金长受伤除自身应负责任外,其他责任应由第五工程公司负担,与吴锡庚无关。同时,第五工程公司、吴华云、陈金长应赔偿吴锡庚压路机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10万余元。
吴锡庚对陈金长上诉意见辩称,一、吴锡庚代吴杰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吴杰不负任何责任。二、第五工程公司与吴锡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分包合同,不需要资质。三、吴锡庚派遣吴华云操作压路机,未派遣陈金长操作压路机。第五工程公司未经吴锡庚同意,开除吴华云,擅自更换为陈金长操作压路机,压路机钥匙是第五工程公司施工员交给陈金长,因路况较差,陈金长没有操作证又不会驾驶压路机,造成压路机侧翻损坏,陈金长受伤。因此,陈金长受伤除自身应负责任外,其他责任应由第五工程公司负担,与吴锡庚无关。四、第五工程公司、吴华云、陈金长应赔偿吴锡庚压路机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10万余元。
陈金长对吴锡庚上诉意见辩称,吴锡庚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吴锡庚系与吴杰共同承包道路工程,吴杰负责签订合同,吴锡庚负责现场管理,第五工程公司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存入吴杰账户,吴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吴锡庚、吴杰的管理人员吴华云聘请陈金长到现场施工,现场有专人管理,未经聘请不能进入施工现场,陈金长系经过吴锡庚、吴杰及第五工程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同意后操作压路机。
第五工程公司对陈金长、吴锡庚上诉意见辩称,一、案涉压路机系吴杰出租给第五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吴杰系合法租赁关系。第五工程公司与吴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不需要任何分包资质及安全许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陈金长系吴锡庚或吴杰雇佣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应根据陈金长与吴锡庚或吴杰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三、陈金长不属于用人单位短期雇佣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工程团体保险,且第五工程公司已经为兴泉铁路建设工程投保工程意外险,未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第五工程公司承担10%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工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故未提起上诉,陈金长受伤与第五工程公司无关,其要求提高赔偿金额及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吴杰未作答辩。
吴华云未作陈述。
陈金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锡庚、吴杰赔偿陈金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3521.96元;二、第五工程公司对吴锡庚、吴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吴锡庚的压路机进驻第五工程公司承包的兴泉铁路XQXN-4标段进行路面施工,操作人员系吴华云。2020年5月1日,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吴杰作为乙方,签订了《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压路机,期限为3个月,租赁费为60000元,约定压路机操作人员由乙方派遣并负责其工资,双方按工作量法租赁形式结算租金,以台班形式结算,甲方提供油料;甲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非甲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使用乙方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对其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技术。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
2.2020年5月25日,经吴华云介绍,通过电话告知吴锡庚后,由陈金长接手压路机进行施工。同月27日下午,陈金长操作压路机侧翻,造成其多处受伤,并送往宁化县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陈金长的伤情为:1、双肺挫伤。2、左侧少量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6、7、8、9、10),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陈金长于2020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7257.79元。2020年7月4日,陈金长到宁化县总医院做医学影像(CT)诊断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867.5元,合计8125.29元。2020年8月3日,陈金长到宁化县总医院住院,于同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自费花费医疗费用1029.67元。医院诊断:腰痛、寒湿痹阻夹淤、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医学影像(CT)诊断复查:与(2020-6-8)片对比,右肺下叶及左肺下叶、上叶舌段内斑片状高密度影较前明显吸收、减少;左侧胸腔积液较前大部分已吸收;左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断端部分骨痂形成,余大致同前。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避风寒、慎起居、忌劳累、适饮食、卧硬板床、适当功能锻炼;
3.吴锡庚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500元;
4.2020年11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20)临鉴字第L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金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
5.雷从老系陈金长妻子,陈晓华系陈金长女儿。
另查明,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39元/年。2020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宁化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下乡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本地区跨县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6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金长损失计算问题。
1.医疗费:根据陈金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陈金长于2020年5月27日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入诊当天花费1158.81元,出院时结算,花费6099.69元,同年7月4日,复查花费867.5元,以上共花费8125.29元。以上医疗费用系陈金长受伤及复查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2020年8月4日至8月12日,陈金长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9天,根据其提供的医学影像(CT)诊断单、出院报告明确,伤情基本痊愈,该次住院主要是针对陈金长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病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中受伤治疗关联性不大,其所自行承担花费的医疗费用1029.67元不予确认。故确认陈金长的医疗费总额为8125.29元,吴锡庚支付的8500元,可在确定责任后从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化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下乡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陈金长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20天系其受伤治疗天数,确定为住院20天。故对陈金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
3.营养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县下乡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60天,故陈金长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故陈金长的护理费确定为(64316元÷365天×护理期60天)10560元。
5.误工费:陈金长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次事故中陈金长只是临时操作压路机施工,平时可从事其他相适应的劳动并获取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金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考虑到陈金长的年龄、身体状况及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等方面现状,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为宜。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吴锡庚未提出异议,误工期确定为120天。对陈金长的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陈金长户籍及居住在宁化县城南镇,系集镇所在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计算。陈金长的损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在定残之日时已满64周岁,故对陈金长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5456元(47160元/年×16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陈金长的残疾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陈金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支持。陈金长妻子雷从老现已满6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340.9元(30487元/年×14年×10%÷2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96796.9元(75456元+21340.9元)。
8.交通费:因陈金长未提供实际的交通费发票,但陈金长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陈金长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20天每天10元计算即200元;考虑陈金长伤情及年龄大的原因,去三明市伤残鉴定往返一趟交通费按车票价70元2人计算计2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确认为4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因此,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结合陈金长一处十级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10.鉴定费。鉴定费确定为1800元。
综合以上认定,陈金长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8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6796.9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162.19元。
二、陈金长损害赔偿主体及各方当事人对陈金长受伤应承担何责任的问题。
1.关于第五工程公司的责任:第五工程公司与吴杰签订《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第五工程公司系大型工程机械(压路机)承租人即使用者,应审查压路机操作者是否持有安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并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本案中,无论是吴华云还是陈金长进场操作压路机,都无证据证实其持有有效压路机操作证上岗,故第五工程公司对陈金长受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
2.关于吴锡庚的责任:吴锡庚系压路机的所有人,也是本案合同履行现场实际施工管理和实施者。吴华云接受吴锡庚的雇请,操作驾驶压路机,吴华云是提供劳动的一方,是劳动雇佣关系。陈金长经吴华云推荐操作驾驶压路机,并征得吴锡庚事后认可,与吴锡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金长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即雇员,吴锡庚接受了陈金长的劳务系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吴锡庚雇佣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资格的吴华云及陈金长操作压路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与监管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陈金长受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为60%。
3.关于陈金长的责任:本案中,陈金长明知自己无操作工程机械(压路机)的资质,年龄亦超过60周岁,不应该从事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存在较大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
4.关于吴杰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金长不是吴杰雇请,也没有对施工进行管理,且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吴锡庚雇请陈金长有取得吴杰的认可,因此吴杰不是雇主,对陈金长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伤不负赔偿责任。
5.关于吴华云的责任:陈金长经吴华云推荐、介绍参与本案中压路机的操作施工,经吴锡庚的认可,与吴锡庚形成劳务关系。吴华云系吴锡庚雇请的前任压路机操作者,与吴锡庚系劳务关系,不是压路机所有者,不是陈金长的雇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型号、租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符合租赁合同的特点。陈金长诉称,该合同名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金长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吴锡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陈金长60%的损失;第五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机械(压路机)的使用者及受益者,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理,应承担赔偿陈金长10%的损失。吴锡庚已赔偿陈金长的8500元,可折抵其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锡庚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金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2597.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8500元);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金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16.2元;三、驳回陈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吴锡庚负担2198元,由陈金长负担1800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除陈金长提出《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吴杰签订;吴锡庚提出其代吴杰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压路机给第五工程公司施工,陈金长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未告知吴锡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陈金长损害赔偿主体问题。查明事实表明,第五工程公司对吴锡庚于2020年5月1日以吴杰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第五工程公司签订《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事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吴锡庚向甲方提供压路机,甲方支付租赁压路机费用,压路机操作人员工资亦由吴锡庚承担。本案中,陈金长受伤时,其正操作吴锡庚提供的压路机从事《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再结合合同约定工资支付主体并非第五工程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吴锡庚与陈金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吴锡庚提出其对陈金长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金长认为其与吴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锡庚认为第五工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换为陈金长操作压路机,要求第五工程公司对陈金长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主张未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案涉《兴泉铁路XQXN-4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为约定租赁工程机械设备使用,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陈金长主张第五工程公司应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金长认为第五工程公司未为其投保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应对陈金长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吴锡庚作为雇主,应当对陈金长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五工程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五工程公司未审查陈金长是否具有操作压路机的资质,对陈金长安全施工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金长明知自己无操作工程机械的资质,操作压路机进行施工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吴锡庚、第五工程公司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定陈金长自身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吴锡庚承担50%的责任,第五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金长各项损失费用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金长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但因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程中已考虑到陈金长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吴锡庚、第五工程公司共同分担,本院酌定由吴锡庚承担2000元,第五工程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陈金长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6796.9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162.19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吴锡庚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元,仍应支付59581元;第五工程公司支付27432元。吴锡庚要求陈金长、吴华云、第五工程公司赔偿压路机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等10万余元,系二审期间增加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陈金长、吴锡庚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有所不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上诉人吴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锡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金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9581元”;
二、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金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432元”;
三、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陈金长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吴锡庚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陈金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陈金长负担338元,吴锡庚负担482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陈金长负担1990元,吴锡庚负担1538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